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正结构与特殊主义:消解法治的文化心理与行为取向

二、偏正结构与特殊主义:消解法治的文化心理与行为取向

差序格局下,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会表现出怎样的文化心理和行为取向?在传统社会中,所谓的“亲亲”、“尊尊”和“长长”,是对这种心理和行为取向的准确表达。也就是说,差序格局必然引发人们心理上的各亲其亲,各尊其尊,各长其长;以及行为安排上的以彼此血缘关系之亲疏远近、地位之尊卑和年龄之长幼作为行为的导向。那么,在当下语境中,“亲亲”、“尊尊”和“长长”所代表的文化心理和行为取向是否依然存在?可以说,自晚清修律以来,其间经过五四运动的彻底反叛,直至“文化大革命”的全面洗礼,“亲亲”、“尊尊”和“长长”这类表达方式已不仅从官方话语中消失,即便在民众的日常话语中,此类表达方式也已难觅踪影。然而,一方面,语词表达的消逝并不意味着语词所代表的社会心理和行为取向的消逝。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生活历史上不同时空点上的中国人,只要他继续使用中国的语言文字,他便多多少少会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他们表现出来的社会行为,在‘表面结构’上或许会有所差异,其‘深层结构’却没有什么不同”[10]。语言学研究也表明,语言不仅仅是一种沟通方式,它同时代表一种思维方式、世界观和价值观。[11]因此,尽管类似“亲亲”“尊尊”等表达方式已被我们弃之不用,但只要我们依然在使用汉语,就意味着汉语所代表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取向仍然在左右着我们。另一方面,特定的文化心理和行为取向总是与其所处的社会境况紧密关联。如前所述,当下中国的社会行为结构在基本属性上仍是差序的,这就决定了人们在观念和行为上必然对不同的人作不同的对待。

那么,由“亲亲”、“尊尊”和“长长”所代表的文化心理和行为取向,在当下语境中,可以用什么语词来表达呢?在本文看来,至少有两个语词可以表达这一意蕴。那就是,偏正结构与特殊主义。

“偏正结构”是一位本土文化心理学研究者提出的。他指出:“偏正结构出自于汉语语法的一种构词方式。它的基本含义是修饰词与中心词所构成的特定关系。……将此语法结构用在社会结构上,也就是考察边位和中心位置的特定关系。我们知道,设定‘中心’一直是中国人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政治、文化和社会的意识与观念。‘中国’之名本身也源于这样的认识。可以设想,确定中心的过程同时也是要求偏位聚拢围绕的过程。如果没有偏位的修饰作用,中心地位就得不到突出,得不到强调或体现不出光彩。”[12]他同时指出,“从角色互动上看,一旦偏正结构形成,就等于一个权威和非权威关系的建立。而中国社会的另一个假定是,权威总是(合法性地)同正确性画等号的:权威即是正确,正确即是权威。……这种肯定一旦形成,就意味着处在偏位上的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比权威者更正确,更不能试图质疑权威。”[13]

在笔者看来,“偏正结构”这一语词,与其说是在表达中国人的社会行为结构,不如说是在表达中国人在社会互动中惯有的一种心理倾向。也即,中国人在社会交往中,总是倾向于先找准自己与他人的角色定位,然后根据这一定位去作出相应的行为安排。说得具体些,中国人在社会交往中总是具有一种寻求中心人物的意向,中心确定之后,各自的行为安排也相应确定:处于中心地位的人有着天然的影响力,对他人享有发号施令的权力;处于偏位的人则居于被支配地位,归顺与服从成为其义务。此外,中心还往往与权威和正确等同,容不得他人的批判和质疑。

须指出的是,在偏正结构中,中心与偏位的位置并不是恒定的,一个人不可能永远处于正位,也不可能永远居于偏位。他是处于偏位还是正位,要看具体的情境,也即个人的位置要由“情境定义”。“任何人都不能做到自己在任何场合都处于中心位置,而只能根据特定情境的建构和界定,才能确定偏正结构如何构成。”[14]这也印证了梁漱溟先生对于中国人国民性的判断,“中国人原来个个都是顺民,同时亦个个都是皇帝”。[15]也就是说,中国人同时具有顺民和皇帝的双重特性,至于何时扮演顺民,何时扮演皇帝,要依具体情境而定。

