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民的财政保护及其对农业制度的影响

对农民的财政保护及其对农业制度的影响

作为国库收入性质的形形色色土地改革努力的成果,无论如何,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1)没有产生理性的农业大生产;(2)政府对土地占有的任何干预方式以及经营方式都引起了全体农业人员深刻的不信任的嫌恶:许多中国财政学者提出的放任自由理论在农业人口中越来越受欢迎。消费政策与饥荒对策措施当然不可避免地保存了下来。除此之外,却只有政府保护农民的政策受到了人民的欢迎,因为这种保护政策反对资本主义的积累,即反对把当官、做生意和收税收租时积累起来的财产变为田产。我们在前边已经部分地提到过这种立法,仅仅由于这种感情,它就足以成为可能,并且出于同样的理由,允许对财产的占有状况进行非常深刻的干涉。这种立法是从专制政府同封臣和未来自己就能充分自卫的和有身份的宗族的斗争中产生的,后来一再反对地主经济中以资本主义为前提的改革。

干预的方式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前边的叙述已经指出了这种变化。在史书中,对于诞生了“第一个皇帝”始皇帝的秦国和孝公(公元前361—公元前338 年)的政府有这样一则报道:他的大臣卫鞅(即商鞅)教给他作为:“最高智慧”的“如何做人君”之术。税制改革中最重要的是:用普通土地税代替耕地徭役。除了税制改革,土地分配就首当其冲了:强迫家庭分门立户、对于独立门户的新家给予税收优惠、生产任务繁重时免除徭役、户口登记、不准报私仇。所有这些都是对地主经济的产生与维系进行斗争的典型手段,同时也是典型的人口至上的国库主义的表达。如前所述,立法左右摇摆:政府有时通过限制自由流动把无地农民交给地主,有时却又让农民投奔豪门成为隶农,然后再解放他们。但从总体上看,保护农民的倾向还是占决定性的优势。公元485 年(北魏统治下),出于人口至上论的考虑,政府公然允许出卖多余的土地。公元653 年(唐高宗永徽四年),为了保护农民利益,政府颁令,严禁土地交易,特别禁止富人买地,公元1205 年(宋宁宗开禧元年)又颁令禁止卖地和作为买主的隶农留在土地上。[209]后两项禁令使人清楚地认识到,在它们颁布之前——正如其他材料指出的——早就存在着事实上变卖转让了的土地私产。中国要阻止的,正是全世界许多地方已经出现的那种发展,特别是在古希腊城邦,例如雅典出现的发展:在商业或政治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货币财富,总是要在土地上寻找投资机会,买进负债的农民,把他们当作债权或跟小块土地一起买来的隶属佃农使用。不过,这些枯燥的重复已经够了,因为它们并不能提供一部真实的“经济史”。至今缺乏这方面的重要数据(价格、工资等)。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多少世纪以来,或者说,1500 多年以来,土地占有的性质极不稳定,土地所有权极不合理,取决于政治与财政,忽而肆意干涉,忽而放任自流。儒士们拒绝编纂一部法典,他们的典型理由是:老百姓如果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就会藐视统治阶级。在这种状况下,维系作为自助联合体的宗族就成了唯一的出路。

因此,中国今天的不动产清除了那些明显的现代特征外,仍然保留着最古老的结构的痕迹[210]:全部耕地都登记注册。国库规定:每一份卖地文书都须经有关的国家部门盖印(税契,要交一定的手续费)——这规定当然总是以遭到民众的阻挠而失败。买卖文书、地契抄本和纳税收据都已被视为财产证明。所有这些,都大大简化了(单纯权利证书转让的)土地转让过程。每一份卖地文书(卖契)都有这样的条款:“为了合法目的确实需要钱”才卖地,今天这已成为空洞无物的格式。不过,联系前边提到的公元485 年的明文规定,这一条款肯定让人认为,最初只是由于“真正需要”才被允许卖地的,此外,今天同样流于形式的亲戚优先购买权,昔日却必须履行。今天仍然存在着一种被视为“陋习”的惯例:卖主,有时还有他的后代,遇到困难时,可以根据单据[211]向买主索要一笔或几笔追加付款作为“布施”[212]。中国典型的买地者,也同西方古代城邦一样,是富有的货币持有者和债权人,但是最初土地占有是通过赎还权与宗族相联系的。因此,真正的民间转让形式也不是无条件的永久性出售,而是有赎回保留的出售(活卖),到处都有这种急茬买卖,或者是永佃(因为永佃者的地位是田面,表面的拥有者,显然不及田底,土地的拥有者)与农田典当(抵押仅限于城市地产)。

