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技术市场的适用情形

二、相关 技术市场的适用情形

首先,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的情形通常发生在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的反垄断案件中。顾名思义,相关技术市场就是特定技术类商品的集合体,而技术的法律外化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往往都是以知识产权表现出来的。所以,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主要集中在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的反垄断案件里。这也就是为何绝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竞争执法机构就相关技术市场所作的指引一般都是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问题交集的文件中。除了美国如此,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 1999年发布的《反垄断法下的专利与技术秘密许可协议指南》、加拿大竞争局在2000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实施指南》、欧盟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罗马条约第81条的通告》等均是如此。如下表所示,我国近10年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亦充分证明了这点。

图示

其次,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的情形通常发生在可能出现市场势力延伸的上述类型案件中。[6]市场势力延伸,即经营者将自身在一个相关市场上的势力通过特定的方式延伸到另外一个相关市场上,从而可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另外一个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例如,美国的Carbice Corp. v. American Patens Development Corp.案件,布兰迪斯大法官在判决中对专利持有人要求冰盒的使用人必须使用其所提供的干冰做法进行评论时指出:“专利所有人并不是从法律赋予其垄断的创造发明中获得利润,而是从其创造发明所使用的供应产品中攫取利润,而这绝不是专利垄断权的范围……如果垄断可以如此扩展,对某一个产品拥有专利可能会形成在很大范围内的适用于该制品之上的非专利物品的商业垄断。”[7]再如,欧盟的谷歌滥用搜索优势影响购物服务案件,欧盟委员会在裁定中认为:谷歌进入购物比价市场后,利用其在网上搜索领域的主导地位,操纵搜索结果,不公平地把客户引向自己的购物服务,使得其他提供比价服务的公司无法获得竞争优势,从而妨害了消费者的选择,因此决定对谷歌处以24.2亿欧元的罚款。[8]如果特定案件中可能出现市场势力延伸问题,那么这就意味着仅仅考察一个相关市场无法有效反映出整个案件的问题全貌。正因如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既可以直接作为交易的标的,也可以被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通常情况下,需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界定相关市场。如果仅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难以全面评估行为的竞争影响,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根据个案情况,还可以考虑行为对创新、研发等因素的影响。”

再者,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的情形通常发生在无形技术在有形产品上部件化的案件中。市场势力延伸在本质上是一种“杠杆效应”,它也可以出现在普通商品市场。例如,在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公司案件中,“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1.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的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9]非常明显,这类情形的相关市场界定并不会涉及相关技术市场问题。除了在纯粹涉及技术类商品的反垄断案件中泛化地使用技术市场来进行替代商品市场的表述以外,相关技术市场在严格意义上的使用应当发生在经营者将自身在一个相关技术市场上的势力延伸到一个以有形商品为核心载体的相关商品市场上。例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查处的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持有覆盖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销售符合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通信终端,需从当事人获得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否则不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并可能面临当事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禁令救济等风险,潜在被许可人与当事人达成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协议是唯一的选择。”[10]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仅考虑高通公司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终端基带芯片市场对手机制造行业的影响力是不足的,必须充分合理考虑它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上的地位对交易相对人就相关交易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