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制度与财政制度

封建制度与财政制度

中国人营利欲的异乎寻常的强烈和发展早就是不容置疑的事了。其厉害和肆无忌惮——只要不是宗族同胞——为其他任何民族的竞争所不及,不过,由垄断行会为了经营利益而从伦理上大幅度调节的批发商和外贸商,尤其是后者,不在此例。中国人的勤奋与劳动能力一直被认为无与伦比。我们已经看到,中国的商业获利者在其行会中的组织之强大,是地球上任何一个其他国家所没有的,这些组织的自治实际上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自18 世纪初叶以来,中国经历了如此巨大的人口增长,再加上贵金属储量持续增加,按照欧洲人的概念,不能不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发展的绝好机会。我们一再回述被置于这些讨论之冠的问题。尽管有那样有利的条件,还是没有出现资本主义的发展,前边已经叙述了对这一事实的某些说明。不过,对此我们还不能满意。在中国的发展中,与西方形成最尖锐的对立的最引人注目的现象是:18 世纪初叶以来的时代特征,不是——如英格兰那样——从事农业的农民人口的(相对)减少,而且巨大的增长;也不是——如德意志东部那样——农业的大型经营,而是农民的小块土地经营,日益决定着农村的面貌;最后,与此相联系的是,牛的存栏数极少,很少宰牛(实际上只用于牺牲祭祀),不喝牛奶,“吃肉”是“身份高贵”的同义语(因为“吃肉”意味着分享牺牲肉食,这种权力属于当官的),这一切何以如此呢?

一个不是汉学家的人,根本不可能根据他所能利用的资料的状况来描述中国农业制度的发展。[181]在我们的讨论中,只有在国家制度的特点体现于中国农业政策的难点中时,才考虑农业制度的发展。因为,无论如何一眼就能看出:农业制度的最深刻的变化是由政府的军事与财政政策的改革决定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中国的农业史表现为在税收及由此造成的对土地财产处置的各种可能同时出现的原则之间的单调往复。在打碎封建制度以后,对土地财产的处置就与(农业史的)内在发展毫无关系了。

在封建时代,毫无疑问,农民至少有一部分——如果绝非必然或盖然是全部的话[182]——是封建主的佃户,他们要为封建主提供贡租,无疑还有劳役。编年史中所说的兼并状态指的是:由于战争的威胁和不安全,或者由于纳税、借贷而欠债过多,农民纷纷“投奔”有产阶层的门下,就是说,甘为他们的佃客。政府通常竭力抑制这种兼并状态,试图维持农民直接纳税的义务,但主要还是为了阻止具有政治危险的地主阶级的崛起。不过,根据详细的报道[183],汉朝统治下至少曾经出现过这种状况:地主为种他们地的农民纳税。军事“篡位者”王莽,也同军事君主始皇帝一样,试图通过推行土地上属皇家所有来根除地主的地位,不过似乎没有成功。我们不知道,在多大程度上出现过西方式的徭役农场经营的初始状况。不过把这种徭役农场经营——如果能够指出,有过这种经营——视为典型现象,是断断不可能的,更不能把它视为封建主义的产物。因为,对于封地的法律处理方式并不能确定,这些封地是否可以作为西方特有的真正的地主经济?一个不是专家的人手头的资料根本不能使人确切地认识耕地共同体的方式。至于这种耕地共同体是否并且可能怎样与封建制度相联系——这往往很典型[184]——或者如何由财政造成的——经常是这样——就只能存疑了。这件事本身也许是可能的。例如,公元624 年唐朝统治时,为了便于收税,农民被按照小的行政区(乡)组织起来,在乡里,保障他们都有一份地产(唐初继续推行北魏开创的均田制。据《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百户为里,五里为乡;两京及州县之廓内,分为坊,郊外为村。里及村坊皆有正,以司督察。四家为邻,五家为保。保有长,以相禁约。”“凡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以减丁之半。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或许是由国有田分配的。[185]虽然允许退田和——在这种情形下——卖田,但前提是,买了地以后必须到另一个纳税共同体(乡)去。地主的联合毫无疑问决不会停止在这种仅仅是相对的封闭性中。把居民非常激进地组合为连带的纳税、徭役和征兵联合体无疑表明,史书强调指出的土地耕作义务(为了财政利益)一直是第一位的,相应的对土地的权利则是派生出来的。不过,看来似乎没有从中产生与日耳曼的或俄罗斯的或印度的情形一致的村社共产经济。西方所谓的乡村公地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年代久远的现象从偶然的线索中推导出来。皇家税制并不是以村庄而是以家户及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丁,通常把15—56 岁(的男子)算作丁]作为纳税单位,并且至迟于公元11 世纪初——也许还要早得多——把他们联合成人为的责任联合体(公元11 世纪王安石变法,其中保甲法规定:民户编制10 家为1 保,5 保为1 大保,10 大保为1 都保。凡家有两丁以上者出1 人作保丁)。村庄同时是一种拥有广泛自治的联合体,关于这一点,以后还要讨论。我们现在最关心的是这样一个由于财政干预而决非不言自明的事实:另外一种最初也许仅限于贵族的联合体[186],从我们尚不能把握的很早的时期起,就把(被认为极有价值的)全体农业人口联合起来了,并没有受这种财政措施的破坏。

