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策梳理

四、政策梳理

●2007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007年1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009年7月 国务院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2010年2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2010年9月 卫生部、教育部发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2011年1月 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2016年4月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多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国家谈判药品集中采购的通知》

同时公布了首批国家药品价格谈判结果,最终的谈判品种包括了慢性乙肝一线治疗药物替诺福韦酯(韦瑞德,GSK产品),非小细胞肺癌靶向治疗药物埃克替尼(凯美纳,浙江贝达药业产品)和吉非替尼(易瑞沙,阿斯利康产品)。在价格方面,替诺福韦酯、埃克替尼、吉非替尼3种谈判药品降价幅度分别为67%、54%、55%。

慢性乙肝治疗用药“替诺福韦酯”由英国葛兰素史克公司(GSK)生产,产品名为“富马酸替诺福韦二吡呋酯片”,商品名为“韦瑞德”,包装规格为300 mg×30片/瓶。谈判后月均药品费用从1 500元降至490元,价格降幅为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