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梯型第一应然考察视角:终端性

一、阶梯型第一应然考察视角:终端性

差别待遇的合理性分析标准首先应当考虑终端性问题,即所涉的经营行为是否直接指向消费者。如果是,那么原则上基本推定其具有合理性;如果否,那么原则上初步推定其没有合理性。

(一)生产领域的差别待遇容易导致市场势力的不当延伸

纵览世界反垄断执法实践不难发现,凡是能够使得经营者将自身在一个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延伸到另一个相关市场的商业行为在合理性上通常都因遭严重质疑而被普遍否定。[18]例如,在美国的Carbice Corp. v. American Patens Development Corp.案件中,布兰迪斯大法官在判决中就对专利持有人要求冰盒的使用人必须使用其所提供的干冰做法作出猛烈抨击:“专利所有人并不是从法律赋予其垄断的创造发明中获得利润,而是从其创造发明所使用的供应产品中攫取利润,而这绝不是专利垄断权的范围……如果垄断可以如此扩展,对某一个产品拥有专利可能会形成在很大范围内的适用于该制品之上的非专利物品的商业垄断。”[19]在谷歌滥用搜索优势影响购物服务案件中,欧盟委员会在裁定中认为:谷歌进入购物比价市场后,利用其在网上搜索领域的主导地位,操纵搜索结果,不公平地把客户引向自己的购物服务,使得其他提供比价服务的公司无法获得竞争优势,从而妨害了消费者的选择,因此决定对谷歌处以24.2亿欧元的罚款。[20]在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案件中,我国商务部在该审查决定公告中明确指出:“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1.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21]究其原因,最为核心的缘由就在于这类情形损害了或者将会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机制。除了政府基于弥补市场失灵的需要而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以外,任何私人主体都无权对自身享有的经营自主权范围之外的市场秩序进行定向安排,[22]所有超出这个限制的经营行为在客观上都会不当地影响其他经营者在交易机会上的获取、在经营成本上的承担、在投资回报上的获得等相关事项,从而直接导致市场公平竞争机制遭受不同程度的恶性扭曲问题。(https://www.daowen.com)

而经营者对经营者采取的差别待遇在客观上恰恰比较容易导致将其在一个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延伸到另一个相关市场。虽然不同的经营者是否属于同一个相关市场通常需要根据替代性原理从产品、地理、时间、技术等维度借助诸如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之类的方法进行界定后方可以得出较为精确的结论,但是现代社会生产的高度分工化、所有交易特别是经营者实施的生产性交易基本都是以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自身无法满足的需求为基础、竞争者相互进行交易的低频性等使得包括兼并投资在内的生产性交易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相关市场的经营者之间。无论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经营者是在交易价格上还是在交易数量上或者在交易品级、优惠条件、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上实行差别待遇,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后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当差别待遇所涉的产品、服务直接构成另一个产品、服务的组成部件或者差别待遇所涉的交易事项直接关系到交易机会的潜在获取时,这种效果就会表现得格外突出,特别是当实施差别待遇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很高且采取的歧视幅度很大时,它甚至可能出现直接决定他人生死存亡的情形。而如果经营者采取的差别待遇只是针对消费者的,那么这就根本不会导致其在一个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延伸到另一个相关市场。尽管经营的多元化及产品的多样性使得同一个经营者在消费领域可以处于不同的相关市场中,然而消费者只能作为相关市场界定权衡因素客体这点首先就决定了消费者无论是在具体层面上还是在抽象层面上都不可能因无法存在的客体与主体完全脱节而与对其实行差别待遇的经营者分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相关市场,而“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这个差别待遇的前提限制条件则进一步决定了该种情形下的经营行为不可能超出同一个相关市场。

(二)针对消费者保护的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禁止差别待遇

“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立法本身与随之的执法在本质上代表着政府对市场的干预。”[23]就政府干预的地位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对此进行了历史性变革设计。“凡是市场有能力做好的事情就交给市场去做,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24]而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3月会见采访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中外记者并回答提问时所指出的“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们要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则为政府干预划出了更为清晰的边界。所有反垄断执法都应当严格根据这些基本精神进行科学执法,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规制。而对于作为经济性垄断中只是针对少数经营者强加特殊义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言,它在此的着力点就在于合理性的判断上。[25]如前面所述,只是针对消费者的差别待遇不会导致经营者在一个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延伸到另一个相关市场。在这种首先可以排除存在反竞争问题的情形下,只是针对消费者的差别待遇的合理性分析就应当仅限于考察其是否存在包含涉及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问题。仅就行为模式而言,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经营者不能对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但是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的过程中在客观上确实可能存在违反其他强行法规定。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如其中针对部分消费者在产品“三包”上实行的差别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保修期的最低年限规定,那么则应当最终认定其没有合理性。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形,那么则应当最终认定其具有合理性,即因“法无禁止即可为”而默认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并不矛盾。第一,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路径核心依赖于市场竞争机制。维护消费者利益在本质上是关注利益分配问题,较为良性的处理方式应当就是首先最大程度地做大可以用来分配的经济蛋糕,而不只是“不患寡而患不均”。根据古今中外的实践来看,做大可以用来分配的经济蛋糕还是必须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价格随供求的变化而波动;只有竞争,才能使价值规律得以贯彻;只有竞争,才能使经济充满活力。……迫使他们去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节约社会资源或劳动消耗,在优胜劣汰中促进资源不断优化配置,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力不断提高。” [26]第二,所有经济性垄断的规制立法都没有明确直接跳过市场竞争机制而只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导向。即便是在具体制度条款中明确突出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垄断协议豁免规定,它也没有完全牺牲市场竞争机制,而是明确要求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27]虽然有些专家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中的超高定价规制条款是直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但是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发生领域的广泛性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2015年对美国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作的处罚在客观上使得这种观点很难得到立法本义与执法实践的支撑。第三,维护消费者利益须以整体为视角。无论选择被歧视的哪个消费群体作为参照对象,只要针对消费者的差别待遇都会存在受惠者和受损者;只要相关市场存在有效竞争,即便以消费群体人数的比例作为依据进行否定性执法都是不合适的,因为我们无权在部分甚至大部分消费者有其他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消减部分甚至小部分消费者的选择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