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个人行贿问题得到明确性规制

二、 员工 个人行贿问题得到明确性规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显而易见,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情形的责任主体范围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而根据实践来看,员工个人为了谋求交易机会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对方单位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能够影响特定交易的人员并不罕见。例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在2017年2月发布的《关于将江苏恩华和润医药有限公司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通知》,江苏恩华和润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勇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药品回扣以现金方式交给包头市第六医院六名医务人员共计24.16万元。[46]再如,北京本草方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在向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下属的五里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供应中药饮片期间,按照所结药款5%的比例,给予五里坨医院院长白某好处费,共计45万元;杨某给白某的回扣款,都是从自己的利润里扣出来的。[47]

为了指导工商系统对此进行有效执法,国家工商总局在1996年以第60号令的形式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它在第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虽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员工个人进行贿赂情形的责任主体范围的明确客观促进了工商系统的有效执法及其统一性,但是此举在合法性上也客观存在不少疑问。其实,这类疑问并不仅局限于对员工个人行贿问题的规定,还有其他部分内容。例如,江苏省工商局在2000年就曾向国家工商总局上递《关于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示》,[48]国家工商总局对此答复如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所指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对于有关当事人在商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二、‘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49]

以法律的形式直接对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情形的责任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不仅彻底消除了工商系统在之前的执法实践中客观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而且使得立法本身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得以极大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