可以说,偏正结构贯穿于中国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日常生活中,晚辈与长辈之间构成一种偏正关系;在学术研究领域,普通研究者与学术权威之间同样构成一种偏正关系;在权力运作场域,下级与上级之间也呈现一种偏正关系。在这三种偏正关系中,由于后者即权力场域中的偏正关系与法治有着最直接的关联,因而本文予以着重探讨。

细究起来,权力运行中的偏正关系可以进一步开放出两类子关系。一是权力场域内部下级与上级之间的偏正关系。在此,上级居于正位,下级只能屈居偏位。也即,上级对下级具有绝对的权威,下级对上级则负有归顺、服从的义务;并且上级的权威通常与正确画等号,也就是说,偏正结构假定了上级不会犯错,他永远正确,或者说,即便出错,也容不得半点质疑和批判。这也就是所谓的“官大一级压死人”。二是当权力场域与民众日常生活场域产生交集时,民众与官员之间的偏正关系。毫无疑问,此时民众居于偏位,官员居于正位。也就是说,当民与官打交道时,民必须扮演顺民,官却当然地成为了皇帝。林语堂说,“当人民敢于不敬他们的官长……我们将大喊‘反了反了’。这四个字的意思是天翻地覆,世界临到末日”。[16]可见,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不服从权力的行为会被认为是不正当或不可接受的,并且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17]从这一意义上讲,王亚南当年的一个判断便显得有些倒果为因了。他说,“中国人的思想活动乃至他们的整个人生观,都拘囚锢蔽在官僚政治所设定的樊笼中”。[18]在笔者看来,这句话也许反过来说更为贴切:“中国人的思想活动乃至他们的整个人生观,都铺垫与承托出官僚政治。”或者至少可以说,官僚政治与民众甘于自居偏位的文化心理之间,具有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

权力运行中的偏正关系必然造成对法治的严重消解。我们先讨论这一领域中的第一类偏正关系,即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偏正关系。如前所述,在官场内部,下级与上级之间形成一种偏正关系,此种偏正关系中存在两个先在的预设:它首先预设了上级的中心和权威地位,其次还预设了上级不会犯错误,即便犯错也容不得质疑和批判。这两个预设旨在确立和强化下级的“顺民”角色,以及上级的“皇帝”角色。也就是说,在上级面前,下级只能是无为的,即便有为,也只是服从和执行上级决定意义上的“为”。如此说来,法律如何规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上级对法律作何种解释和适用。由于上级永远正确,因此,其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也无需质疑,或者说,不容质疑。这样,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便成了上级手中可以随意把捏的“泥人”。

也许有人会说,所谓“上级”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个人相对于他的下级固然处于上级,但相对于他的上级,便成为了下级。应当承认,事实确实如此。但本文此处要表明,上级的相对性并不能削弱本文上述判断的真实性。根据韦伯的论述,官僚科层体制的特点之一就是,科层体制内每一层级的相对独立性,也即,每一层级都有自己独立的职务权限和工作目标,并且每一层级都只对自己的工作负责。[19]这意味着,虽然一般说来“上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但具体到科层体系内部,由于每一层级的相对独立,因而,在一个特定的层级内,“上级”是恒定的,也即,上级的地位是稳定的。这一判断映照于中国的官僚体系,可以表述为,上级在偏正结构中的正位是比较固定的。

需说明的是,官僚科层体系内部层级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不同层级之间全然不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可以说,各国的宪政体制都设定了上下级之间或者至少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功能。具体到中国文化,如前所述,由于偏正关系的存在,下级对上级的监督无法实现,那么,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又如何呢?答案是,大部分时候也都流于形式。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面子”文化逻辑的影响。长期以来,中国官场都有着强烈的共同体意识。可以说,中国的官场既是一个文化共同体,又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自科举取士以来,能进入官僚体制的人,都是孔孟之道熏陶和教化出来的人,这些人在文化观念上有着共同的价值认同,这一点成就了官场的文化共同体属性。同时,官员之间还存在一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这又成就了官场的利益共同体属性。王亚南曾对这种利益共生关系作出了生动的描述:“官僚士大夫们假托圣人之言,创立朝仪、制作律令,帮同把大皇帝的绝对支配权力建树起来,他们就好像围绕在鲨鱼周围的小鱼,靠着鲨鱼的分泌物而生活一样。”[20]官场既然是一个文化和利益共同体,大家就都是自己人,自己人又何必为难自己人呢?或者说,按照中国人的文化逻辑,既然是自己人,总该给点面子吧。上级纠正下级的错误,会被认为是一种不给面子的行为;并且作为一个有着共同认同的群体,群体内一人或多人犯错,将给整个群体带来面子上的损失。因此,容忍错误,对错误秘而不宣,是保全共同体面子的必然要求。这些都使得在权力体系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难以真正实现,从而使得我们的制度运作效果大打折扣。

