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背景介绍

日本在2005年首次出现人口自然增长率下降,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比例达到20%。一方面,随着农林渔业就业人口减少和老龄化进程加速,日本农村社区的合作互助、文化传承等功能开始逐渐弱化,农地弃耕面积连年增加,乡村景观凋敝、房屋废弃等现象不断蔓延。另一方面,自2007年开始日本战后“婴儿潮”一代(即“团块世代”)陆续迎来退休高峰,其返乡归农意愿较为强烈。与此同时,乡村旅游热也在不断升温,城乡交流形式日益丰富,出现了两地居住、市民农园和打工度假等新型生活方式。由于以基础设施投资和招商引资为驱动的乡村振兴模式难以为继,城乡交流逐渐成为日本乡村振兴的新引擎,相关立法工作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2006年10月,作为安倍内阁地方活性化战略的重要一环,农林水产省成立了“农山渔村活性化推进本部”。次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农山渔村活性化法》,并设立了“农山渔村活性化项目支援交付金”(后改为“农山渔村振兴交付金”),为制订活性化计划的地方政府(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提供项目所需经费的半额补助(设金额上限)。《农山渔村活性化法》旨在促进城市居民向农山渔村定居或两地居住,鼓励地方政府活用地域资源开展城乡交流,完善生产、生活和交流体验等设施(第五条第二项)。该法还对设施用地的所有权转移事项作出规定(第七条),对开设市民农园简化了相关手续(第十条)。农山渔村活性化计划的实施主体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政府、农林渔业者组织的团体、农业协同组合(JA)、森林组合、渔协和民间企业等。实施期限原则上为3年以内,最长5年。

为提升农山渔村活力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的法律(简称《农山渔村活性化法》)

(2007年法律第〔48〕号)

(目的)

第一条 人口减少、老龄化等问题造成农山渔村活力下降,有鉴于此,本法律旨在通过制定措施促进农山渔村定居以及农山渔村与都市的地域间交流,提升农山渔村的活力。

(定义)

第二条 (一)本法律中“定居等”指在农山渔村定居、以及城市居民除了自己的住所以外在农山渔村拥有自己的居所。

(二)本法律中的“地域间交流”,指城市居民的农林渔业体验以及其他农山渔村与都市的地域间交流。

(三)本法律中的“农林地等”指以下土地。

1.以耕作(根据《农地法》[1952年法律第229号]第43条第一项规定、包含被认为符合耕作的农作物栽培)为目的,或者以耕作、以草养畜、家畜放牧为主要目的的土地(以下称“农用地”)。

2.供树木竹林成片生长的土地(不包含农用地、住宅地以及此类用途的土地。以下称“林地”)。

3.供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活性化设施使用的土地、以及开发后可供同项规定活性化设施使用的土地(不包含前两号所列土地)。

4.除前三号所列土地之外,与这些土地能够合并使用的土地。

(地域)

第三条 本法律针对符合以下必要条件的地域制定措施。

(一)相关地域内有相当部分土地是农用地以及林地(以下称“农林地”),从相关地域的土地利用情况以及从事农林渔业者数量来看,农林渔业是重要产业的地域。

(二)认为促进相关地区定居以及地区间交流对于提升包含相关地区在内的农山渔村活力是有效并且合适的。

(三)已经形成城镇的区域以外的地区。

(基本方针)

第四条 (一)农林水产大臣须制定关于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以提升农山渔村活力的基本方针。

(二)基本方针中需要规定以下所列事项。

1.关于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的意义及目标的事项。

2.关于应采取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措施的地区设定的基本事项。

3.关于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政策实施的基本事项。

4.与制订下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活性化计划有关的基本事项。

5.除前面各号所列事项之外,与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基本方针的时候,须与国土交通大臣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构长官进行协商。

(四)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基本方针之后,须及时将其公布。

(五)前两项规定准用于基本方针的变更。

(活性化计划的制订等)

第五条 (一)都道府县或市町村根据基本方针,对于相关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区域内的地域符合第三条各号所列必要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制订“通过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提升农山渔村活力的相关计划”(以下简称“活性化计划”)。

(二)活性化计划记载以下所列事项。

1.活性化计划的区域。

2.前号区域内为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与以下项目相关的事项。

(1)为实现农林渔业振兴、促进定居等而实施的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为促进定居等而实施的有关完善村落排水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生活环境设施的项目。

