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2 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程序和要求

8.4.2 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程序和要求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2)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根据相应的监督管理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拒绝、阻挠或延误。

(3)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核查以及远程监控等方式实施对医疗废物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4)监督管理包括准备、检查、监测、综合分析、意见反馈、整改和复查七个阶段。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修改调整监督管理的程序并确定相应的实施计划。

①准备阶段应包括材料收集和监督管理实施计划编制两部分内容。材料收集内容包括经营许可证、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制度化建设、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总体排放情况、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经营合同情况等;实施计划的编制应在材料收集的基础上编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程序、方法以及人员安全防护措施等。

②检查阶段应根据实施计划对医疗废物处置主体设施、各项辅助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审阅相关记录、台账,对发现的问题应进行核实确认。

③监测阶段应根据实施计划要求,对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物排放情况(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等)进行监测,保证监测质量,保存监测记录。

④综合分析阶段应在检查、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分析、评价医疗废物处理单位的总体情况,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对存在的各项问题要逐一列明;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书面整改内容和整改限期;有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⑤意见反馈阶段应将监督检查结论、整改通知、处罚通知等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医疗废物处理单位。

⑥整改阶段应督促医疗废物处理单位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⑦监督管理复查阶段应对医疗废物处理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对医疗废物非焚烧处理单位进行处罚,如警告、限期整改、罚款、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5)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要求。

①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同时参加,携带并出示相关证件。

②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采取询问笔录、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拍照摄像、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检查手段,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③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④监督管理人员应对检查情况进行客观、规范的记录,并应由被请检查单位的代表予以确认。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内容有分歧的部分如不能及时解决,应做好记录。

自查和评估是一种针对存在较大问题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开展的监督管理性工作。根据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设施运行和管理状况进行技术评估,并结合设施运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促进企业达标运行、规范管理,并为环境监督执法提供管理和技术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