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梯型第三应然考察视角:客观性

三、阶梯型第三应然考察视角:客观性

差别待遇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在第三步应当考虑客观性问题,即针对经营者所涉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外部影响是否属于人为所致。如果是,那么原则上进一步推定其没有合理性;如果否,那么进一步认定其具有合理性。

(一)瞬息万变的市场自然决定经营者必须因时制宜

众所周知,无论哪个国家的市场或者哪个领域的市场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它们或表现为市场主体的诞生、重组、消亡等,或表现为生产要素的供给波动、价格起伏、技术革新等,或表现为政府干预的新政出台、旧法废止、力度调整等。市场固有的优胜劣汰规律迫使所有经营者不得不根据市场的变化即时采取措施调整自己的经营活动,否则必将遭受不同程度的市场惩罚。数不清的历史教训充分说明,这类后果轻的可能只是带来阶段性的发展挫折,重的则可以直接导致企业被踢出局。若要在此举例,手机领域昔日的霸主诺基亚在近些年的急速陨落则应当是这个方面最为典型的代表。微软以71.7亿美元并购诺基亚手机业务部门的交易完成,标志着曾经连续十几年霸占全球手机市场销量第一的王者彻底离场。“诺基亚衰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诺基亚手机的设计理念逐渐落后于时代潮流,在我们的印象中,诺基亚手机是长时间呆板无变化的,而消费者的需求是多样的;其次,诺基亚顽固坚持其手机系统,Android系统早在2008年就已发布,而诺基亚手机在2011年之前还一直顽固坚持其塞班系统,毫无危机意识;最后,诺基亚团队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不强。不得不承认,在长达十几年的手机霸主岁月里,诺基亚研发团队有着很强的综合实力,而这种科技实力却没能充分展现在其商务和市场能力上,导致诺基亚在后期竞争中节节败退。”[35]

在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经营者不可能在交易条件上不采取变化性的交易措施。首先,上游进货成本的大幅增加等因素客观决定了它们需要上调产品销售价格以进行成本抵消。如果经营者在这种情形下不进行相应幅度的提价销售商品,那么这除了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经济亏损以外,还可能触及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其次,部分交易相对人的博弈能力的相对变强客观决定了它们必须不同程度地作出让步。无论何种类型的经营者所主导的经济博弈都必然有个“逐顶”或者“逐底”的探索过程,[36]当它们遇到强劲的反弹力量时通常都会适度地进行妥协。譬如,在付款方式上由先前的先提货后付款甚至货物销售完毕再付款改为先付款后提货甚至提前预定付款到期再提货,在售后培训上由先前派员并收费的模式改为免费派员进行培训的模式,在保修范围上由先前的部分核心组件扩及整个商品的所有内容。再者,自然条件的不稳定性客观决定了它们也无法确保所有商品特别是涉及农业的产品在品质上完全前后一致。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即便采用的是最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其也会受到外界环境变化的巨大影响。(https://www.daowen.com)

虽然时间的差异很有可能使得不同的经营者因此属于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但是它不可能使得所有经营者因此都属于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37]否则,这将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动摇整个差别待遇规制的立法基础,特别是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此课征的特别义务。时间的差异并不完全妨碍条件相同的存在意味着,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内的经营者在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整自己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地实施了各种各样的差别待遇,[38]而这其中又可能不乏有些完全超出被歧视对象在自主经营范围能够有效应对的情形。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这些非行为主体的主观所愿而为,那么则应当充分肯定它们存在的合理性。尽管这种情形下的差别待遇在形式上是通过经营者采取的调整措施表现出来的,然而它们在本质上完全是市场的一种自然作用方式。虽然这对于被歧视对象特别是那些日常经营受到严重打击甚至因此彻底退出市场的企业而言也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这恰恰就是它们在参与市场活动中必须面临和承受的正常风险之一。

(二)非应对之必要举措基本为不受待见的私权操纵

虽然市场的变化使得差别待遇成为经营者在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必然面临的手段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没有使用限度,所有经营者采取的任何歧视性措施都应当限于自身应对市场竞争的客观需要。例如,为了巩固自己的经销商队伍,经营者可以根据与交易相对人累计合作的年限长短来制订相应的忠诚度返利方案或者年度性奖励计划;为了提高商品的销售速度,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年度采购规模大小来实施不同等级的优惠性折扣力度;为了能够有效地进入特定的目标市场,经营者可以给予部分特别的代理商更多的售后服务支持或者门店开张补贴费用。如果超出这个范畴,那么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操纵色彩。判断经营者所采取的差别待遇是否超出应对之必要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用于歧视性分配的利益来源。差别待遇的本质是一种非均衡性的利益分配,而市场竞争的核心在于所有竞争者各自实力的持续较量。因此,经营者为了实施差别待遇而用来激励的经济利益应当是其在法律允许的博弈范围内可以获得的各种资源。若其中夹杂着实质性侵占他人的经济利益的目的,则此举的基础就非常可疑。以经销商对供货商在付款方式上的歧视安排为例,前者可以对部分后者常规性的要求货到付款,前者也可以对部分后者采取先付款后提货,但是前者不应当对部分后者实行货物销售完毕再付款特别是再另行附加货款结算期限。第二,可以满足需求的选择空间。即便所用利益是自身通过正常的市场博弈获取的,它也可以产生类似政府补贴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排挤效果。[39]所以,经营者实施的合理差别待遇应当是别无选择的方案。若还存在其他附带性损害更小的替代选项,则此举的使用也极为可疑。以制造商对零售商的价格歧视幅度为例,当窄幅的价格歧视足以实现自身的经营需求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就不应当进一步采用更为宽幅的价格歧视,特别是此举客观可能导致部分交易相对人因此被直接赶出市场。

显而易见,无论何种具体形式的私权操纵行为向来都是各国竞争规制的重点打击对象。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非常直白地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构成重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35万美元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在联合商标案中,欧共体委员会和法院都承认了支配地位企业‘为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的权利,同时,对该权利的行使施加了一个条件,即不得利用该权利加强或者滥用支配地位。为了论证联合商标公司的拒绝交易行为不能因为‘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而符合‘客观合理化’的要求,欧共体委员会指出,被控制方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如果采取这些措施的话,就会阻止其他的催熟商或分销商支持其他品牌的广告运动,制裁措施施加于其中一个之上的威胁,会使它在相关市场的地位更为稳固。”[40]我国也是如此。若要进一步细述这类社会现象的具体成因,它可以从更为丰富的以下三个方面来解释:首先,经营者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私权操纵存立的弱民意基础。无论哪个类型的竞争者,它们在市场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这意味着带有奴役性色彩的私权操纵从根本上往往难以天然地得到大部分经营者发自内心的一贯支持。[41]其次,政府干预的合法存在决定了私权操纵存立的空间近零性。除了基于社会治理的各种需求而依法进行的授权以外,权威性的塑造与维护使得政府本身不会容忍任何其他形式的私权操纵。再者,公共利益的优先属性决定了私权操纵存立的冲突性压制。趋利避害的本性导致私权操纵通常只是谋求一己之利,由此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可能直接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潜在冲突注定了社会群体在此方面将作出决策选择。[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