可以肯定的是,几千年来,宗族绵延,香火不断,族长的地位十分突出。中国古代的地主经济可能就是由这里产生的。如上所述,最初,兵役和公共负担均由宗族分摊,族长负责——据类推和后来的变化反推——分摊和履行义务,在私有制确立以后,就是说,个别家庭正式占有(或使用)土地以来,我们不时听说族长的职能被最富有的地主所取代(公元1055 年的传说),负责分摊土地负担,因此,有威望并且在聚敛财富的机会中享有特权的“长老”变成了地主,日益贫穷的族人则变成了他的佃户,这是一种非常广泛的现象。[187]除了族人——在任何地方都习惯于主动要求对土地和奴隶占有的垄断权的上层[188],还有过多么大的隶农阶层,这不是一个外行所能确定的。不过,肯定有过隶农,而且农民中的一大部分或许是绝大多数,都曾经是隶农。公元前4 世纪只允许(当时能够做官的)官家占有隶农;隶农既不被课(土地税),也不服役(徭役),而是显然由主人替他们纳税,如果未能获得免税权的话。据史书记载,当时每一家最多可以占有40名隶农,由此可以推断,当时的地主与奴隶经济的规模比较小。中国历代都有奴隶制,但是其经济意义只有在通过商业和国家供应大量积累货币财富的时期,作为债务奴隶或债务隶农,才显得真正重要起来,这点以后再谈。

农业制度的重大变革似乎总是来自政府,并且总是与调节兵役和纳税义务有关。据说始皇帝曾经实行过全国普遍解除武装。此举无疑主要是针对被他彻底镇压的封建主的兵力。[189]同时也确立了以后在中国经常反复的“私有财产”。这就是说:土地将为迄今为止从负担(何种负担?)中解放出来的农民家庭(何种家庭?大概很难确定)所专有,新的国家负担将直接加在他们头上。这些负担部分是赋税,部分是徭役,部分是应征加入皇帝的世袭君主制的军队。对于以后的发展显然十分重要的是:相对来说在多大程度上关心防御力量?在多大程度上关心服徭役的义务?在多大程度上关心农民的纳税能力?究竟是实物税占的比例大,还是货币税占的比例大?连起来看,军队的兵员究竟是被迫服役的臣民还是雇佣兵?最后,行政上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以确保人民完成各项不同的负担?[190]现在,所有这些因素都变了,贯穿于全部中国文化的儒士各派的对立大部分也植根于这类管理技术问题之中。这种对立,在蒙古人大军压境时期,也就是公元11 世纪初表现得十分尖锐。当时一切社会改革者面临的中心问题始终[完全同格拉古(格拉古兄弟,公元前2 世纪时罗马的保民官,他们在位时曾利用罗马共和国国民大会的立法权力发动罗马革命)的问题一样]是维持或创建一支足以抵御西北蛮夷的有战斗力的军队和为此所需的财政手段:货币或实物支付。保证农民——以变换的方式——尽义务的典型的但绝非中国特有的手段是,组织有连带责任的强制性的联合体(每5—10 家组成一个联合体,以此为基础再组成更大的联合体),并根据财产把地主划分为不同的纳税等级(例如5 等)。此外,还一直试图保持并增加有纳税能力的农民的数量,抑制财产积累及荒地或粗放耕种的土地出现:确定最高财产限额,把土地占有权同有效的耕种结合起来,开辟移民地并以每个农业劳动力得到的平均土地占有份额——这种份额类似俄国的份地——为基础对土地进行可能的再分配。

