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例 五保户遗产继承纠纷
【典型案例】
死者王×为农村孤老户,身后无一法定继承人,生前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五保户”。
原告王××为王某的堂孙女。王×生前患肺癌后一直随原告王××夫妇生活,由原告王××夫妇出资治疗、服侍直至2008年11月17日王×死亡。王×死亡后原告王××夫妇为其料理了后事,办理火化、酬宾、安葬并承担了全部费用。
王×生前曾于2008年10月13日委托天津市蓟县法律服务所书写了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本村正房五间连同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原告王××。据此,原告王××夫妇自该老人死亡事实发生后接受遗赠,于当日接管了该受遗赠财产。
原告接管受遗赠财产后第3日(2008年11月20日),被告天津市蓟县××镇××村民委员会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死者王×生前系农村五保户,该老人所遗房产应归本村村委会所有。限原告方立即将该房产内的其他财产腾空,并立即向被告交出王×所遗房产。当日,被告强行换锁且占有了该房产,双方发生纠纷而交涉未果。故此,成诉。
【案例解读】(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0年6月30日发布《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但是,法律不是静止不变的,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和修改的,村委会所引用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被新颁布实施的条文所废止,即“新法优于旧法”。
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于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实施废止了原来的旧条例,那么也就相应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的适用解释。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农村五保已经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无须村委会负担。所以新条例规定,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王×生前定有遗赠协议,其所遗留房产理应按照《继承法》关于遗赠协议的规定继承,该房产归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