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日本人多地少,农业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农户兼业化程度较高。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农业人口不断减少,农业在GDP中所占比重逐年下降,粮食自给率持续走低。在“中山间地域”等条件不利地区,农林业衰退、过疏化、老龄化现象尤为严重。面对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压力,为了顺应WTO规则的要求,为本国农业争取更大发展空间,日本政府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提倡农业多功能性理念,强调农业除了生产功能以外,还具有生态、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功能。1999年出台的《粮食·农业·农村基本法》确立了农业多功能性理念的指导地位。2000年开始实施的“中山间地域等直接支付制度”通过对签订集体协议的山区半山区村落提供(与平原地区相比)生产成本差额补助,鼓励农户从事有助于保护环境和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生产活动,以加强地区资源管理能力,减少弃耕抛荒现象。
随着农业劳动力老龄化加速,为了维持村落集体功能,减轻专业农户在规模经营过程中的资源管理负担,安倍内阁在《农林水产业·地域活力创造计划》(2013年)提出了四项农业结构改革目标,包括维持发挥农业多功能性,创造美丽而充满活力的农山渔村。基于该计划,日本政府于2014年在“中山间地域等直接支付制度”“农地·水保全管理支付交付金”“环境保全型农业直接支付交付金”的基础上设立“日本型直接支付制度”。同年,《关于促进农业多功能性法》公布,为“日本型直接支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2014年法律第〔78〕号)
(目的)
第一条 本法旨在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在确定其基本理念、以及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基本准则等的同时,针对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设立项目计划认定制度,确定其推进措施等,以此保障国民生活以及国民经济稳定运行。
(基本理念)
第二条 (一)农业多功能性的发挥给国民带来了诸多恩泽,具有供给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等非常重要的功能。为了适当且充分地发挥农业多功能性,让国民能在将来继续享受其恩泽,国家、都道府县以及市町村须相互合作,对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措施进行集中且有效的支持。
(二)农民以及其他地域居民长期以来的共同活动对于发挥农业多功能性、以及保护作为地区内重要资源的农用地是必不可少的,在维持和形成良好地域社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且有助于促进农用地的有效利用。有鉴于此,在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时,须通过实施共同活动来推进各种措施。
(定义)
第三条 (一)本法中“农业多功能性”是指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除了能够提供粮食和其他农产品之外,还能产生国土保全、水源涵养、自然环境保护、良好景观形成以及文化传承等多方面功能。
(二)本法中“农用地”是指以耕地为目的或者以耕地、以草养畜、家畜放牧为目的的土地。
(三)本法中“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是指为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由农民组织的团体或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者(以下称“农林水产者团体等”)实施的项目,具体如下:
1.与农业用水排水设施、农用道路以及其他农用地保全或利用的必要设施(包含可与这些设施一起管理的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土地)管理相关的项目,进行以下所列的任一活动:
(1)维持该设施以及其他以保持该设施功能为主的、符合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活动。
(2)改良该设施以及其他以增进该设施功能为主的、符合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活动。
2.推进中山间地域等(指《粮食·农业·农村基本法》[1999年法律第〔10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山间地域等)持续实施农业生产活动的项目。
3.推进根据农林水产省令,采用有助于自然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方式、实施农业生产活动的项目。
4.其他有助于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符合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项目。
(基本准则)
第四条 (一)农林水产大臣制定有关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基本准则(以下称“基本准则”)。
(二)基本准则中,针对以下所列事项,应确定能成为次条第一项规定的基本方针的准则。
1.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意义以及目标的有关事项。
2.与应推进实施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区域设定有关的基本事项。
3.有关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基本事项。
4.前三号所列事项之外,与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基本准则时,须与环境大臣及其他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进行协商。
(四)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好基本准则后,应及时将其公布,并通知环境大臣及其他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和都道府县知事。
(五)前两项规定准用于基本准则的变更。
(基本方针)
第五条 (一)都道府县知事根据基本准则可以在该都道府县区域内,制定关于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基本方针(以下称“基本方针”)。
(二)基本方针应确定以下所列事项。
1.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目标。
2.应推进实施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区域基准。
3.次条第一项规定的制订促进计划的有关事项。
4.前三号所列事项之外,有关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事项。
(三)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基本方针时,须与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商。
(四)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好基本方针后,应及时将其公布,通知相关市町村,并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
(五)前两项规定准用于基本方针的变更。
(促进计划)
第六条 (一)市町村根据基本方针,可以针对该市町村区域内制订有关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计划(以下称“促进计划”)。
(二)促进计划中应确定以下所列事项。
1.促进计划的区域。
2.促进计划的目标。
3.第一号区域内推进其实施有关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事项。
4.第一号区域内,特别是需确定重点推进实施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区域。
5.前面各号所列事项之外,关于实施促进计划,该市町村认为有必要的事项。
(三)促进计划须与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地域农业振兴相关计划保持协调。
(四)市町村在制订促进计划时,须事先与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协商。
(五)市町村制订好促进计划后,须及时将其公布,并送交都道府县知事该促进计划的复印件。
(六)前三项规定准用于促进计划的变更。
(项目计划的认定)
第七条 (一)基于促进计划,在该促进计划确定的前条第二项第一号区域内实施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农民团体等,制订关于实施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计划(以下称“项目计划”),可以向制订该促进计划的市町村(以下称“特定市町村”)申请认定。
(二)项目计划中,须记载以下所列事项。
1.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目标。
2.与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内容有关的以下事项。