以上展现的是权力运行中的第一类偏正关系,即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偏正关系及其对制度运作的影响。接下来,我们看看权力运行中的第二类偏正关系,即民与官之间的偏正关系及其如何对法治产生消极影响。可以说,这一偏正关系的存在,是中国文化难以孕育出民主精神的深层次原因;即便移植了西方的民主制度,也很难在中国文化中生根。金耀基指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是一种“臣属文化”,也就是说,人们对政治没有“参与取向”,也即,人们没有“政治之主体”的自觉。[21]梁漱溟也曾断言:“假使西方文化不同我们接触,中国是完全闭关与外间不通风的,就是再走三百年、五百年、一千年也断不会有……‘德谟克拉西’精神产生出来。”[22]应当说,这两位学者对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特点以及民主在中国的不可能出现,都作出了精辟的论断。然而,他们呈现的仅仅是事实,我们需要进一步挖掘其原因。(https://www.daowen.com)

可以说,差序格局下偏正式的文化心理,是造成这些事实的根本原因。这一文化心理的存在,使得普通民众在公共权力面前,只甘于充当顺民的角色,归顺和服从是其心理和行为的常态。至于批判和挑战权威,在这些民众中是难以见到的。因为偏正关系首先假定了权力持有者的支配地位,普通民众对其负有归顺、服从的义务。这是一种中国式的命定观。这一命定观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因于中国传统社会生活场域的分化。中国传统社会“分为上下两个生活场域,底边是民的生活空间(民间),上边是官的生活空间(官场或官僚机构),而将它们两者隔开的是文化(书写和文学)”[23]。也即,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着民间与官场两个世界的分化。虽然从内部看这两个世界的运行逻辑基本相似(关系、人情和面子在两个场域中发挥着同样重要的功能),但从外部来看,两个世界却截然有别。“一边是劳心者,一边是劳力者;一边是支配者,一边是服从者;一边是社会精英,一边是平头百姓;一边有荣华富贵,一边只解决温饱乃至朝不保夕;一边是享有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方面的特权,一边是等待青天大老爷来为他们作主。”[24]此外,由于自科举取士以来,文化成为两个世界划分的根本依据,或者说,掌握文化是民间世界通往官僚世界的主要依凭,这一点也无形中强化了官僚世界及其成员的优越性,这种强化是通过文化优越性向地位和话语优越性的现实转化来实现的。可以说,两个世界的长期分化,以及文化作为沟通两个世界的桥梁这一事实,不断地强化着官的优越和强势地位,以及民的卑微和弱势地位。久而久之,民与官之间这种强势与弱势、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人们心理上便具有了某种命定的属性。在这种命定观的影响下,当民与官打交道时,民必然表现出诚惶诚恐、谨小慎微、单向服从而不敢于质疑和批判官,甚至都不敢于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己的需要之心理和行为特点,而官则表现出咄咄逼人、盛气凌人、不愿意倾听民的声音、更容不得民的批评和质疑之特点。所有这一切,都使得真正的民主精神在中国不可能出现。因为从精神层面讲,民主的一个必要前提是主体心理地位的平等。对于民来说,他们能够积极地发出自己的声音,也敢于表达不同的意见;而对于官来说,他们必须摈弃固有的心理优越感,能够倾听不同的声音,坦然接受民的质疑和批判。唯有如此,民主精神才可能在中国获得生存的土壤。

