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独立的机构专门处理对失当行政行为投诉的必要性

第二节 设置独立的机构专门处理对失当 行政行为投诉的必要性

是否需要设置某种独立的机构和制度处理对失当行政行为的投诉,是与我们对行政救济原则的分析相联系的。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手段的多元化、复杂化,与此相适应,必然要求和必然导致多途径、多渠道地实施救济。因此,现代行政救济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救济途径、救济方式和方法必须与被救济的行政行为相适应。救济途径、救济方式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认为,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行政行为多元化的趋势,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解决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济途径、解决方式和方法应当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当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而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救济途径的设置与被救济行为不相适应,不仅达不到设置救济制度的目的,反而会产生负面影响。[1]

失当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设置原则具有同样的道理。如司法途径及其所使用的方式适应于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但不适应于对失当行政行为实施救济。对失当行为是难以作出是非判断和法律评价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立法过程中,在讨论关于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法院是否要进行司法审查时,就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2]更何况失当行政行为还远不仅仅限于自由裁量权范围。而申诉专员制度则由于其所具有的极强的灵活性和务实性,以及申诉专员只对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和提出建议,而不作出裁决的独立性和超然性,而在处理对不当行政行为的投诉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申诉专员对行政失当进行调查的制度,正是适应了失当行政行为的特点和对其进行监控的需要。因此,有必要设置某种独立的机构专门处理对失当行政行为的投诉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