中国的税务管理,由于计量技术十分落后而面临着巨大的困难,这也同在土地登记方面一样。唯一的一部真正科学的“几何”著作[191],基本上来自印度人,它似乎让人悟出,不仅当时的知识水平达到的三角学测量法行不通,而且具体地块的测量几乎达不到古代日耳曼人的技术,根本赶不上古代罗马测量师的地道的原始技术。令人吃惊的丈量错误——同中世纪银行家的计算错误一样令人吃惊——似乎是家常便饭。度量单位:中国“尺”,虽然经历了始皇帝的改革(秦始皇统一度量衡的改革),但是,显然一省一个样。皇尺(=320 毫米)通常是最大的:还有255、306、315、318、328 毫米的。基本的土地丈量单位是亩,理论上指最初合100×1 步的一长条土地,后来又合200×1步,1 步有时合5 尺,有时合6 尺。在后一种情况下(1 步=6 尺),假如以1 尺=306 毫米为基准,那块长条地的面积就是5.62 英亩,100 亩=1 顷(=5 公顷62 英亩)。在汉朝,亩产1.5 石米的12 亩地,用俄国人的话来说,是每个人必不可少的“人头份地”。最早的记载好像是说,在文王(公元前12 世纪)以前,每人估计有50 亩地(当时每亩合3.24 英亩),其中1/10,也就是5 亩地是为国库种的公田,这样,每个人占有2.916 公顷就被视为正常的了。这个记载一点也不可信。[192]一千多年以来,通常一直不是以地亩,而是以家户为计算单位,如前所述,户的分类可能是按照“丁”——有劳动能力的个人——的数目进行的。[193]土地分类却极粗,简单地分为“红地”和“黑地”,也就是(也许可以肯定是)水浇地和非水浇地。于是产生了两个税级。或者按照休耕程度分为:(1)无休耕地(即水浇地);(2)三年轮种地;(3)牧草式经营地(牧场)。在最早的流行记载中,一户正常的土地占有量为:第1 种100 亩(5.62 公顷);第2 种200 亩(11.24 公顷);第3 种300 亩(16.86 公顷)。这似乎也符合以家庭作为纳税单位,而不是以土地作为纳税单位的说法。家庭规模与年龄构成方面的差异有时导致这样一种思想:把较大的家庭置于好地上,把较小的家庭置于坏地上。这种思想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变成了现实,当然令人生疑。人口迁徙虽然往往是拉平口粮水平、纳税能力和徭役负担能力的简单易行的办法,但是,这种可能性很难成为全部正规的税额评定的基础。或者按照财产账把家庭分为有耕畜的家庭和无耕畜的家庭(公元5 世纪时)。这种人头税(租)制度却总是随着形形色色的纯土地税(租)制度的变化而变化。一种是实物比例税,例如,根据大臣商鞅的建议(公元前360 年),这种比例就极高(据称为毛产量的1/3—1/2),反映出该国统治者的强大和农民的软弱无力。尽管实物税的比例极高,而据史书记载,农民开荒的热情却有增无减,因为这涉及他们的自身利益。后来所占的比例通常较低(1/10—1/15)。另一种是根据土地好坏规定的确定实物税。章帝(公元前78 年)[194]统治时似乎就是这样,公元4 世纪时(似乎)也是这样,每次都根据相当粗的土地分类来确定实物税。最后一种是货币税,例如公元766 年(唐代宗大历元年)推行的税制(每亩15 钱)。歉收迫使人们在公元780 年(唐德宗建中元年)不得不用实物纳税,税务部门在估定了货币价值的条件下允许这样做——但都是漫天要价。国家推行货币经济的尝试一而再、再而三地碰壁,只好重新求助于这类实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能够建立一支军事上切实可用的军队,就是说建立一支雇佣军。税收形式不断地变化。公元930 年(后唐明宗长兴元年)在篡位者后唐[195]统治下,作为税收被征来的实物又被“返卖”给纳税人,其后果可想而知。至关重要的是,没有一个可靠的收税科层,公元960 年(宋太祖建隆元年),宋朝曾试图建立这样一个科层。但是,公元987 年(宋太宗雍熙四年)Pao tschi[196]的奏本[197],却用阴暗的笔调描绘了纳税人大规模逃税的场面,神宗皇帝统治下的王安石的全面登记土地的试验(1072 年)也夭折了:到他下台时尚有70% 的土地未规定税率。1077 年的预算虽然表现出以牺牲实物收入为代价的货币收入的增长,但还远远谈不上以货币为主作预算。公元13 世纪的纸币经济也同章帝(公元前1 世纪[198])统治下的硬币贬值一样,一再造成向实物税经济逆转的后果。只是到了明朝,才在庞大的谷物收入和(相对)大量丝绸收入之外,增加了可观的银两收入。清帝国的安定——部分是蒙古人被佛教驯化的结果——加上在1712—1713 年度的捐税配额,使捐税降低到一个适度的固定总额(19 世纪前半叶,约占产量的1/10)。“对土地的义务”以及对土地耕作监督的最后残余被根除了。近几十年的皇帝诏书禁止什长履行收税的责任。[199]