农业制度的其他诸种现象也指出了同样的方向:土地的古老的宗族局限性同土地购买者的金钱势力抗争;世袭政治权力的干预虽然是为了斡旋,但主要还是出自对国库财政的关心。《诗经》和汉朝的编年史书中使用的术语,也像罗马法一样,只有私产与公产之分:王田上的国家佃农、私田(“民田”)上的纳税人。不得分割与转让的祖田(坟地和供祭祖用的田地)仍然是家庭财产(族产)[213];正妻的长子及其后代承袭遗赠者的地位。但是,世袭制取得胜利以后,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依法须在全部子女中进行实物分配(析产),立遗嘱人的指示仅仅具有伦理约束力(概念本意上的“委托赠与”在罗马法和民法法系中,指通常用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作为礼物赠与某人,同时附加一定的义务,即将该项财产转交给特定的最后接受人,后者在法律上却不具备接受该项财产的资格,或者至少不能接受遗赠人指定的数额)。租佃形式最后有分租(地主和佃农共同承担生产手段和劳务,产品共同分配的租佃形式)、物租(佃农向地方缴纳实物地租的租佃形式)、钱租(佃农向地主缴纳货币地租的租佃形式),佃农缴纳“保证金”(押租),以求得不解约(获得永佃权)。农田租佃契约的一般格式[214]则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可以把佃农想象成古代南欧那种小块地租佃关系意义上的隶农(罗马帝国后期和中世纪的佃农,由小自由农、半解放的奴隶和充当农业劳动力的异邦人发展而来。隶农以劳务、实物和货币的形式支付地租。法律规定,隶农是自由人,但债务和限制自由迁徙的法律使他们世代依附土地)。隶农除了种田的权利以外,还要承担种田的义务,一般说来,他们总是欠出租人的债。典型的出租人则是通过出租来利用分散土地的大地主贵族,这同前边讲的是一致的。特别是那种继承和购买了大量小块土地的宗族里的家族共产体,它们把这种分散地主制的产权证书保存在特别卷宗里,并且登记在账本上。[215]在土地登记册上,用一个专门的共产体名[216]。就像在一家公司名号下一样,登记上所有零星地块[217]:这个名称同家堂匾额上刻的名字是同一个。家庭共产体由其长者统治佃农,连语调都是家长制的,很像古希腊罗马或南欧的地主或英国的乡绅。同在全世界一样,在中国,古老的名门望族以及靠经商、从政致富的暴发户,为了确保他们的权力地位能代代相传,也把家户牢固地集中在共产体中。显而易见,这是被世袭制打碎了的古代贵族的等级制优越地位的经济代偿形式。

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当规模[218](可惜不能从统计学的角度确定下来)的大地主贵族所有制,只是在某些方面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毕竟在很大程度上是零星地块。然而,这种大地主所有制毕竟延续至今,可是过去可能更为普遍,伴随它的是世袭制国家里典型的佃农。中国有两种独特的情况对地主的权力起着调节作用:其一是不久就要进一步讨论的宗族权力;其二是国家行政管理与司法的粗线条和软无力。一个想毫无顾忌地利用其权力的地主,很难通过一种及时周到的司法裁断来行使自己的形式权利,除非他有后门,或者高价行贿发动行政当局的权力手段为自己服务。即使这样,国家官员要想为地主榨取地租时,也得像为自己榨取税收一样(小心谨慎)。任何动乱都会引起中央政府的担心而使他丢掉乌纱,因为,动乱是危险的神秘灾难的征兆。土地出租者和出典者的非常典型的习惯做法表明,这种局面断了他们进一步榨取佃户的路。小生产的巨大劳动强度[219]及其经济优势,在地价昂贵[220]和农业贷款利息相对低廉[221]的情况下,显得很突出。由于土地非常零散,所以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技术改良。尽管货币经济广泛存在,但是传统仍然居于支配地位。

在中国,社会平均化的倾向也同世袭官僚制相吻合。适应水稻精耕细作技术的农业生产,几乎全是小农经济,工业生产则是手工操作。继承过程的实物分配(分家析产)使土地所有持久性地相当强烈地民主化了,虽然个别继承共同体放慢了这一过程。几公顷土地是一笔可观的财产,不到1 公顷(15 亩=85 英亩)土地在种果菜的情况下足够养活5 口人。社会制度中的封建成分,至少从法律上被剥夺了它们的等级特征。近几十年间的官方报告还一直把农村的“名士”说成在社会上举足轻重的阶层。不过,这些“乡绅”却没有下层所具备的受到国家保护的地位(参见下文)。根据法律,直接凌驾于小市民和小农之上的,是世袭官僚制的国家机器。无论从法律上看,还是主要从事实上看,都没有中世纪西方的封建的中间层。

另一方面,具有西方特征的资本主义的依附关系,直到近代才在欧洲的影响下以典型的形式传入中国。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