民主社会的贡献
现代意义的家庭权不仅带来私人领域的人权解放,而且还因为私人领域中形成的自由人格权为民主社会进程带来促进作用。家庭共同体是社会重要的组成单元,也是多元民主社会重要的实践构成部分。就整个社会和国家来说,民主本身需要确保社会单元中的“自由”与“平等”,以此产生具备民主的人际关系。作为社会中的人,每位公民都是自由平等的,并且都具备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也有权在自由的范围内发挥自主性,平等、自主是民主社会的前提,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价值观。因为公民处于家庭共同体的社会事实,民主社会的缔造必须创造出家庭的民主。家庭的民主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家庭内部的家庭成员之间具备自由、平等与民主;二是家庭共同体在社会中具备自主生活的基础。尤其后者能给家庭带来公民个人的归属感,以此产生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助、关怀。这些都是家庭作为共同体区别于其它社会组织最本质的存在,任何组织都无从替代家庭这个社会共同体。就公民之于家庭内部来说,家庭成员在这种小概念的社会共同体中具备相同的人格,是平等的,这种内部的自由平等打破了一贯的家国一体体制,让民主真正落后社会集体;就家庭作为共同体之于社会而言,任何想要干预和剥夺私生活领域的家庭自治权都会造成对民生的影响,最终可能会导向一种专制性的集权。例如,家庭中父母生育、养育子女属于公民自然权利,如果不是父母造成对子女人权的侵犯,父母的抚养权不得被随意剥夺;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应该具备充分的家庭自治权,家庭生活事务、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购置家庭财产问题等都属于家庭的私人领域,社会及国家政治共同体不能贸然介入这些领域。
家庭作为社会有机的组成单元,在生育、养育、情爱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确立家庭权的权利属性,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家庭在生育、养育、扶持、情爱方面的作用,而且家庭的民主自治要求为整个社会的民主发展提供了基础,更要求社会发展民主政治环境,反辅更好的家庭功能发挥。在远古的古希腊,柏拉图试图描述一种超越家庭的育儿模式,即女人应该是男人共有,摒弃狭小和束缚的家庭,通过社会集体来抚养儿童,生育需要公共许可,畸形等婴儿被抛弃,生育的孩子由专门的公共机构来抚养,优秀的儿童会带去托儿所。[19]这种生育模式实际上是“哲学王”思想的延续,试图通过集体主义的方式来培育国家的管理者群体,但这种模式完全超越了家庭,也扼杀了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和抚养权,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行性。十八世纪法国思想家摩莱里重塑和发展柏拉图的思想,在其《自然法典》中试图构造一种法制蓝本,提出儿童抚育有统一机构管理,通过部落式或一定范围的集中抚育子女,以达到反对父母溺爱子女的目的。[20]这种做法切断了亲权及亲情,是一种本末倒置。因此,在人类历史上没有任何超越家庭的托儿所,就算在物质文化高度发展的今天,试图超越家庭的模式也无异于异想天开。亚里士多德就直接反对柏拉图“公产共家”这样的思想,主张应该更多地提及家庭的价值,认为“家庭是人类社会自然的结果,也是快乐和美德的开始,一个在美好家庭中成长的人会具备良善和美好的一面,并且不易出现犯罪和伤害,消灭家庭无异于违背自然天性,男女结合、生育、抚育等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和麻烦,只有家庭才能肩负这种责任。并且人们都只是关注自己的所有,并不真正具备公共精神。”[21]可以肯定的是,通过家庭缔造的社会才是最基本的社会基础,也是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前提,柏拉图那种“社会理想主义”实际上违反人类的自然定律,法国思想家德萨米就直言不讳地说:“柏拉图试图让儿童从家庭中消失是荒谬的,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剥夺父母的权利,家庭缔造的精神、情感都不能被遏制,这是人类最高的一种自由规律。”[22]如果说柏拉图和摩莱里的目的在于造福人类,那么被他们所设计的手段将会酿成人类悲剧。在纳粹德国时代,那种种族优越论实际上是侵害家庭权的做法,限制结婚、生育自由实际上属于专制的做法。[23]在苏联时代,整个民族推行生育政策,但其违反家庭权保障目的,“通过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家庭权威,从而达到个人崇拜的目的。”[24]因此,可以看出,当家庭权被限制或被剥夺,公民权利发挥就会得到抑制。尤其我国推行集体式的国家主义,国家主导很容易导致来自公民权利范畴的家庭权被集权者所利用。从古到今,社会发展都在朝向民主,当家国一体的体制被打破后,家庭权的权利化保障对民主社会具备反作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特殊的国家形态被打破,公民社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得到不断培育,因此,民主社会的培育不可或缺,公民家庭生活这一最基本的私人领域不被集体力量所干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宪法纳入家庭权,对于完善权利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基于“人性尊严”是宪法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价值基础,家庭权成为一项宪法权利之后有利于社会中所有家庭的保障与成长,公民除了纯粹的个人的权利保护之外,还针对所在家庭的保护,这无疑具备双重保障效果,这种强大的保障无疑对缔造民主社会具备导向要求。同时,家庭权作为一种社会权,本身具备的自治权可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进而推动民主社会的多元化。
【注释】
[1]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社,2000 年,第20 页。
[2][美]沃尔特.E.莫菲:“宪法、宪政与民主”,信春鹰译,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10 页。
[3][德]乔治.恩德勒等主编:《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324 页。
[4][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 年版,第95-97 页。
[5]王琼雯:《家庭权初论》,苏州大学博士论文,2013 年。
[6]杨菊华、何炤华:《社会转型过程中家庭的变迁与延续》,《人口研究》2014 年第2 期。
[7]杨菊华、何炤华:《社会转型过程中家庭的变迁与延续》,《人口研究》2014 年第2 期。
[8]杨菊华、何炤华:《社会转型过程中家庭的变迁与延续》,《人口研究》2014 年第2 期。
[9]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第1 版,第118 页。
[10]陈明立等著:《人口法制论》,中国人口出版社,2010 年第1 版,第56 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第60 页。(https://www.daowen.com)
[12]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84 页。
[13]参见刘灵芝:《论公民养老权的权利属性》,《河北法学》2008 年第12 期。
[14]许建苏:《养老机构法律调控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 第7 期。
[15]孙俊三等主编:《家庭教育学基础》,教育科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 页。
[16]吴铎、张人杰:《教育与社会》,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 年版,第218 页。
[17]张文霞,朱冬亮:《家庭社会工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年版,第13 页。
[18]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90 页。
[19][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第195 页。
[20][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译林出版社,2011 年版,第109-110 页。
[21][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 年版,第48 页。
[22][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120 页。
[23][德]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82-85、110-111 页。
[24][美]安吉洛.M.科迪维拉:《国家的性格——政治怎样制造和破坏繁荣、家庭和文明礼貌》,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7-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