始皇帝以后的两千年中,所有的“丁”,即所有有劳动能力的人,因而也包括所有需要服徭役的人,都要从事义务耕种;宗族及由其组成的保甲都是纳税责任体,此外还规定了土地最高占有量和迁徙权,所有这些,毕竟不是单纯的理论,而是人们时时有切肤之感的现实。只要捐税和徭役负担转嫁给了家庭[200],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是常见的情形,因为建立土地账似乎很难。那么,财政当局就会鼓励甚至强迫分家,以便尽量提高纳税人及徭役负担者的数量。这可能对中国典型的小生产的出现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从社会角度看,这种影响又相当有限。

这一切措施虽然都阻碍了更大的生产单位的出现,但是——从实际后果来看——它们却促进了作为土地财产的体现者(或者,在土地由上级逐级占有时,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体现者)的旧式农民宗族的聚合:宗族[201]实际上是(纳税)责任联合体的骨干[202]。一切打算造成分地原则意义上的财产平等的尝试,都由于行政手段不足而一再失败。11世纪以及后来几位君主的纯粹从财政动机出发的“国家社会主义”的实验造成了一种明显的后遗症:人们对中央政权的任何干预都极为反感,在这方面,地方职务俸禄者同所有人口阶层是一致的。中央政府的主要要求(例如公元10 世纪时)并不是(税收)包干,而是要把除地方需要之外的全部义务(包括徭役和税收)的剩余都置于它的支配之下。但是,这种要求只被几位能力非凡的皇帝在短期内有效地贯彻过,多数情况下则一再碰壁。如前所述,在满族人统治下,这种要求最后被放弃了。为了充实这个画面,也许还需要至少再强调一下国库农业政策的几个方面。

在农业制度中最初取得特殊地位的是桑蚕业,这对于满足宫廷自身的需要和外贸都十分重要,接着是“水”(经过灌溉的)稻栽培。养蚕是园艺和家庭手工业的非常古老的分支,据史书记载,早在公元5世纪时,就同果木生产一起在农活中强制性地占了一定的比例。水稻栽培可能是所谓的“井田”制实际的抑或原始的基础。在中国作者看来,井田制堪为真正的国家土地分配制度的典范[203](例如,孟子就把井田制作为仁政的理想,并提出“正经界”的主张):一块方田,三三见九,周围的8 家共同为国库(或许为地主)耕中间的那块田。很难设想曾经广泛地推行过这种制度,它同史书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命运的确切记载不符。“废”井田(例如公元4 世纪晋朝统治时)似乎与“王田”制完全被税收所代替一致,“复井田”被公认为毫无结果,废与复交替进行。可以肯定,井田制只存在于局部地区,无疑主要是在稻田灌溉方面,只是间或用在一些可耕地上。无论如何,不像过去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中国农业的根本制度,而仅仅是古代公田(王田)原则偶然被用于水稻栽培的形式罢了。

