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的范畴定位步入历史正轨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相比较可以看出,除了通过列举的方式使得商业贿赂的规制对象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直观明了以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还有一个十分明显的变化,就是将对方单位从商业贿赂的规制对象中删除出去。(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做法具有“拨乱反正”的性质,它使得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历史性地步入正轨。“商业贿赂是以商业交易为目的的贿赂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的关键要素在于利益接收方身份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建立在公共职权、信托责任以及合理期待的三大基础之上。”[44]“如果我们把一个社会中能满足人们不同欲望的各种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称作社会资源的话,当人们欲寻求某种自己需要的资源时,一般是用自己拥有的资源去向其他人换取该资源,这种资源之间的交换就可称为广义的商品交换。”[45]当把对方单位作为商业贿赂的规制对象时,这就必然导致商业贿赂的范畴被严重泛化。所以,之前不少原本属于交易当事人之间正常博弈的利益分配,如供货商向零售商支付的促销费、上架费、入场费等,被异化地定性为商业贿赂。这在不同程度上客观影响了企业的日常经营,明显有些超出政府干预的应然范围。
立法对商业贿赂范畴的重新定位还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在此方面与国际层面的接轨,特别是在反腐败领域。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商业贿赂的范畴上基本走向契合,这为推动商业贿赂的国际治理合作奠定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