民主精神的缺乏会带来很多问题,这一点无需赘述。此处需特别强调的是,民主精神的匮乏还将间接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不服从。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民主和法治实践后指出,“不管一项法律如何叫人恼火,美国的居民都容易服从,这不仅因为这项立法是大多数人的作品,而且因为这项立法也是本人的作品。他们把这项立法看成是一份契约,认为自己也是契约的参加者”[25]。“美国人民之所以服从法律,不仅因为法律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而且因为当法律偶尔损害他们时他们也可以修订。”[26]托克维尔的观察提示我们,在一个民主精神发达、民众有着强烈的主体意识和参政意识的国度,由于立法本身融入了民众自己的表达和需要,法律因而被他们视为自己的作品,也因此,他们更易于信赖法律,进而也会更好地服从法律。这个论题可以反推。在一个民主精神欠缺、民众主体意识和参政意识很低的国度,民众对立法漠不关心,因而法律不可能被他们视为自己的作品,也因此,它难以获得人们的信赖,进而也难以被真正服从。

在“偏正结构”之外,另一个表达中国人独特文化心理和行为倾向的语词是“特殊主义”。特殊主义是帕森斯与西尔斯在论述社会行为取向时提出的一个概念,与普遍主义相对应。在他们看来,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分别表达两种不同的社会行为取向。所谓特殊主义,即“凭借与行为之属性的特殊关系而认定对象身上的价值之至上性”。相应地,普遍主义则“独立于行为者与对象在身份上的特殊关系”[27]。简单地说,行为取向上的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其区分的标准主要在于,人们与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能否成为影响其社会行动的因素。如果能,便是特殊主义;如果不能,则是普遍主义。具体说来,倘若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秉持一套统一的行为标准,而无需考虑行为对象是谁,便属于普遍主义的行为取向;反之,倘若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并不秉持一套统一的行为标准,而依具体的行为对象采用不同的行为标准,便属于特殊主义。

可以说,中国人的社会行为取向就是典型的特殊主义。台湾地区学者黄光国的理论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前文已述,黄光国将中国人的人际关系区分为三种类型,即情感性关系、混合性关系和工具性关系。他同时指出,中国人在面对这三种不同的关系时,会采用三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标准:在情感性关系中,人们会采用需求法则,即以满足对方的需要作为社会交往和资源分配的准则;在混合性关系中,人们会遵循人情法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尚往来”;而在工具性关系中,人们则奉行公平法则,也即所谓的“公事公办”。[28]

可以说,黄光国关于中国人社会交往准则的论述,是对中国人特殊主义行为取向的最好诠释。根据他的理论,中国人在社会交往中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对彼此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然后根据不同的判断结果采用不同的行为标准。如果双方属于情感性关系,则可以不顾及任何规则,或者说,唯一的规则就是无条件满足对方的需要。如果属于混合性关系,则根据“礼尚往来”的原则采取行动,在这一关系中,“人情”和“报”等文化逻辑将对中国人的行为方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如果是陌生人关系,则可以完全按照交易规则来办事,“人情”在此种人际关系中将不发生效力。

可以看出,特殊主义的行为取向,与法治所追求的普遍主义形成强烈反差,并对后者构成严重消解。特殊主义所奉行的对人不对事的行为方式,为规则的运行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因为规则是否适用,以及以怎样的方式适用,完全取决于适用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双方关系陌生,则可能按照规则来行事。此时,“公事公办”将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如果双方是熟人,规则也可以适用,但要打些折扣。因为此种情形中,“关系”和“人情”将具有很大的运作空间,其结果是一定程度地消解规则。此时如果人们仍按“公事公办”原则来行事,将被人讥笑为“不近人情”。而如果交往双方是至亲,规则将基本不发生效力。套用社会交换理论,此时人们适用的是需求法则,只要对方需要,便可以不顾及任何规则来满足他。这也就是说,在至亲之间,规则将面临被搁置。总之,在这样的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29]

按照这一理路,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中国人在陌生人之间是讲规则的,但在亲人和熟人之间,规则运行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在后两种关系中,规则要么不发生任何作用(亲人之间通常为满足对方的需要而不顾及任何规则),要么只能部分起作用(熟人之间规则的运行受到“人情”的影响)。这似乎进一步意味着,随着中国社会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化,法治在中国将是大有可为的。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中国,熟人和陌生人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朗,或者说,人们可以通过种种方式将陌生人熟人化。

