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给付义务的起点:“社会主义”原则及具体化
自十九世纪开始,德国就针对社会开展社会福利建设,开始的初衷在于反对绝对的君主专制,要求公民社会具备社会权。相比于自由、共和与分权的英美等国家,德国的社会福利原则具有自己的历史背景和宪法基础理论。[27]也就是说,需要通过法治来规范国家权力,通过制度,应然地实现公民在政治、经济及文化方面的自由。进入二十世纪以来,《魏玛宪法》将经济、社会权利入宪,虽然依然没有摆脱一种法实证主义,但明显在国家理念上增加了一种国家任务,国家针对社会发展的福利理念就此开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战争对公民社会带来巨大的创伤,德国《基本法》的制造者也深刻体会到这种创伤,因此首次理性地将“社会福利理论”归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联邦德国是一个民主和社会的国家,关于社会福利的内容见诸于基本法的多个条文中。通过分析德国基本法可知,社会福利原则主要是针对公民社会发展的一种保障,大致要求是通过制度、税款、司法、行政福利等方式惠及于社会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并且对公民的请求具备广泛的责任。[28]参照相关学者的研究,社会福利原则一般包括两方面的标准:首先是社会安全,主要要求国家对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负有避免和减少经济困难的义务。如,但公民存在年老、失业、疾病、残疾、生育等弱势情况时,国家应该提供社会保障;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生存物品;对最低生活标准的公民及家庭提供社会救济等。其次是社会正义,当因个体差异、资源分配不均、财富占有不同、受教育权不平等、家庭条件不相同等因素产生社会不平等时,国家必须努力调和这种差异的不平等。[29]通过国家的社会福利建设来调和实现社会正义,以政治国家的高度来照顾公民社会的利益,以全体公民的公平负担来实现社会平衡,但并不是微观层面针对某个人和团体,而在于国家制度和政策来设定一系列供需关系,征税的同时给弱势群体以给付。”[30]因此,需要国家在财税上注重分配并以机会平等的方式来构建公平的社会体系。当经济和社会的某一个领域存在实质性差异,国家有衡平的义务。总的来说,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社会福利原则来要求国家承担任务与义务。虽然宪法基本权利在给付标准、条件、范围、方式和内容上都需要立法形成,但无疑对立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了社会福利原则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建国以来,经历三大改造后,中国作为后发的民族独立国家,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的“社会主义”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主义”,其基本任务从国家层面建构起民族独立及基本发展的国家保护框架,这种“国家主义”也可称之为“发展主义”,整个民族采取集体主义式集中发展,国家集中发展重工业、军事工业、基础设施建设都在于为本国人民提供一个安居乐业的保护空间,这个时期的“社会主义”不是针对公民社会如何发展的一种制度,而是为构建一个公民社会做前提准备,通过国家发展来缔造一种适合中国人民生产和发展的公民社会。改革开放之后,国家的保护框架基本形成,中国的公民社会具备了一定的成长条件,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确立和发展,中国的公民社会不断壮大和成长,这个时候“社会主义”不再满足于国家集中式的保护框架构建,而在于重构和发展一种“社会所有制”。因此,现代的“社会主义”实际上要偏重于公民社会的本位,注重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使公民社会中每个中国公民都走向富裕,也是共同富裕的一种追求。因此,现代我国的“社会主义”原则与北欧、德国的社会福利原则具备相似性,虽然上升到国家层面的国家性质不一,但针对公民社会的标准和要求基本一致。因此,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要求国家除了给公民社会创造条件及提供保护空间之外,国家还应该为公民社会提供社会福利原则。因此,新时代条件下,“社会主义”要求国家对社会安全、正义及福祉作出要求。首先,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为公民社会中陷入困境的公民及家庭(人民)提供必要救济;其次,需要保障基于家庭的机会平等;第三,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为公民包含社会解除和衡平矛盾,构建安全和公平的秩序;第四,社会主义原则的惠及公民包含社会中所有公民及家庭。综上所述,家庭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公民社会中弱势家庭的生存和发展是国家首要实现的任务。当然,对个体性的家庭来说,国家给付只是辅助的,国家救济不是包办一切。总的说来,国家只起到一种帮扶和衡平的作用,尤其是国家整体层面还不发达和完善时,虽然有时候能起主导作用,但绝大部分只是次要的、指向性的,针对家庭权益的救济、帮扶并不是针对家庭权本身,而在于为家庭保障提供更广阔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