不管农业制度如何变化,不断重新形成的皇邑和封地在法律上总是占有特殊地位,它们都是终身制的,但如果后代有能力继承先辈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会重新受封受赐。这些封赏显然部分是俸禄,用以维持解甲将士的生计,因此规定,受封的人必须60 岁告老(有如日本人的“隐居”)。这种按将士等级划分的军事封邑在公元1 世纪(东汉)以及7—9 世纪时(唐)尤其惹人注目,直到明朝还在发挥作用。只是满人才让它们衰败了,或者说用他们的“旗田”取代了它们。在各个不同的时代都有官员的官田(代替实物津贴,尤其在作为实物津贴的仓廪制度衰败时)。封赏的另一部分则是给平民的小块封地,要应付各种摊派[治水、修桥、补路等徭役,完全同古希腊罗马一样:公元前111 年的土地法(土地法,格拉古兄弟在位时进行了相当彻底的土地改革,把被贵族强占的公地分给无地的农民。但他们的改革被武装贵族的暴力镇压下去了。后来的几次土地立法完全废弃了格拉古兄弟的土地改革。公元前111 年的土地法是所有这些立法的综合,它宣布:任何私人占有的意大利和行省土地是私产,大土地占有不再受任何限制),在中世纪更甚]。这种财产状况(在中国)到了18 世纪才被重新确立。[204]

此外,还可以看到,在(始皇帝的)“私有财产”确立后,土地分配经历了种种变化。如前所述,在国内严重动乱时期,大地主经济往往应运而生,伴随它的是赤手空拳的农民把自己交托于人,他们卖光了土地,备受欺凌。最高财产限额的思想自然导致总是把农民束缚于乡土,确切地说是束缚于责任联合体内。这些干预活动在形式上完全取决于徭役财政,于是导致了公元4 世纪时东晋(在经过古代若干发端之后)首次宣布了土地逐级国有(即土断。东晋时,南迁的士族建立了大量的侨郡县,广占田园,兼并激烈。朝廷不问占地亩数,不征赋税。长此以往,影响了中央的财政收入。公元341 年,晋成帝实行土断,把侨郡县王公以下的人都作为土著,编入当地户籍,征收赋税。后来又多次行“土断”,整顿户籍,搜出大量挟藏户口,扩大了中央财政来源)。据报道,这样做的重要意图显然是实现全面的徭役整顿。这里提到的——理论上!——每年重新分配(给15—60 岁的人)等量的头份的思想,出现于公元3 世纪的三国鼎立时期,这时人头税(按照人丁缴纳)与土地税(最初很简单,以庄户为纳税对象)联合的粗犷的制度已经造成了根本不能令人满意的结局。公元485 年(北魏太和九年,朝廷颁布均田令,农民计口授田,官吏按等级授以公田)以及唐朝(公元7 世纪)也出现过这种均分土地并且(在理论上!)多次发生“社会政策”性的变化(照顾孤寡老人、残废军人以及诸如此类的个人)。继承的财产、按照巴登公田的方式转让的财产以及由级别决定的财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互相结合。例如,公元624 年(唐高祖武德七年),唐朝国家规定,可以把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各户的世袭财产,并按家庭人口数又赏赐了一些土地。从这样形成的纳税单位中,产生了粟贡和徭役,其中部分是累加的,部分是交替的。11 世纪初,允许的土地占有量是按等级划分的。土地不足时,允许迁移:当时北方有许多迁移地,可能为贯彻这项政策提供了至少是间或有的机会。在迁移或土地过剩时可以打破常规出卖,否则只有在“真正困顿”(没有埋葬费)时才允许先在族内出售。实际上,不久就又出现了非常自由的土地交易,均田的试验失败了,特别是公元780 年(唐德宗建中元年)的新税制(由以资产多少为准代替以人丁为本,定居者分夏秋两次缴税,户税缴钱,地税纳粮;户税以资产为宗,不分丁男中男,租庸调及其他徭役捐钱并入户税;地税以土地质量分等;商人在所在州县纳税1/30,与定居者负担均等;保留丁额。两税制奠定了唐末至明朝中叶中国税制的基础)实行以后,政府对服兵役和徭役能力的关心程度又减弱了。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所有这些措施都同财政及军事需要有关。均田制失败以后,政府满足于通过干预租税构成来保护农民利益,但也不得不一再强调,严禁为了私用而要求派徭役,尤其是派信差和驿马(公元10 世纪)。免服徭役的官员利用这个机会聚敛土地、大发横财,因此朝廷于1022 年(宋真宗乾兴元年)专门为他们规定了土地的最大占有量。这一切干预造成的土地所有的极不安定的特点以及对土地占有摊派的负担,据史书记载,在极大的程度上阻碍了对土地的任何改良。礼仪之邦一再受到财政与军事破产的威胁,这些困难成为许多土地改革试验的动因,引起人们对方针路线的关心。11 世纪王安石的著名变法就是一个例子,变法的重点是军事财政。我们现在来看看这次变法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