(3)有关完善农林渔业体验设施以及其他地区间交流据点设施的项目。

(4)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项目。

3.为了能与前号项目产生协同效应而有必要开展的项目或事务的相关事项。

4.计划期间。

(三)活性化计划中除了前项各号所列事项之外,还需记载以下事项。

1.活性化计划的目标。

2.与前项第二号以及第三号所列事项有关的与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合作的相关事项。

3.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四)第二项第二号以及第三号所列事项中,除了记载与制订相关活性化计划的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实施的项目或事务(以下称“项目等”)有关的事项外,还可根据需要,记载与实施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项目的农林渔业者所组织的团体,或者《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年法律第〔7〕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或者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类似团体(在都道府县制订的活性化计划中,包括与相关都道府县共同制订活性化计划的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以下称“农林渔业团体等”)实施项目等(仅限于制订活性化计划的都道府县或市町村负担部分相关项目等所需费用并推进实施)的有关事项。

(五)根据前项规定在活性化计划中,都道府县或者市町村准备记载与农林渔业团体等实施项目等相关事项时,须事先取得相关农林渔业团体等的同意。

(六)实施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项目等的农林渔业团体等可以向相关项目等实施范围内的都道府县或市町村,提出制订包含相关项目等内容的活性化计划草案。

(七)前项的都道府县或市町村认为根据同项提案没有必要制订活性化计划草案时,须将该判断及其理由通知提出相关提案的农林渔业团体等。

(八)活性化计划中,除第二项各号所列事项之外,可以记载与制订相关活性化计划的市町村进行农林地所有权转移等促进项目(指根据同项第二号所列项目进行设施整备(以下称“活性化设施”)时,为促进农林地等的所有权转移、或地上权、租赁权或使用借贷的权利设定或转移(以下称“所有权转移等”)以及与之同时进行的相关所有权转移等能够顺利进行的项目。以下相同。)相关的以下事项。

1.与实施农林地所有权转移等促进项目相关的基本方针。

2.所有权转移的出让价格计算基准及支付方法。

3.与设定或者转移的地上权、租赁权或使用借贷权利的存续期间或剩余期间有关的基准以及在相关设定或转移的权利是地上权或者租赁权的情况下,地租或租赁费的计算准则与支付方法。

4.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九)根据前项规定市町村在活性化计划中记载农林地所有权转移等促进项目相关事项时(不包含与都道府县共同制订相关活性化计划的市町村),对于相关事项中的同项第二号以及第三号所列事项,须事先与都道府县知事协商,取得其同意。

(十)活性化计划须与过疏地区自立促进计划、山村振兴计划、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地域振兴相关计划、地域森林计划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森林整备相关计划以及都市计划和《都市计划法》(1968年法律第〔100〕号)第18条二规定的市町村都市计划有关的基本方针保持协调。

(十一)都道府县或者市町村在制订完活性化计划后,应及时将其公布。同时,都道府县应向相关市町村(不包括与都道府县共同制订该活性化计划的市町村)、市町村(不包括与都道府县共同制订该活性化计划的市町村)应向都道府县送交该活性化计划的复印件。

(十二)第五项到第七项、第九项以及前项规定准用于活性化计划的变更。

(交付金的交付等)

第六条 (一)制订活性化计划的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当使用下一项交付金实施与该活性化计划相关的项目等(包括部分承担农林渔业团体等实施项目等所需的费用。同项相同)时,须将该活性化计划提交给农林水产大臣。

(二)国家对于前项都道府县或市町村,按同项规定实施该活性化计划相关项目等所需的费用,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发放交付金。

(三)对于使用前项交付金进行的项目所需费用,国家不再根据《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律第〔195〕号)和其他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负担或补助。

(四)除前三项规定之外,由农林水产省令规定与第二项交付金的交付相关的必要事项。

(制订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

第七条 (一)市町村在制订记载第五条第八项各号所列事项的活性化计划时,若要实施农林地所有权转移等促进项目,需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在取得农业委员会(对于根据《有关农业委员会等的法律》(1951年法律第〔88〕号)第三条第一项但书或者第五项规定没有设置农业委员会的市町村,指市町村长。以下相同。)决定后,制订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

