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背景介绍

日本地形以山地丘陵为主,梯田分布范围较广,是“中山间地域”较为常见的农业生产景观。受地形条件等限制,梯田因难以实行机械化、规模化耕作而出现农地利用边际化现象。随着日本农业人口减少和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梯田荒废、退化现象呈扩大之势,影响了农业多功能性的发挥。为了促进梯田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自民党“梯田支援项目团队”和超党派“梯田振兴议员联盟”于2018年开始着手“梯田地区振兴法案”的起草协调工作。2019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梯田地区振兴法》,其旨在提高国民对于梯田的保护意识,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第一条),整合现有政策资源和资金渠道。该法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从农业生产、移居交流、文化传承、保护自然环境等方面做出自主努力,加强多元主体之间的协作(第三条)。

根据该法规定,“指定梯田地区”需成立由市町村、农民团体、企业等多元主体组成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协商会”,制订相关活动计划(第八条)。在国家层面,由内阁府、总务省、文部科学省、农林水产省、国土交通省、环境省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络会议”为梯田地区振兴提供综合性的政策支持(第十七条)。为了帮助梯田地区更好地利用现有政策资源,日本政府每年发布“梯田地区振兴相关项目”汇总表,详细说明各部门相关项目的内容、实施细则、预算、用途和优惠措施等。“指定梯田地区振兴协商会”还可通过国家或地方层面设立的咨询窗口获取相关信息与建议。这种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从经济、社会、环境和人才等方面为乡村振兴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保障,是日本“地域政策综合化”的具体实践。

(2019年法律第〔42〕号)

施行日:2019年8月16日

(目的)

第一条 鉴于梯田地区因人口减少、老龄化进程加速等面临梯田荒废的危机,本法旨在确立梯田地区振兴的基本理念以及国家等主体的责任义务,并明确基本方针以及其他有关梯田地区振兴的必要事项,以促进保护作为宝贵国民财产的梯田,维持增进梯田地区的多功能性,为梯田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国民生活质量做贡献。

(定义)

第二条 (一)本法所称的“梯田”是指在山丘坡面呈阶梯状分布的水田,“梯田等”是指梯田以及与梯田形状类似的农用地(《有关促进发挥农业多功能性的法律》(2014年法律第〔78〕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农用地)。

(二)本法所称的“梯田地区”是指在自然社会条件方面自成一体的日常生活圈,包含梯田在内的、符合政令规定必要条件的地区。[1]

(三)本法所称的“梯田地区振兴活动”是指和梯田地区振兴相关的活动以及和梯田地区内梯田等保护相关的活动。

(基本理念)

第三条 (一)梯田地区振兴有助于维持梯田地区农产品供给、国土保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环境保护、良好景观形成、传统文化传承等多功能性。为了让国民能够世代享受这些恩泽,在保护梯田的同时,也应该促进人口在梯田地区定居等(在梯田地区定居或其他地区居民在梯田地区拥有住所),并加强与国内外地区之间的交流。

(二)在实施有关梯田地区振兴政策时,应鼓励农民、农民团体、以及当地居民根据地区特性为梯田地区振兴做出自主努力,并促进其与多元主体的协力合作。

(国家等的责任义务)

第四条 (一)国家根据前条基本理念,综合制定有关梯田地区振兴的政策,并负有实施的责任义务。

(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前条基本理念,在与国家携手振兴梯田地区的同时,也应发挥自主性和主体性,根据该地特性制定相关政策,并予以执行。

(基本方针)

第五条 (一)政府须制定关于梯田地区振兴的基本方针(以下简称“基本方针”)。

(二)基本方针中应规定以下事项。

1.有关梯田地区振兴的意义及目标事项。

2.有关梯田地区振兴施策的基本事项。

3.根据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指定梯田地区的基本事项。

4.根据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有关指定梯田地区振兴协议会的基本事项。

5.有关第八条第二项第一号制订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的基本事项。

6.有关第十条第三项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认定的基本事项。

7.除前面各项之外,有关梯田地区振兴的重要事项。

(三)内阁总理大臣须制定基本方针草案,并提交内阁会议表决。

(四)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在获得内阁会议批准后,应立即公布基本方针。

(五)前两项规定准用于基本方针变更。

(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

第六条 (一)都道府县参照基本方针制订相关都道府县有关梯田地区振兴的基本计划(依照本条以下第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七项都称之为“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

(二)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规定以下事项。

1.梯田地区振兴目标。

2.关于梯田地区振兴综合性以及计划性的施策。

3.除前两项之外,有关综合地、有计划地推进梯田地区振兴施策的必要事项。

(三)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须与国土形成计划、山村振兴计划、过疏地区自立促进计划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地区振兴保持协调。

(四)都道府县在制订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时,须预先听取相关市町村的意见。

(五)市町村以及农民、农民组织团体、地区居民、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指《特定非营利性活动促进法》(1998年法律第〔7〕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性组织法人,同第八条第一项。]其他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的参加者,可以对都道府县提出有关制订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的提案。

(六)收到前项提案的都道府县,在做出没有必要根据该提案制订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的判断时,须将决定和理由告知该提案提出者。

(七)都道府县在确定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时,应及时公布该计划。

(八)第四项至前项的规定,准用于都道府县梯田振兴计划变更。

(指定梯田地区)