(1)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种类及实施区域;
(2)在实施第三条第三项第一号所列项目时,与该项目相关的设施所在及种类、为管理该设施所进行的同号(1)活动或者同号(2)活动的类别及其内容以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列事项;
(3)在实施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号所列项目时,与该项目相关的农业生产活动内容,为推进持续实施该农业生产活动的活动内容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4)在实施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号所列项目时,与该项目相关的有助于自然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方式内容,为推进实施采用该生产方式的农业生产活动的活动内容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3.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实施期间。
4.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三)农民团体等农林水产省令规定者,根据《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律第〔195〕号)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开展都道府县营土地改良项目,由此产生的同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号规定的土地改良设施(次项称“土地改良设施”),对其实施第三条第三项第一号所列项目[仅限于进行同(2)所列活动]时,在前项第二号(2)所列事项,可以记载根据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接受委托进行该土地改良设施管理有关的事项。
(四)前项规定的农民团体等根据同项规定在项目计划记载有关土地改良设施管理的事项时,针对该事项须事先获得都道府县(根据《土地改良法》第九十四条十第一项规定该都道府县将该土地改良设施按照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改良区等管理时,包括该土地改良区等)的批准。
(五)特定市町村接收到第一项中的认定申请时,认为该项目计划符合以下各号的其中之一时,可以对其进行认定。
1.参照促进计划,认为该项目计划是合适的。
2.该项目计划确定的事项有助于切实实施与该项目计划有关的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
3.该项目计划记载的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实施区域(该项目计划中记载有二个以上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的情况下,其所有实施区域)内,没有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未用于耕作或养畜目的、并且将来也不会用于耕作或养畜目的的农用地。
(六)特定市町村在进行第一项认定后,应及时将与该认定有关的项目计划概要(与该认定有关的项目计划若记载了前条第二项第四号规定所确定的区域内实施的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应包括该内容)进行公布。
(项目计划的变更等)
第八条 (一)接受前条第一项认定的农民团体等(以下称“认定农民团体等”),若要变更与该认定有关的项目计划,须获得特定市町村的认定。但是,若该变更是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时,不受此限。
(二)当特定市町村认为认定农民团体等没有根据前条第一项认定的项目计划(有前项变更的认定或同项但书中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时,指变更后的计划。以下指本条“认定项目计划”)实施该认定项目计划中记载的促进发挥多功能项目(以下称“认定项目”)时,可以取消该认定。
(三)当特定市町村认为认定项目计划不符合前条第五项各号的其中之一时,可以要求认定农民团体更改该认定项目计划或者取消同条第一项认定。
(四)前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准用于认定项目计划的变更。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五项以及第六项中“第一项”可以替换为“次条第一项”。
(费用的补助)
第九条 (一)特定市町村对于认定农民团体等,可以补助实施认定项目(第三条第三项第四号所列项目除外。第十一条同此。)所需的部分费用。
(二)都道府县若对前项规定中实施补助的特定市町村的补助费用进行部分补助时,国家可以根据政令规定,在预算范围内对该都道府县的补助费用进行部分补助。(《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特例)
第十条 (一)认定项目实施区域内的成片农用地所有者,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在取得与该农用地有关的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租赁权、使用借贷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向特定市町村申请将该农用地区域认定为《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1969年法律第〔58〕号)第八条第二项第一号所规定的农用地区域(以下称“农用地区域”)。
(二)基于前项申请,特定市町村将该申请相关的全部或部分农用地区域认定为农用地区域时,不适用《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包含这些规定准用于同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情况)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变更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时,以农用地等(指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农用地等)以外的用途为目的,将农用地区域内的土地从农用地区域去除,当与该变更相关的土地在认定项目的实施区域内时,无论同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如何规定,在满足同项各号所列必要条件之外,只有当满足该认定项目的实施期间结束以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必要条件时,才能进行农用地区域变更。
(《土地改良法》的特例)
第十二条 (一)都道府县对于进行认定项目的认定农民团体等(仅限于第七条第四项(包含第八条第四项中准用情况)已获得批准的对象),可以委托其全部或部分管理与该批准相关的设施。
(二)《土地改良法》第九十四条六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所规定的委托。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二项中“国营土地改良项目”可替换为“都道府县营土地改良项目”,“作为土地改良财产的土地改良设施(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可替换为“土地改良设施[《关于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法》第七条第四项(包含同法第八条第四项准用情况)的批准相关]”,“依照”可替换为“在依照的同时,按照同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项目计划记载的同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与该土地改良设施管理有关的事项内容”。
(国家的支持等)
第十三条 (一)国家以及相关地方公共团体,对认定农业团体等,须尽力提供与切实有效实施该项目等相关的必要建议、指导和其他支持。
(二)除前项规定之外,农林水产大臣、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相关地方公共团体以及认定农业团体等须相互合作共同促进认定项目顺利实施。
(报告的征收)
第十四条 特定市町村长在实施本法过程中,对于认定农民团体等,可以在必要限度内要求其提供认定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
(罚则)
第十五条 (一)对于前条规定不提交报告或者制作虚假报告者,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金。
(二)法人(包含非法人团体有确定代表者或管理人的情况。以下本项相同。)代表者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从业者,关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当犯有前项违反行为时,除了惩罚行为者,对于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同项刑罚。
(三)非法人团体在适用前项规定的情况下,其代表者或管理人对于其诉讼行为除了代表非法人团体之外,准用于法人是被告人或嫌疑人情况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
附则
(施行日期)
(一)本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议)
(二)本法施行五年后,政府应对本法施行情况进行考察,认为必要时,可对于本法的规定加以商议,基于其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