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体系

三、家庭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体系

国家保护义务需要从主体和内容来构建系统性。主体方面的建设主要针对“国家”,具体分解开来主要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承担不同方面的国家义务。国家在具体履行义务时必然带有主观性的裁量权,很容易导致客观规范落空,针对不同国家机关的请求权至关重要,也是基于客观规范的不同的“再主观化”方式。这种实现手段与国家保护义务具备一致性,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家庭权利,同时要避免国家义务与权力分离,再主观化的权利必然形成。[48]具体来说,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履行立法的义务,正是制度构建的前提保障,可视为第一个层次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应该履行执行及协调的义务,执行具体的法律及其制度,并对家庭矛盾进行调和,可视为第二个层次的国家义务;国家司法机关作为中立、被动性的裁判机关,关于家庭权保障中国家义务履行情况应起到监督作用,并且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应采取家庭权价值秩序来衡量家庭权益的诉求,可视为第三个层次的国家义务。以上三个层次的国家义务实际上完善了国家义务的分配,从内容来看,不同层次的国家义务都需要借助不同的国家权力(职权)来实现,从而让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从源头都带有强烈的任务需求。总而言之,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发挥中都应该带有明确的国家义务,以便包括家庭权在内的宪法权利能从国家发挥的角度来实现保障。

(一)第一层次:家庭权的立法保护义务

家庭权保护的国家义务首先要求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因为立法活动是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予以具体化的过程,“有法可依”是国家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家庭权保护制度的建设首要责任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需要对宪法确立的家庭权再次确立及具体化。从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家庭权从民事立法方面需要引起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实现从间接性的家庭权保护到直接性的家庭权保护。同时,家庭权客观规范的“再主观化”主要是指需要将家庭权的价值秩序进一步转向公民的主观权利,通过具体的民事立法将家庭权保障原则予以具体化,这就需要立法对家庭权的内涵、功能及家庭内部义务与干预标准等具体化,也叫作“宪法委托”。[49]当然,国家立法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具备一定的主观性,这就要求立法机关要充分尊重家庭传统、厘清家庭权益种类、明确保护方式及程度。[50]我国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和主权原则都可以得出人本福利要求,社会整体生活保障离不开保护家庭权。实现“社会主义”的中国应该更加明显地推进社会共享与社会福利,必须以“社会保障制度”为国家目标。

(二)第二层次:家庭权的行政保护义务

社会主义原则下,国家实行共同富裕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公民社会中全体公民的全部富裕,实际上就是社会中所有的家庭实现富裕。在实现共同富裕的过程中,难免要“取长补短”,补短意味着国家基于公平的保障。由此,在针对社会家庭中弱势的家庭要给予特别保护,就需要强化行政保护义务。这种行政保护义务外化为行政干预,并增强针对弱势的、受侵害的家庭的行政保护功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的行政机关不能局限于消极行政,应更多体现对家庭权承担保护义务。不论是自由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家庭权保护义务都需要立法机关创设义务的框架,政府形成实际意义上的执法保护。行政保护义务处于第二层级不是说不重要,而是行政保护义务需要履行依据和正当性。并且,行政机关应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积极保护,通过行政立法、行政决策来积极履行家庭权的保护义务,如地方政府针对立法出台解释性规范、执行性规范、服务性规范。同时,在对照相关法律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应对有损家庭权保护的行政规范进行清理。

(三)第三层级:家庭权的司法保护义务

在请求权建构过程中,司法保护也至关重要,当一项权利“再主观化”产生僵持,司法机关形成公正保护是必要手段。按一般的司法原则及司法特征,司法机关被动性无关积极性保护义务,其实司法保护义务是被动中的主动保护。当家庭权受到侵害,甚至是国家侵害,司法机关的保护义务在于主动承担家庭权保障的国家义务,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尊重家庭事实,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积极寻求家庭权保护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不应完全不履行保护义务,而应履行有限的保护义务,[51]本文认为,家庭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体系中应纳入司法机关的一种保护义务。原因在于:第一,由宪法上确立的家庭权原则及条款对包括司法机关的所有国家机关产生约束力;第二,家庭权具备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进一步说明司法机关具备一定程序保障义务,在家庭权“再主观化”实现方面承载最后的国家义务,司法裁判是关键,也是最后的保护手段。司法机关应该为公民的家庭权保障提供公正和正义的程序及裁判保障。同时,家庭内部的权利保障依赖于公民主观权利的发挥,请求权基础依赖于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平裁判。因此,家庭权的保护方式、家庭义务的标准离不开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裁决义务。

【注释】

[1]A John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Essays 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23.

