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说:维持转售价格助推横向垄断协议”的因噎废食
可以成为品牌供货商或者经销商串谋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潜在方式(手段说)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竞争立法禁止维持转售价格的重要理由之二,[7]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这在维持转售价格能够有效促进品牌边际间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是非常不科学的。
(一)品牌边际卡特尔应当通过横向垄断协议的竞争执法进行规制
1.维持转售价格在客观上容易助推横向垄断协议的生成
若全面阐述品牌边际卡特尔的手段说,它应当包括“事前布局”和“事后起意”两种情形。所谓“事前布局”,即品牌供货商为了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而为此有目的性地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所谓“事后起意”,即品牌供货商在正常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下伙同他人串谋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诚如以下图表所示,无论是“事前布局”情形还是“事后起意”情形,维持转售价格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助推品牌供货商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生成的作用。[8]

2.维持转售价格绝非经营者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必要条件
显而易见,维持转售价格并非企业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即便对于“事前布局”情形而言,维持转售价格也只是品牌供货商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一个助推手段而已,即增强价格协同的控制传导效果;即便离开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品牌供货商同样可以串谋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只是价格协同的推进速度与保持水平可能稍微相对逊色一些。因此,作为经销模式之一,维持转售价格不应当对此负责,“事前布局”情形的问题根源在于横向垄断协议本身。
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当品牌供货商较为普遍地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时确实容易促进横向垄断协议的生成;除可以直接通过协议或者决定等非常明显的方式来进行外,不同品牌供货商还可以在不同范围内通过其他协同行为等更为隐蔽的方式来进行,特别是价格同步或者等比跟踪。这就使得“事后起意”情形必须成为垄断规制的重点对象,但是在维持转售价格本身可以有效地促进品牌边际间的市场竞争情况下不应当从立法上对维持转售价格进行原则性禁止。因为“事后起意”情形在本质上只是提供了一种滋生环境,而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横向垄断协议本身,两者绝对不应直接混同。(https://www.daowen.com)
而类似前者的情形在实践中并非唯一的,最为典型的代表就是寡头市场结构。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经验都充分表明,当市场呈现寡头结构时往往为横向垄断协议的生成特别是协同行为的发生提供了非常合适的经济土壤;[9]而各国反垄断法的企业并购控制制度并没有因此对其进行原则性禁止,只是在经营者集中的竞争评估上对其进行特别关注。
3.横向垄断协议问题理应根据横向垄断协议的立法进行解决
既然品牌边际卡特尔的手段说所包括的“事前布局”情形和“事后起意”情形在根源上都是横向垄断协议问题,那么它们的治理就都应当通过横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路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在这种情形下,针对品牌边际卡特尔的手段说的垄断规制应当是个执法层面的问题。尽管企业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化,特别是通过协同行为使得价格卡特尔的反垄断调查变得越发困难,但这不能成为我们从立法上原则性禁止维持转售的衍生理由,尤其是在维持转售价格本身可以有效促进品牌边际间的市场竞争前提下;否则,这不仅可能导致“立法版”的积极失误(第I类失误或者假阳性失误),[10]而且可能直接导致经销模式与直销模式在这部立法上遭遇实质性的差别对待,另外还可能导致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在制度上出现“立法精神分裂”的问题。
(二)品牌内部卡特尔应当通过横向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执法进行规制
1.“多个经销商共谋、品牌供货商配合”情形应当纳入横向垄断协议的竞争规制
品牌内部卡特尔手段说的情形之一便是“多个经销商共谋、品牌供货商配合”。所谓“多个经销商共谋、品牌供货商配合”,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销商在品牌供货商寻求合作的过程中或者在经销协议履行、续签、变更等过程中,在品牌供货商因为所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具有非常可观的市场销量或者其他市场化因素作用下而使得自身并无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经销模式的内在需求的情况下,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共同向品牌供货商提出建议,希望对所有经销商设置维持转售价格的商业条款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它们在销售这些商品过程中将会面临的品牌内部的市场竞争,品牌供货商在没有实质性违背自主经营意愿的情况下出于增益性关照合作伙伴的战略性考虑而采取或者转而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经销模式的情形。
虽然维持转售价格是品牌供货商将自身产品快速推向市场的重要手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品牌供货商在所有情况下都会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商业经验充分表明这种做法通常也会给品牌供货商带来诸多非增益性事务,最为突出的就是如何有效确保所有经销商能够在实质上统一遵守维持转售价格的协议约定。这就使得有些品牌供货商在很多情况下宁愿选择更为简单的经销模式,较为常见的做法就是直接让渡商品流通部分价值而不再过问经销商的转售价格,当品牌供货商所提供的产品具有相对良好的市场需求时这种做法尤为常见。
然而,经销商因此将会面临着较为激烈的品牌内部竞争,包括不同范围内的不同程度的价格战。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彼此之间的市场竞争,可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共同游说它们的品牌供货商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一旦如此,即便品牌供货商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积极回应,这些经销商的行为在性质上也构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只是如果品牌供货商顺水推舟地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积极回应,这就使得“多个经销商共谋、品牌供货商配合”情形在调查与定性上变得十分复杂,极易导致品牌供货商采取的维持转售价格实质性地沦为经销商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手段。若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品牌供货商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做法系经销商共谋所致,那么则应当对此情形适用“刺破维持转售价格的面纱”原则,依据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参与组织的经销商进行追责。但是正如公司法引入“刺破法人面纱”原则但并没有从制度上去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制一样,[11]反垄断法也不能因此就从制度上去禁止维持转售价格,特别是在维持转售价格本身可以有效地促进品牌边际间的市场竞争情况下。
2.“单个经销商独断、品牌供货商屈从”情形应当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规制
品牌内部卡特尔手段说的情形之二便是“单个经销商独断、品牌供货商屈从”。所谓“单个经销商独断、品牌供货商屈从”,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销商在品牌供货商寻求合作的过程中或者在经销协议履行、续签、变更等过程中,在品牌供货商因为所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具有相对稳定的市场销量或者其他市场化因素作用下而使得自身并无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经销模式的内在需求的情况下,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单方面地向品牌供货商提出意见,要求对所有经销商设置维持转售价格的商业条款以使得其在销售这些产品过程能够按照所希望的价格进行量化出售,品牌供货商在实质性违背自主经营意愿的情况下出于对特定流通渠道的依赖而不得不采取或者转而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经销模式的情形。
面对品牌供货商采取非维持转售价格的商业做法而可能给或者已然给自己的销售带来巨大的竞争压力时,除了可以选择与竞争对手进行共谋游说之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销商还可以选择强迫品牌供货商按照自己的意思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12]例如,具有能够影响制造商进入市场能力的大型零售超市在自身对特定品牌供货商的产品销量具有绝对贡献的情况下,因为部分竞争对手的薄利多销策略导致其在此无法获得较为满意的利润,使得它可能以继续进行商业合伙为条件要求品牌供货商采取统一的维持转售价格做法。如果品牌供货商因此不得不转而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经销模式,则这不仅在形式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而且在实质上还存在横向垄断协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若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品牌供货商采取维持转售价格的做法是单个经销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致,那么则应当对此情形适用“刺破维持转售价格的面纱”原则,依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对涉事经销商进行追责,但是同理,不能因此就从制度上去禁止维持转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