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尊重义务的履行程度不够

一、国家尊重义务的履行程度不够

(一)家庭权防御功能仍需加强

国家尊重义务主要体现在家庭权的防御功能,以此对抗国家权力的侵犯。家庭权的防御功能具体表现在家庭事务的自治权,因为作为私生活领域的家庭权实质上是一种公民基于自我和人格认同的自由。这种自由之于国家意义最大的特征是防御,不尊重或随意干涉公权力会使这种自由丧失,因而公权力不得随意干涉。目前家庭权虽然归为宪法基本权利,但在立法形成及行政权运行中体现出防御性不足的弊端。就立法形成来说,立法机关试图通过婚姻制度替代整个家庭制度,这种做法实际让中国几千年来家庭在社会的地位消失殆尽,婚姻制度只给予组建家庭方面的权益保障,而无法替代家庭人格权、家庭财产权、家庭身份权、家庭自治权,以及家庭基本功能的保障。据此,当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在主体上都无法取得确立和共识时,无疑会导致宪法上确立的家庭保障原则空洞化。家庭身份无法成为法律概念的主体时,当公民在社会上塑造私人领域的家庭时,实际上很难真正去构建一个属于自我的空间,所谓的家庭事务自治更多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同时,当家庭面对强大的国家及社会现实时,自身的自治地位不足很容易导致国家利益占上风的局面,本文在这里不是要强调一种绝对的民粹主义,意在表述家庭与国家或社会发生冲突时,很难为家庭提供最后的空间,由于我国建国以来长期推行一种非典型的社会主义,强调国家利益优先,很容易使家庭成为牺牲品。

就行政主导而言,我国公民社会的构建长期为行政所主导而发展,这种发展模式成长快、强调管控,但当公民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固有的权利保障模式与利益诉求会产生矛盾,难以再适应原有的权力管控与主导,因而矛盾剧增。家庭实际上作为社会最重要的构成单元,具备社会权属性无疑。因此,在公民社会不断成熟和壮大过程中,家庭针对行政的利益诉求会变得更高,如原有家庭财产在行政主导下可以征收、征用,但家庭产业升级、关联性不断增强等原因,都导致行政主导不再具备那种随意性,而是需要严格的正当程序来征求家庭成员的同意。新时代条件下,家庭权的防御性不足都会导致更多的家庭利益损失。以目前我国政府改革的进程来看,虽有非常大的进步,但要改革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有很多工作没完成。因此,在行政主导的模式下,我国家庭权在社会发展中依然要加强自身防御性。

(二)家庭自由权方面的突出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从现有国家现实来说,家庭自治权方面的突出问题既有干预不足,也有干预过度之处,主要体现在对生育权限制不足、收养权干预过度及对共同生活权的干涉几方面。(1)生育权属于家庭自由权方面一项重要的权利。按照家庭生育传统功能,公民要基于家庭成立与否来产生生育权,并成为家庭公民的一种自由,按照绝对自由权观念,生与不生、保胎与堕胎完全按个人意志来决定,但堕胎问题一直是充满争议性的社会话题。从世界范围观察,1973 年美国妇女获得个人堕胎权,虽对妇女解放及人权发展具备重大影响,但这种堕胎权关系到家庭生育功能的保护与胎儿生命权,母体绝对的自由权无疑会对这两方面产生影响。因此,本文的观点认为妇女的堕胎权应该给与一定限制,国家对家庭堕胎权应给与更多的干预,不是不尊重堕胎权,而是在尊重的基础上干预。首先,国家尊重堕胎权对保障家庭自治权及妇女权益具备积极义务,但适当限制堕胎权其实对家庭和妇女权益保障同样具备积极义务。通过限制条件性的堕胎可以将家庭和妇女从“重男轻女”、性别歧视中解脱出来,避免妇女和家庭遭遇“女儿外嫁”“传宗接代”等封建思想对身心的束缚。其次,就整个公民社会来说,堕胎自由权意味着性别选择的余地,适当限制“堕胎自由权”对男女比例平衡具备保护作用。同时,家庭堕胎权的限制对胎儿的自然权利具备保护作用。现代医学证明,妊娠14 周以上,虽然没有脱离母体,但胎儿实际意义上已经具备人形并开始不断成长为独立的个体。如果母体选择堕胎,对任何发育的胎儿既不人道,也不公平,尤其对重男轻女并不少见的社会来说,胎儿的性别是无从选择的。因此,对家庭堕胎权的适当限制具备绝对正当性。中国自2003 年各部委联合发布了胎儿鉴定及人工终止妊娠的限制条件,后多省市也作出相关规定,但主要集中在程序以及其立法权限问题上。问题在于,关于堕胎的法规及政策都旨在执行计划生育国策,以纠正性别失调,因而在子女数量及性别选择权上都受到严格限制。另外,就胎儿的自然权利来说,妊娠14 周以上终止妊娠不符合人道主义。从现有内容上看,各地方公布堕胎规定限制标准及程序并不统一。(2)我国收养法的原则在于保障未成年人,整个收养法条款的核心条款在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虽然这样的立法形成与现代收养趋势不断接轨,但完全站在保护的角度实际上阻断了更多重新将其纳入家庭的机会,苛刻的条件限制、过度的干预都让家庭纳入新成员形成障碍。同时,现行收养法对收养行为之后的日常行为缺乏规范,主要在于监督缺位。(3)存在对共同生活权的干预,以及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破坏。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太多社会自治由国家行政主导,大政府的局面短时间内难以改变,难免存在以行政权的名义对共同生活权及家庭财产等方面的强势权力行为。典型的如夫妻家中看黄碟事件,让家庭隐私饱受警察权侵害;又如暴力拆迁事件等等。

(三)家庭经济权方面的突出问题

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农村经济带来了巨大活力,宅基地、山林管理权、土地承包权、草场承包权、滩涂管理或承包权实际上都是以家庭为主体的权利设置,同时也注入了经济利益性质的自由权,承包式经营要求家庭范围内的家庭意志的发挥,但是家庭在民事上却不具备主体资格,导致家庭权利实际在法律意义上不具备家庭主体地位,在逻辑和事实上都显示出步调不一致的立法思路,这种矛盾必须从民事立法上予以调和。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经营、承包经营中在主体的届分上实际模糊不清,法律倾向于在事实上认定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权、经营权,但并不打算从法律上正式确立家庭主体资格的权利。在家庭既是主体,也是空间的实然情况下,民事法律这样规定其实不合时宜,主要集中在家庭责任承担方面,而不确立家庭经营权,则会导致家庭“头轻脚重”,权利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