[2]参见Robert?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宪政时代》第24 卷第4期。

[3]See Henry Shue,Basic Rights:Subsistence,Affluence and U.S.Foreign Polic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52-53.

[4]See Asborn Eide,“The Human Right to Adequate Food and Freedom from Hunger”,in The Right to Food:InTheory and Practice,by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Rome,1998:4.

[5]参见[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 年版,第217 页。

[6]参见[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人权》,郑戈等译,呈联书店,1996年版,第512 页。

[7]Dieter Grimm,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the State,Georg Nolte,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137,145.

[8][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8 页。

[9][德]Christian?Starck:《基本巧利的保护义务》,李建良译,载Christian?Starck;《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411 页。

[10]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法学家》2004 年第4 期。

[11]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构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年版,第45 页。

[12]参见龚向和:《理想与现实:基本权利可诉性程度研究》,《法商研究》2009 年第4 期。

[13]龚向和:《论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法学论坛》2013 年第3 期。

[14]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5 期。

[15]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1 年版,第21 页。

[16]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 年版,第89 页。

[17]许育典:《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200 页。

[18][法]孟德斯鸡:《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第154 页。

[19][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 年版,第342-343 页。

[20]其第六条规定:“一、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的保护。二、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最高义务,这种行为受国家监督。三、只有在抚养人不能尽抚养义务时,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子女被弃养时,才能根据法律确立子女与家庭的分离。四、所有母亲都具备请求社会和国家保护、照顾的权利。五、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利。”

[21][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00 页。

[22]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 年版,第103 页。(https://www.daowen.com)

[23]参见黄越钦:《宪法中工作权之意义暨其演进》,《法令月刊》2001 年第10 期。

[24]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35页。

[25][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 年版,第689 页。

[26][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8 页。

[27]See Michaelis,Die Deutschen and ihr Rechtsstaat,1980.

[28]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版,第83 页。

[29]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版,第83 页。

[30]参见许育典:《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79 页。

[31]汪太贤:《论法律权利的构造》,《政治与法律》,1999 年第5 期。

[32]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77 页。

[33]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 页。

[34]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律顺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76 页。

[35][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8 页。

[36]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1 年版,第23 页。

[37][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95 页。

[38][美]约拉姆.巴泽尔:《国家理论》,钱勇、曾咏梅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26 页.

[39]See Dieter Grimm,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the State,Goerg Nolte,Ew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ii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137.

[40]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法学研究》2008 年第1 期。

[41]参见张嘉尹:《基本权理论、基本权功能与基本权客观面向》,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上),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版,第51 页。

[42]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法学研究》2008 年第1 期。

[43]李惠宗:《宪法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99 页。

[44]参见周刚志:《论基本权利之均等保护》,《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1 期。

[45]参见[德]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宪政时代》第24 卷第4 期。

[46]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2 页。

[47]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人民享有的主观保护请求权,与客观法上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相对应的关系。这种客观法的主观化最早可追溯至1956 年之“路特判决”[德]Christian Starck:《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李建良译,载Christian Starck:《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432 页。

[48]参见[德]Robert Alexy,A'f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tated by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326.

[49]陈新民:《社会福利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 页。

[50]参见[德]巴杜拉:《社会福利家与人权保障之义务》,陈新民译,载陈新民:《社会福利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52 页:立法者被赋予一个广泛的考量、评价及形成的范畴,但亦接受社会国原则及国家财经政策的指导。社会福利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赋予了立法者完成国家任务的义务并使其正当化,其核心内容使社会福利的重要法域获得保障。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蓉》,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 年版,第168 页。

[51]林明听:《公法学的开拓线》,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