首先,面对“公事公办”的陌生人关系,人们可以通过“拉关系”的方式,将陌生人转化成熟人,从而避开“公事公办”原则的适用,并使规则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行。所谓拉关系,按照金耀基的解释,“是指在不存在前定的关系或前定的关系十分疏远的情况下建立或加强同他人的关系”。[30]拉关系一般需要动用社会资源,包括财富资源、权力资源、关系资源甚至性别优势等。如果不具备这些资源,通常情况下,人们将采用与对方临时建立某种认同的方式,来拉近彼此的关系。如陌生人见面时,总习惯于询问对方是哪里人,如果了解到对方与自己来自同一个地方,则他们之间将很快形成一种关系认同,即家乡认同。此种临时搭建的认同关系可以以其他很多形式建立,如两个都曾有着军旅生涯的陌生人之间,便可以因他们共同的军人生活而实现认同,彼此的关系也将瞬间被拉近。从这一意义上讲,我们完全赞同以下判断,“现代中国人际关系网中的内群体并不排斥外群体,而且是以内群体向外扩张的。……当一个体在社会生活中遇有特别事情时,固守于他的常规网络,会使他的特别需要无法得到满足,因为关系的范围和资源无论如何都是有限的。于是他会根据特定事件的属性以常规网络为基础来临时构成他的其他关系网络”[31]。“请托者如果期望资源支配者依照人情法则将其掌握的资源作有利于自己的分配,他必须运用各种方法将对方套系在和自己有关的角色关系中,以混合性的关系和对方保持住往来。所谓‘攀关系’、‘拉交情’、‘认亲家’,基本上都是透过角色套系的作用,和原本没有关系的人建立关系。”[32]其次,拉上关系后,人们还会通过种种方式来加强关系,从而实现某种形式的关系储备,以便在未来某一不确定场合可以运用这一关系来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用于提升自己在社会交往中的地位,从而对规则的运行施加影响力。“搭上关系后,双方若是预期彼此之间将来还会有进一步的交往,则还要设法加强关系。在中国社会里,加强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是送礼。对方地位愈高,权力愈大,将来的回报愈丰厚,送的礼也愈大。”[33]除送礼之外,加强关系的方式还包括不时的拜访和宴请等。于是,“吃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短”,按照中国人的“人情法则”,一方接受了别人的礼物或宴请,算是欠了对方的人情,日后便有回报的义务。而回报的方式,通常是当送礼者有求于自己时,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帮忙。这种帮忙,通常是受托者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资源,对规则中的弹性部分作变通处理,极端情况下甚至完全无视规则,以满足对方的利益需要。除此之外,在有些情况下,双方关系的存在对一方来说本身就意味着一种优势,此时,关系变成了一种资源,无论其是否被动用,都将使一方在与他人的博弈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使关系间接转化成一方的利益。

以上分析表明,特殊主义的行为取向,对规则的运行构成诸多挑战。人们不仅在各自固定的关系网络内依据交往对象的不同身份对规则采取不同的适用方式,在固定关系网之外,人们还通过搭建临时关系网的方式,进一步削弱规则的适用。此外,人们还通过种种方式形成关系储备,以便在将来某个不确定的时间,使规则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行。如上种种,都构成对我们孜孜以求的法治事业之严重消解。

总之,社会结构的差序与弹性,给中国人的社会心理和社会行为造成两方面的负面影响。首先,在社会心理上,人们之间很难形成真正的平等。偏正式的文化心理使得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总是倾向于寻求中心,并且中心一旦确定,一种心理和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告形成。此种心理定式的存在,为权力的滥用、权力难以被监督、民主难以形成、法律难以被服从等反法治现象的广泛出现埋下了伏笔。其次,在社会行动中,一种普遍的行为准则难以被贯彻。法治所追求的普遍主义被种种形式的特殊主义所包围和消解。一方面,人们会根据彼此之间关系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行为标准。另一方面,人们还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灵活地调整与他人的关系,从而使规则的运行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可以说,偏正结构式的文化心理,以及特殊主义的行为取向,是法治在中国难以被真正实施的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