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如何当妈妈?

佟女士是一家知名外企的高管人员,和丈夫魏某育有一女。由于佟女士工作繁忙,加之丈夫近些年事业不顺,夫妻双方总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此以往,夫妻双方终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对于佟女士而言,离婚的关键并不是财产的分割,而是对其女儿抚养权的确定。佟女士认为,目前丈夫正处在事业低谷期,并不能为女儿提供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而在此方面,佟女士却具有相当的优势。而佟女士的丈夫魏某却认为,佟女士一向都是工作狂,一直以来就对女儿的成长关心不够,离婚后更不能保证给予女儿足够的关爱,女儿的抚养权理应归自己。那么,面对女儿的抚养权之争,谁能成为最后的赢家?如果女儿的抚养权确定为魏某所有,佟女士又该如何做“妈妈”呢?
法律分析
离婚案件审理中,子女的抚养权以及探望权等相关权利的确认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对于即将面临离婚,或者已经离婚的“妈妈”而言,有这样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1)及时有效地确定子女抚养权
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涉及的子女抚养权纠纷,法院往往会以“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地成长”,以及“是否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进行裁断。因此,包括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经济能力、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以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的个人意愿等在内的因素都成为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关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定子女抚养权要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或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亲经济能力或者品行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子女可以随父亲一方生活。
第二,对于2周岁以上10周岁以下的子女,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对其抚养权的归属,协商不成,且法院调解无效者,可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但要优先考虑请求子女抚养权,且具有下列因素之一的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第三,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子女,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
第四,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轮流抚养子女。
(2)关注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
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同样可以通过相关新的生效协议或判决进行变更,所以,对于没有争取到子女抚养权的“妈妈”,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与孩子父亲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或者在发现有下列任一情形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对子女的抚养权:孩子父亲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其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未成年子女年满10周岁,愿随“妈妈”生活,而妈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权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想要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抚养权,应另行起诉,并准备好相关有效证据。
当然,对于原本拥有对子女的抚养权,而因故需要变更抚养权给前夫的“妈妈”而言,同样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实现对抚养权的变更。
(3)悉心了解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以及给付年限
离婚后,无论子女交由父或母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照下列情形依法判决:
第一,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第二,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第三,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或者尚在校就读的;或者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只要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继续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4)掌握抚养费增加或减免的法定情形
尽管父母达成有关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法院做出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但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要求合理,父或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比如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者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而当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或者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5)知晓对应拒不支付抚养费的策略
如果双方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由子女父亲或母亲支付抚养费,而其拒绝支付的,可凭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支付,或者凭法院有关抚养费支付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了解未争取到子女抚养权一方的探视权
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当探望方的探望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时,抚养方可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方的探望权,待到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https://www.daowen.com)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温馨提示
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探视等问题,请注意以下要点,并保存好相关有效证据: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将结合争议双方的个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
(3)抚养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途径予以变更,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另行起诉;
(4)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或依法院判决确定,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就抚养费的增加或减免协商或向法院提出申请;
(5)变更抚育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
(6)对于拒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对方可凭法院关于抚养费支付的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或凭双方先前达成的支付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7)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无法定理由,另一方不得妨碍其行使,即便出现应当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也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并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该方的探望权;
(8)对于可以免除抚养费的当事人而言,其教育子女的其他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另一方也不得以减免抚养费为由,限制或剥夺对方的探望子女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