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给付义务的基准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国家给付行为多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目前少量存在的法律规范也多是原则性的或概括性的。因此,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多以行政主导为特征,如给付方式、给付内容、给付标准、给付对象多以行政主体的自我判断为准。[32]从这样看,行政主体自我基准只是大致的标准,并且内部性基准具备多大的外在拘束力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比如内部行政行为具备多大的外部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基于公民权益,应具备外部性。[33]本文认为,“给付行政”并不是行政恩赐,是代表国家履行国家义务的表现,这种所谓的“内部标准”实质上是基于立法的难以形成和行政的特殊性和负责性。如果行政机关要完成国家赋予的给付义务,就应当从内而外对自己的行政产生约束力,其所公示出来的给付政策、程度、范围应具备约束力。
(一)国家给付义务的范围
一般来说,这种给付义务的范围应按一种横向的标准,也就是国家应该给什么样的家庭承担给付义务。社会主义或共同富裕的原则最基本的标准是对贫困、弱势等家庭的扶持。随着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民生工程建设,对家庭的给付不应局限在特殊家庭,而应该基于普遍意义的社会家庭,为共同富裕打下基础。按以上应然分析,这种义务的范围主要体现在给付家庭对象,大致有两种:首先是条件特定的家庭,对一般认定的五保户、贫困户、单亲家庭、残疾家庭、重大损失及遭遇家庭等给与某种救济,如社会救助、精准扶贫中的家庭,以制度性给付与物质性给付并存发挥,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弱势、贫困家庭的生存、健康、教育问题。其次是不确定家庭的给付,主要针对不同区域的给付政策,如划定贫困县市,专项财政拨付、政策导向、产业指导、费用优惠、惠民补贴等。相对于特定家庭对象的给付,不特定的家庭给付相对少见,一方面我国正处于国家发展之中,国家给付能力还不足以全覆盖所有家庭,针对不特定的家庭给付当然相对较少;另一方面,国家针对不特定的家庭给付主要在于调和及衡平社会正义。但是,在家庭权保障过程中,国家不应针对家庭的种族、地域、身份、出生等来限定给付范围,在中国范围内,所有陷入难以维持生计等困难的家庭都可以要求国家给付。据此,日本法学家盐野宏认为:“为了确保行政自由权的公正、平等,以及对相对人进行信赖保护,行政主体要做出与准则不同的一种判断,并要具备合理化的理由,当不能做出充分的说明的时候,这种判断是不正当的。”[34]从这个意义来讲,针对行政给付的裁量标准履行范围上必须具备具有外在约束力的标准。以目前的情况来看,就是给付必须明确具备理由。
(二)国家给付义务的程度要求(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社会主义原则与西方一贯主张的自由有所不同,与新自由主义的“国家干预”也不一样,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公民社会到政治国家都体现对公民的人本主义,尤其是政治国家更应该以社会为本,在必要的时候提供救济。[35]家庭权保障实际体现一种人本主义,当一个家庭的人出现基于“人性尊严”的生存困难,政治国家当然具备给付义务。同时,政治国家应基于社会本位的发展,为全社会公民家庭的发展提供一种公共福利和制度平台,给付是其中之一,但是国家对家庭做到何种程度的给付要求是重点讨论的问题。首先,国家给付义务的实现需要国家财力的保证,过度给付如果超出国家财政能力的要求,会造成国家其它任务的不足,形成此消彼长。其次,如果给付不足,会造成人本主义的不足,弱势、贫困等边缘家庭得不到支持会导致“人性尊严”的缺失,在我国这样一个集体主义原则的社会主义国家,边缘家庭基本的人权都难以得到保障,共同富裕的口号也只能是空谈,社会正义也会受到挑战。同时,家庭作为共同体的功能无疑会受到损害。以长期以来形成的扶贫措施来看,现有给付的实施大多来自上层政策的被动实施,下级政府缺乏积极给付的行政理念;国家给付主要以“救助”为主,主要针对必不可少的救济,可视为一种消极化的积极义务履行,因为关于家庭权保障的给付缺乏必要的立法形成,长期以来,政府部门将给付定位为“恩赐”并非“权利”,国家层面的给付义务仍然没有达成。在这样的背景下,长期的行政主导很容易形成权力发挥,国家给付义务完全被外化的权力所掩盖。因此,本文认为,国家保障家庭权给付义务的程度上应以“人性尊严”为底限,以家庭发展权为上限,以国家能力为界限。
1.以“人性尊严”为底限。家庭权中的“人性尊严”实际上指家庭成员作为人应具备的权利,家庭中的公民只有自身的家庭得以存在,其它权利才有意义,首要的内涵在于家庭不得不得被国家、社会及他人当作工具或物。[36]在家庭权保障过程中,首先要针对家庭尊严的一种个体尊重,毕竟家庭的主导因素是人,国家给付义务的首要意涵在于要使家庭存在具备“人性尊严”的基础,也就是家庭共同体具备最基本的存在标准。因此,在家庭权保障的“人性尊严”的标准上,“最低的家庭生存条件”“家庭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人性尊严”的底线标准。尤其步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对生存权的标准不再被单一理解为“仅仅维持衣食住行的最低要求”,而在于“人在生理上、精神上过着高级动物的生活”,核心在于具备“一般社会性的生活水平”。[37]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的国家给付义务仅达到“最低的家庭生存条件”,甚至在老少边穷的地区还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对公民社会中“起码的家庭生活要求”尚未全面实现;对于“基本的家庭发展条件”的给付有局部的实施,但不是全国范围内的触及。因此,可以说,国家针对保障家庭“人性尊严”的标准上还没有实现,虽然具备一定的客观限制因素,但不能否认国家义务履行。
2.以家庭发展权为上限。家庭发展权在于家庭私人领域及国家共同意见的形式中,都需要给予绝对尊重,并且家庭具备一种向上发展空间。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行政权的主导性可能造成权力的膨胀与拓展,除了义务的主导权力,国家给付义务应该给予家庭发展的机会。在福利、公平、正义、服务为价值取向的当前行政权发挥下,行政权模式不应被权力所支配,而应该更多地为家庭发展提供给付义务,当一个家庭具备了发展权的条件,这才是国家给付义务履行的一种上限要求。因此,家庭权保障中,国家给付应以家庭发展权为上限,即国家给付义务不得低于家庭有所发展的基本条件,如基本经济来源、基本教育、失业保障等,同时,国家给付只是基于家庭的一种受益行为,不得侵犯家庭自治权,属于家庭自由范畴的绝不能以国家给付为由进行权力侵入。
3.以国家能力为界限。前面论述过只有国家才能具备履行义务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能力界定权利”[38],但国家也需要成长。就我国的国家成长来说,长期的国家发展主义虽然使权利保障损失,但使国家的整体能力得以大幅提升。在国力强大的背景下,政治国家应该辅助公民社会的发展。因此,现有我国的国家能力决定了保障家庭权的诉求。当然,家庭权保障不只是国家能力强大的结果,而是依赖国家能力发挥的程度,其中关键因素在于国家财力。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条件和重要支柱,公民权利的保障、国家机器的运转都需要付诸成本,尤其当国家治理追求平等诉求时,国家财政能力是坚强后盾。因此,在过去国家财力不够的历史条件下,不提家庭权保障具有客观限制性因素,在国家稳步发展的时代条件下,国家保障家庭权是必要性趋势。但也需要说明,家庭权保障中的国家给付不应是无限制的,应以国家能力为界限,国家财政能力某种程度决定家庭及社会福利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