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庭权的主体

三、家庭权的主体

家庭自人类社会产生、发展,生育、繁衍、教育、帮扶及共同生活的功能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政治及部分社会功能,因为近代到现代国家取代了家庭的政治功能,市民社会的成熟取代以前由家庭承担的社会功能。家庭权要始终围绕家庭这个概念来构建,应从家庭的功能来理解家庭权。基于此,家庭法调整的范围只能局限于以婚姻、血缘及拟制为基础的家庭关系,那么家庭法应该具备的功能是:确认家庭成员享有的个人权益(包括确认弱势地位成员的各项权利)、提供人身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家庭的共同权益维护,并且这些功能可能会重合。按家庭法功能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家庭法的功能能否实现,首先与家庭权主体密切相关,家庭权的范围取决于对“家庭”概念范围的认同。[53]从现代家庭功能及家庭权的含义来看,家庭权的主体主要是指从个人公民中分离出来的家庭,家庭作为公民生活方式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必须具备独立出来的权利,才能更好实现公民的个体自由及权利。家庭可能基于多种方式形成,但本身具备的共同体功能及承载的权利是任何个人权利都无法体现的,家庭整体上具备的功能是任何家庭成员无法施展出来的,如家庭承包责任制就是以家庭为对象建构的制度,以户为单位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又如家庭共同财产制其实是以家庭对象的归属确定。家庭权的建构将家庭纳为主体将有利于调整组织与家庭、家庭与家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户籍制度的管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民间纠纷的处理、学校与家庭的教育关系都适宜将家庭纳入家庭权主体,有了确定的对象,调整过程中才能更好地明确权益关系,社会关系才不会混乱。同时,家庭意味着亲属的共同利益,如果家庭这个平台或空间遭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都要承受不利后果。家庭作为家庭权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有家庭财产、家庭收益、家庭债务。当作为基础建构的家庭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意味着儿童、老人、妇女等个体权益受到损害,有必要对家庭这个共同体进行确认,以便对共同体实施保护。也就是,对家庭成员来说,如果基础性的家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天伦之乐。从社会角度来说,家既是有精神意义的,又是有物理意义的。精神意义在此不谈,物理意义上主要是建构成家的物质因素,房产、共同财产等,这些都属于家庭权的因素。总之,如果不对家庭成员基础建构的家庭做法律确认,就无法深层次开展对家庭权的保护,因此理论上、实践上都应将家庭纳入家庭权的主体。(https://www.daowen.com)

而家庭成员作为家庭中最重要的因素——“人”不能成为家庭权主体,只能说公民个人可能产生与家庭相关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监护权、受教育权等都属于个人权利,而不属于独立出来的家庭共同体享有的权利。作为家庭来说,人要反映出家庭权利必须借助于家庭的概念,使之成为家庭成员,通过形成家庭成员权来反映家庭内部权利义务,这种家庭成员权本质属于个人,但基于家庭产生,因而是家庭权不可获取的一种权利内容。因为家庭权的形成逻辑在于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据此家庭成员从独立出来的家庭角度而言,实际上是一种家庭身份权,因为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保障是家庭存在的最终价值体现,现代家庭的功能在于个体权益的最大保障,而通过家庭成员独有的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接轨。但家庭成员权是基于家庭并带有身份关系的权利,不同的身份权利义务都不一样,因此,家庭成员权是属于家庭内部形成的身份权。具体来看,按家庭角色及分工,家庭成员具备不同的身份权,如母亲这一家庭成员,享有的家庭成员权包括被赡养权、共同生活权;未成年子女享有受抚养权、受教育权、被监护权等;妻子的角色享有生育权、共同生活权、夫妻平等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