第七条 (一)主务大臣根据主务省令的规定,在都道府县申请的基础上,将符合以下各项必要条件之一的梯田地区指定为“指定梯田地区”。

1.为实现梯田等保护,认为采取振兴该梯田地区措施是合适的。

2.该梯田地区相关的梯田地区振兴活动预计能够顺利有效实施。

(二)都道府县在提出前项申请时(不包含根据下一项规定制定的市町村提案),须事先和相关市町村进行协商。

(三)市町村以及前条第五项规定的梯田地区振兴活动参加者,可以向都道府县针对第一项申请提出提案。

(四)收到前项提案的都道府县,应及时通知该提案提出者,是否基于该提案进行第一项申请。在此情况下,若不能进行同项申请,须说明其理由。

(五)主务大臣根据第一项规定“指定梯田地区”时,须通过官方报道公示该结果和区域。

(六)主务大臣根据第一项规定所指定的区域,在相关都道府县申请的基础上,可以解除指定。在这种情况下,准用于第二项以及前项规定。

(七)在前项规定的情况之外,主务大臣认为指定梯田地区不再符合第一项各号所规定的必要条件之时,可以听取相关都道府县意见,解除指定。在这种情况下,准用于第五项规定。

(指定梯田地区振兴协商会)

第八条 (一)根据前条第一项被指定时,管辖该指定梯田区域的市町村,在行使下一项规定的事务时,可以组织“指定梯田地区振兴协商会”(以下称“协商会”),该协商会除了市町村之外,还包括农民、农民团体、地区居民、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以及其他参与指定梯田地区相关的梯田地区振兴活动(以下称“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的人员(即第七项以及第八项中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参加者”)。

(二)协商会行使以下事务。

1.制订有关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的计划(以下称“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

2.与实施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相关的联络调整。

(三)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应按照基本方针(在制订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时,应依照基本方针考虑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记载以下事项。

1.通过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实现梯田保护的相关事项。

2.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的目标。

3.计划期间。

4.各年度实行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的内容及实施主体有关事项。

5.协商会参加者的名称或姓名。

6.除前几项之外,与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相关的事项。

(四)前项第四号可以记载以下事项。但第二号所列事项仅限制定《生态旅游推进法》(2007年法律第〔105〕号)第五条第二项第一号规定的“推进生态旅游全体构想”(以下第十三条称之为“推进生态旅游全体构想”)。

1.与定居等·地区间交流事业相关的事项[与符合《为提升农山渔村活力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的法律》(2007年法律第〔48〕号)第三条各号所列必要条件的地区相关的、同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号或者第三号规定的,利用同法第六条第二项交付金实施的、与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相关的事业或者事务]。

2.《生态旅游推进法》第五条第三项各号所列事项、与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相关的事项。

(五)协商会在制订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时,须事先与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协商。

(六)前项规定准用于变更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

(七)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参加者可以向市町村提议组织协商会。此时应根据基本方针(在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已确定时,除基本方针以外、还应参照都道府县梯田地区振兴计划),制订应由该提议协商会制订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草案,并提交该草案。

(八)非协商会成员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参加者可以向市町村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把自己加入该市町村组织的协商会。

(九)除前面各项规定之外,由协商会决定与其组织以及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

(十)协商会成员须相互合作、努力实施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

(与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制订相关的帮助)

第九条 国家对协商会成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建议及其他帮助,以确保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得以制订并顺利有效地实施。

(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的认定等)

第十条 (一)协商会在制订好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之后,市町村可以根据主务省令,向主务大臣申请对其进行认定。

(二)根据前项规定认定的申请,必须经由都道府县知事。

(三)当主务大臣认为根据第一项规定提出的认定申请,其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符合以下所列基准时,可以对其进行认定。

1.符合基本方针。

2.认为实施该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或者保护指定梯田地区内的梯田等。

3.认为该计划可以得到顺利有效地实施。

(四)主务大臣在进行前项认定时,应及时公布该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以下称“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的概要。

(五)协商会若要变更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除主务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以外),市町村须根据主务省令的规定获得主务大臣的认定。

(六)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认定。

(七)当主务大臣认为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若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有变更时,指变更后的计划。以下相同。)不再符合第三项各号的规定、或根据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未付诸实施时,可以取消该认定。

(八)主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取消第三项的认定时,须公布这一决定。

第十一条 主务大臣对于前条第三项认定相关的市町村,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为提升农山渔村活力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的法律》的特例)

第十二条 市町村对于第八条第四项第一号所列事项记载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根据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认定申请时,可被视为已根据《为提升农山渔村活力促进定居等以及地区间交流的法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活性化计划,适用于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二项中的“事业等”指“《梯田地区振兴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一号规定的定居等·地区间交流事业”。

(《生态旅游推进法》的特例)

第十三条 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记载第八条第四项第二号所列事项,当其获得第十条第三项或第五项认定时,在认定当日,对于该事项相关的生态旅游推进全体构想可被视为获得《生态旅游推进法》第六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认定。

(财政上的措施等)

第十四条 指国家基于认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计划、对指定梯田地区振兴活动提供财政、税收或者其他必要的支持措施。

(公布指定梯田地区振兴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应每年总结公布该年度实施的指定梯田地区振兴项目的内容。

(人才的培养以及确保)

第十六条 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应致力于培养能够从事梯田地区振兴活动的人才、并为确保此类人才提供必要的措施。

(梯田地区振兴联络会议)

第十七条 政府应设立由内阁府、总务省、文部科学省、农林水产省、国土交通省、环境省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员组成的梯田地区振兴联络会议,为综合、有效地推进实施梯田地区振兴相关政策进行部门间的沟通协调。

(主务大臣等)

第十八条 (一)总务大臣、文部科学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国土交通大臣以及环境大臣为本法律的主务大臣。

(二)总务省令、文部科学省令、农林水产省令、国土交通省令及环境省令为本法律的主务省令。

附则

(施行日期)

(一)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2个月的范围内根据政令确定的日期开始施行。

(本法律的失效)

(二)本法律将在2026年3月31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