(二)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应规定以下所列事项。

1.所有权转移等接受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

2.前号规定的接受者所要接受的所有权转移等的土地位置、地块编号及面积。

3.与前号相关的土地所有权出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

4.第一号规定中接受者在接受所有权转移之后的土地利用目的、相关所有权转移时期以及转移价格和支付方法。

5.第一号规定中接受者在接受设定或转移的地上权、租赁权或使用借贷权利的种类、内容(包括土地利用目的)、起始日期或转移时期、存续期间或剩余期间,以及当接受相关设定或转移的权利是地上权或租赁权时,相关地价或租金及其支付方法。

6.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三)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须符合以下所列要件。

1.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的内容符合活性化计划。

2.对于前项第二号规定的土地,需得到同项第一号规定的接受者以及所有与该土地相关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使用借贷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所有者的同意。

3.认为前项第四号或第五号规定的土地利用目的符合与该土地有关的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都市计划及其他土地利用相关计划,并且从该土地的位置、规模以及周边土地利用情况来看,认为该土地用于该使用目的是合适的。

4.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需确定以下内容:确保在与农林业和其他用途相协调的基础上将活性化计划区域内的土地用以活性化设施建设,且有助于促进该土地周边地区的农用地集约化以及其他农业结构改善。

5.前项第二号规定的土地,需符合以下必要条件。

(1)该土地是农用地,并且与该土地有关的前项第四号或者第五号规定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农用地的情况下,没有出现《农地法》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给予同条第一项许可的情况。

(2)该土地是农用地,并且当与该土地有关的所有权转移等内容符合《农地法》第五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情况时,没有出现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给予同条第一项许可的情况。

(3)该土地是农用地以外的土地时,认为前项第一号规定的接受者在进行所有权转移等手续之后,可以根据同项第四号或者第五号规定的土地利用目的对该土地进行适当而有效的利用。

(四)农业委员会对于第二项第二号规定的土地全部或部分为农用地(仅限于该农用地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等内容符合《农地法》第五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情况。以下本条相同。)的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进行第一项决定时(仅限于该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相关的农用地全部或部分为30公亩以上的农地(指以耕作为目的的土地)),须按照《关于农业委员会等法律》第43条第一项规定事先听取都道府县机构(以下称“都道府县机构”)的意见。但是,根据同法第42条第一项规定无须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五)除前项规定外,农业委员会对于第二项第二号规定的土地全部或部分为农用地的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进行第一项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都道府县机构的意见。

(六)市町村(除了《农地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指定市町村)根据第一项规定制订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当第二项第二号规定的土地全部或部分为农用地时,对于该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事先取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认可。

(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的公告)

第八条 (一)市町村在制订好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后,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及时将其内容予以公告。

(二)市町村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公告时,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事先将其内容通知都道府县知事。但是对于已取得前条第六项认可的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进行前项规定的公告时,不在此限。

(公告的效果)

第九条 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公告时,根据该公告中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进行所有权转移或者地上权、租赁权或使用借贷的权利设定或转移。

(登记的特例)

第十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告进行和所有权转移等促进计划相关的土地登记时,在政令中可以决定《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法律第〔123〕号)的特例。

(《市民农园整备促进法》的特例)

第十一条 根据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活性化计划中记载了与实施市民农园(指《市民农园整备促进法》(1990年法律第〔4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市民农园)整备相关项目的农林渔业团体等,当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认定申请有关的事项与该项目相关时,无论同项以及同条第二项(包含基于这些规定的命令的规定)规定如何,可以省略与该申请相关的部分记载事项或执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简化手续。

(国家的支持等)

第十二条 (一)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以活性化计划为基础实施项目者,须尽力提供与切实有效实施该项目等相关的必要建议、指导和其他支持。

(二)除前项规定之外,农林水产大臣、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相关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相关农林渔业团体等须相互合作共同促进活性化计划顺利实施。

(根据《农地法》等处置的考量)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都道府县知事将活性化计划区域内的土地按照相关活性化计划规定用于活性化设施,根据《农地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寻求许可及其他处置时,应该为促进该活性化设施的设置做适当考量。

(国有林野的活用等)

第十四条 (一)国家为了促进活性化计划的实施,应对活用国有林野做适当考量。

(二)制定活性化计划的都道府县或者市町村为达成该活性化计划,必要时可以向相关森林管理局寻求技术支持或其他必要的帮助。(事务的区分)

第十五条 根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都道府县可以处理的事务,可作为《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二条第九项第一号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受托事务。

附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