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教皇
故中古教会之组织,可以称之为专制君主之政府。为教皇者大权独揽,无异专制之君主。彼为最高之立法者。无论大小之宗教大会,均不能立法以违反其意。大会之议决案,不得教皇之许可者,则效力不生。
而且教会法律不合于《圣经》时,即使由来甚古,教皇亦得废止之。教皇如视为正当时,得不受人为法律之束约:如允许嫡堂兄弟姊妹之婚娶,解除修道士之志愿等。此种例外,谓之“法外施恩”(Dispensations)。
教皇不但为最高立法者,亦且为最高司法者。某名法学者曾言曰,西部欧洲,均属于最高法院法权之下,即罗马之教皇法院是也。无论教士与俗人随时可以上诉教皇以求其下最后之判决。此种制度之缺点,显然甚多。诉讼之事每有因道途遥远,事实未明,而罗马法院骤下判决者,不平之狱,在所不免。而且因道远费巨,故富人上诉之机会独多。
至于教皇之监督教士,其法不一。凡新选之大主教必誓忠于教皇,受教皇所赐之领带后方得行使其职权。所谓领带(Pallium)系罗马城中St.Agnes庵中女尼用羊毛织成,为大主教职权之标志。凡主教及住持之选举,亦必须经教皇之批准而后可。教皇亦有解决教会官吏选举争执之权利。有时并可废其被选之教士,另选他人充之,如Innocent第三强迫Canterbury修道士选举Stephen Langton为大主教,即其著例。
自Gregory第七以来,教皇即享有任意废止及迁调主教之权。教皇统御教会之权因有教使而益巨。教使之权,每甚巨大。气焰凌人,不可逼视。如教使Pandulf曾当英国王John之面解除英国人忠顺英国王之义务,即其一例。
教皇既统治西部欧洲一带之教会,政务殷繁,可以想见,则设官分职之事尚矣。凡教皇内阁阁员及其他官吏合而为“教皇之朝廷”(Curia)。
教皇既有王宫及官吏,则费用必巨,教皇之财源,不一而足。凡上诉教皇法院者,则征以重费,凡大主教收受领带时,必有所输纳;主教住持之批准就任亦然。至十三世纪时教皇渐有任命西部欧洲各地教会官吏之举。凡被任者必以其第一年收入之半纳诸教皇。当宗教改革以前数百年间,西部欧洲之教士及俗人,均怨教皇所征收之费及税之太重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