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级权力组织

三、各级权力组织

各级权力组织应当是公平竞争审查的补充责任主体,它们在用权过程中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对同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权力组织所实施的内容进行有效的公平竞争审查,力求在最大程度上预防和制止各类不合理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府行为。

(一)各级权力组织“负责”的社会缘由

首先,这是由各级权力组织对“外”的立法监督职权所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职权;根据该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职权;根据该法第9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职权。而我国现行围绕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在宪法、法律、法规等诸多层面上给各类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包括其授权的组织设立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责任。因此,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在内的所有权力组织都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对此进行有效监督,积极通过职权工作机制检查各类义务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了这些规定内容。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这都要求各级权力组织必须依法承担起公平竞争审查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其次,这是由上级权力组织对“下级”的立法监督职权所决定的。除了作为“基层”的权力组织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外,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其他各级权力组织都有其对应的“下级”权力组织。它们按照法定的职权都应当对下级权力组织所实施的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这突出表现在上级权力组织对下级权力组织所作的不适当决定的处理上,或为改变,或为撤销。“地方立法对于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可起到正负两方面的作用。地方立法对招商引资、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实行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方面也有地方立法的一份功劳。”[36]这种现象不仅明显违背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而且明显违背了我国诸多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无论是从市场体系建设还是现代法治建设来讲,它们都必须得到有效治理。这就需要各个上级权力组织必须加强对各自下级权力组织的立法监督,而这在当前立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显得尤为突出。“赋予更多的城市以地方立法权,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地方积极性得以发挥,但地方党委、政府借助地方立法权以加强其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的担忧亦绝非杞人忧天。立法是一项妥协的艺术,也是权力配置合理下的利益表达、意志设定过程。享有立法权主体的行政层级越低,其与具体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的利益纠葛越紧,对公民和社会权益的损害可能越大,因此享有地方立法权主体过多过滥,定会助长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保护主义的盛行。通俗地讲,便是所谓的‘屁股决定脑袋’,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难免不将自身的利益‘塞进’地方性立法当中,使其地方保护主义在‘法律化’的掩饰下显得‘名正言顺’,尤其是在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制度、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此种担忧表现得更为突出。”[37]为了防止或者制止下级权力组织利用职权搞地方保护主义,就必然要求上级权力机关对下级权力机关所作的决定进行竞争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这也都要求各级权力组织必须依法承担起公平竞争审查的责任。

(二)各级权力组织“履责”的参与机制

各级权力组织可以通过立法监督机制来积极对被监督对象所实施的内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首先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立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也是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维护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3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相关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审查。例如,如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另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无论是被动开展还是主动开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而且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除了基于我国现有的改革需求以外,这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就政府干预所作的约束性规定所客观要求的。除其他问题外,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当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则审查机关依法将作出相应处理。例如,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则审查终止;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则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其次就是财政性支出批准审查。政府干预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资金支持,而这些经费的使用必须通过财政预算,而这必须经过各级权力组织的审查与批准。根据目前的实践来看,行政机关提交的预算执行报告在形式上无法有效反映出其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影响状况。而且,各级权力机关大多数目前对此也只是进行合法性和绩效性审查。但是事实上,以产业政策的相关事项为例,“虽然行政机关制定、实施的具体产业政策未必在提交给人大审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得到完整详述,人大未必能够在第一时间悉数掌握行政机关拟实施的具体产业政策内容;但是由于我国产业政策的施行通常是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所以人大还是可以通过对财政预算的把控来审查行政机关的产业政策”[39]。在具体操作上,公平竞争审查可以采取多种组合性措施。第一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的财政预算执行报告中必须对财政补贴项目进行深度细化说明。“现在,预算编制一般采取基数加增长的方式,收入和支出只列到大类,没有细化至款、项。有些支出,自找科目,名实不符、内容简单。”[40]无论是对专项内容还是对所有内容都要求细化说明,对于有效发现不公平的政府补贴至关重要。例如,特定项目的深度说明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表明它是一个专项补贴,而专项补贴尤其是定向大额财政补贴通常将会严重影响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获得补贴的企业因此往往取得额外竞争优势,这明显有悖于市场公平竞争精神。第二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就财政预算执行报告涉及的指向市场化内容的部分配套性地提供竞争评估报告。报告必须详细说明这些财政支出方式是否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程度及其必要性、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路径与消除措施等,凡是认为不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评估都必须有责任主体及其分析过程说明;没有按照要求相应提交竞争评估报告的,原则上应当不纳入审议内容。除了这些以外,各级权力组织还必须为此专门进行人力资源调配,可以考虑抽调熟悉财经、竞争法和经济学的代表建立流动性的专项工作小组或者专家智库,就政府提交的财政预算执行报告开展专门或者专项公平竞争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