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严”的意义与内涵

一、“人性尊严”的意义与内涵

“人性尊严”是人权保障的起点,只有人作为人的基本法律人格得以确立才能更好地保护个体自由。也就是说,个体公民的权利保障出发点在于人的尊严,只有关于人性尊严维护方面达成共识,其自由权、社会权才有实现的可能。致力于维护“人性尊严”的国家和社会才是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共同体,纯粹的“国家主义”并不是纯粹国家支配行为下的客体导致根本地位及人的主体性遭受破坏的做法,而是“国家主义”指向国家公民的人权保障。

“人性尊严”最初是针对具备统治的权力而产生,“家长权”、国家统治权都对“人性尊严”造成主体及地位的破坏,因此,“人性尊严”成为国家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要求,家长制承担的政治功能必然因此而瓦解。在宪政主体的思想下,基于人民主权所创设的宪法,不但要规范与制约国家统治权,也要保障个人在国家统治之下最基本的地位和权利。在这样的理念下,宪法对于“人性尊严”的保障具备禁止国家拥有权利而享有主导地位,进而来侵犯公民个体权利。并且在法治原则下各种保障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可以对“人性尊严”进行肯定。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都获得司法机关详实审查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被迫为不利于自己的情况陈述。其次,宪法保障“人性尊严”的原则实际上还要求民族国家致力于本国公民的尊严与自由不受外来侵害,并保证每一位公民都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因此,国家所有权利必须尊重“人性尊严”的原则,禁止以刑罚或其它制裁手段来侵害个人应当享有的“人性尊严”保障,也就是禁止统治者(包括间接统治)将每个个体“物化”、“客体化”。所以,以生命个体存在的人都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基本生活水平,并据此以国家主张的基本权利,正是家长制及“家长权”瓦解的根本原因。

“人性尊严”保障,不仅是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具有指导方针性质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立法者与行政机关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方针。因此,人的尊严可谓是宪法的起点与终点,这种重要特征要求宪法的原则和价值缔造一种有“人性尊严”的客观价值的规范体系。中国与西方的国家性质、政治经济结构不同,但人权保障基本是统一的。同时,由于国家权力指向以及权利确立目标实际上都旨在构建一种比西方个体人权保障更广和更深刻的社会主义模式。同时,这种社会主义模式“以人为本”的起点与目标在于实现“人性尊严”的维护。当公民受外族侵害、衣食住行困难等导致基本的生存空间都无法保障,“人性尊严”便无从谈起。基于此,我国社会主义指导下的宪法保障“人性尊严”的路径同西方又有所差异,但这种差异不代表“人性尊严”的基本普世价值不明显。反而,我国通过不断将世界人权理论与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融合为一体,以便使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更具有包容性和时代性。我国宪法及民法典草案都在表明,基本权利体系的包容性和时代性不断在国内法化,与世界性人权保障文件的最新理念结合起来,这样一来,我国权利保障与世界人权概念不断接轨和融合。(https://www.daowen.com)

关于“人性尊严”的保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个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尊严。在宪法保障领域,首先在基本法律资格上要承认每位公民独立、平等的人格地位。当公民权利遭受公权力或第三方侵害时,公民不仅可以寻求救济,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维护独立人格。在行政程序上,人格尊严的保障要求公民不得单独作为行政程序的客体,而应该使公民有共同参与的权利,对于不利于公民的行政行为在作为之前,原则上应该给予正当程序的机会,行政程序透明化、行政行为规范化等。第二,对于一切专属性事务都要尊重公民个体的自主权,“人性尊严”的要求实质上属于一种自由和发展的前提,公民可以对所有物自由支配,对个人权益发展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实现自我意志。第三,针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尊重。维持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从“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的要求,可以看出每位公民都享有过一种具备人格尊严的生活权利,在整个私人生活中生命、健康、选择、生活条件都涉及人格尊严,从这个角度来说必须提出生活权保障。以目前人类社会模式来看,家庭是私人生活领域最主要的空间形式,这种空间形式相比社会来说是小概念的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产生这种聚合模式,主要在于公民很多权益的实现方式需要借助家庭,以家庭形成平台和保护空间,通过家庭成员独特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公民个体的权利,整个呈现出“个体-家庭-个体”的逻辑方式。据此,保障个体的“人性尊严”离不开对“家庭尊严”的保障,所以私人生活领域离不开对家庭权的保护,包括住所免受他人干涉、免受他人搜集、家庭隐私免受侵犯等等。第四,个人自由权。自由权是宪法上“人性尊严”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以个人为目的的意思自治,并不是被他人操控的他治或他决,古代家长制对个人自治权是灾难,妇女、子女实际上是受家长的治理,因而失去独立人格。对于“人性尊严”的尊重,基本上是要求不把人看作是一种工具或者手段。因而自治权成为宪法上“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在基本权利范围每个人的自治权应该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在每项权利中基本都含有自由因素,

“人性尊严”是高度概括化概念。其以公民个体为基础,而并非群体的尊严,且不应作为国家保障义务的客体。强调个体尊严并非排斥国家、社会对个人的义务,而在于社会主义国家强调社会本位,国家和社会要为公民实现个体自由权创造一个保护空间,基本的安全、生活条件是必须提供的物质,这种国家供应也应纳入“人性尊严”的范围。因此,个人本位的“人性尊严”属于人权的起点与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不容侵犯或让其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