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别待遇合理性分析标准
2026年02月19日
第二节 差别待遇合理性分析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之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认定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欧美上百年的执法实践充分表明,这通常都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环节工作,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因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发布的相关配套文件中特别对这些内容进行了细化指引。国家工商总局在此采用了“总则模式”,即笼统地就整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合理性分析标准作了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8条规定了它们在认定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经营行为的合理性时将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我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此则采用了“分则模式”,即分别就单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合理性分析标准作了说明,《反价格垄断规定》从第11条到第14条分别规定了它们在认定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类经营行为的合理性时将会考虑的因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的“总则模式”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分则模式”更有所需的指导性。然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分则模式”即便仅在价格歧视范围内却“遗漏”了对差别待遇的合理性分析标准进行细化指引。故本文将尝试对此进行探究,期望有助于促进我国差别待遇规制条款的科学适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