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任务的要求
按普遍对现代国家的观念,国家成立的正当性源于每一位公民的认可与授权,[1]通过公民让渡部分权利的方式成为国家权力,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意义上每位公民的权利。如果政治国家无法承担这一目的,那么公民可以撤回权利的让渡,代表国家的政府也就不具备人民赋权的正当性,具体表现为言论自由、游行示威、重建政权等。这种社会契约式观念让国家权力天然带有目的性,也可以说内在枷锁。虽然这种认可与授权是先验和抽象意义的,但不可否认国家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备任务。这种任务要求国家权力运行合目的性,即确保公民权利保障。在目标或任务的指引下,国家权力只是手段,公民权利保障才是目的。国家保障任务的指引对国家权力进行内化规范,从而外化成一种国家义务,就公民权利保障的角度,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应带有一种“枷锁”,这种枷锁包括合乎国家义务的权力范围与责任主体,也成为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基本依据。(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不以自由主义建国,采取社会主义建国其实更加强调国家保障义务,不仅要求国家保障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要求保障公民组成整体的利益形态。事实上,我国的社会主义原则更加注重集体主义构建,国家保障义务的履行注重整体方略的部署,如建国前三十年的公有制与计划经济实际上是为了建立整体性的国家框架,注重军事工业、重工业在于巩固民族对外独立,据此来保障中国公民在世界民族之林的基本生存权,这也是国家履行保障义务的一方面。同时在国家内部,国家权力作为手段的特征非常明显,目的在于“为人民服务”。我国社会历来注重家庭,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丰富的家庭文化,每位公民的利益与家庭利益几乎关联一体,据此,我国国家机关要注重对作为共同体的家庭进行保障。家庭作为共同体是局部的和小范围的形态,如前所述,家庭实际上是公民利益得以最佳发挥的一种狭小共同体,国家完成对公民权利保障义务离不开对家庭作为共同体的保护,如果脱离对家庭的保障,实际上公民绝大多数个人权利都失去意义,家庭权实际上代表着公民权利。因此,国家具备保障家庭权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国家具备构建家庭保护制度的权力,通过国家义务的履行来落实对家庭共同体的保护与给付,进而积极配置和调动家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同时,只有国家才具备保障全社会家庭的能力。基于国家权力的易侵害性与强大性,保障公民的家庭权,需要从尊重到保护形成保障家庭权的体系,据此享有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即通过尊重家庭来履行国家消极义务,实现公民社会的家庭自治;通过积极保护与给付来履行国家积极义务,如通过国家给付来保障家庭的存续及功能;通过保护家庭的制度来保护家庭人格及财产权益。如果国家没有系统地构建保障公民社会家庭权的体系,整个公民权利保障很大程度会成为空洞的权利保障模式。总而言之,“人民民主”式的“人民契约”就要求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来正确规范“公民与国家”、“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国家义务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以社会为本位的基本准则更要求国家对公民社会的家庭现象进行绝对保护。因此,国家对个体公民所存在的家庭共同体的权利保障具备法理及能力上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