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大宪章

4.大宪章

Henry第二之末年,颇为多事。一面有法国王Philip Augustus之播弄,一面有诸子之纷争,前已略述之。Henry既死,其子Richard the Lion-hearted即位(一一八九年至一一九九年),为中古史上最奇特之君主。然治国无能,虽在位十年,而居英国者不过数月。至一一九九年卒,其弟John即位(一一九九年至一二一六年),为英国君主中之最庸劣者。然其在位时代,在英国史上极有关系。第一,英国丧失欧洲大陆领土—NormandyBrittany Anjou等—之大部;第二,英国王受人民之逼迫,颁布《大宪章》(Magna Carta)。欧洲大陆英国领土之丧失,上已述及,兹仅述其颁布大宪章之情形。

当一二一三年时,John令国内之诸侯渡海入欧洲大陆以恢复其新失之领土。诸侯群以为若辈无从军国外之义务,坚执不允。而且若辈对于英国王之专制妄为,亦颇示不满之意。至一二一四年,国内一部分之男爵(Barons)集会宣誓以力迫英国王承认若辈提出之宪章。其中将国王不应为之事,胪列无遗。John不允,诸贵族率其军队向伦敦而进,遇王于伦敦附近之Runnymede地方。王不得已于一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宣誓尊重国民之权利。

英国之《大宪章》,殆为政治史上最重要之公文。其中条文颇能将当日君民间争执之问题,以简明之文字缕述无遗。此种宪章,不但君主与贵族间之契约,实君主与国民间之契约也。不但贵族之权利得有保障,即国民之权利亦得有根据。盖君主既尊重诸侯之权利,故诸侯亦尊重人民之权利,不得因小罪而夺商民农民之货物与器具。为君主者,除三种封建赋税外,不得再征收其他之国税,唯得国会之允许者,不在此例。所谓国会乃指上级教士及诸侯而言。

《大宪章》中最重要之条文,莫过于下述之规定:无论何人,除非即送法庭审判,不得逮捕之,拘禁之,或剥夺其财产。吾人欲知此种规定之重要,只须回想法国于一七八九年以前,君主权力甚大,可以不经审判,拘禁人民,而且拘禁之期,并无一定。《大宪章》中并规定国王须允商民之自由往来,并尊重国内各城市之特权;政府官吏并不得擅权以虐待其人民。

“《大宪章》实为国民自觉后之第一种大举动,为百年来君主、教士、法学家等惨淡经营之结果。其中无一字足以引起种族或血族之不同,或维持英国法律与Normandy法律之互异。故英国之《大宪章》一方面为一期国民生活之结果,一方面为另一期之新纪元,而后一期之多事,实不亚于前一期云。”

《大宪章》虽颁布,然英国王John习于诡诈,故曾有食言之举而终归失败;即此后之英国王,亦无一能废止此宪章者。他日英国王虽亦有不遵宪章,擅作威福者,然人民每能迫君主使之毋忘《大宪章》,故《大宪章》始终为英国宪政发达史上之砥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