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相关立法

(二)中国的相关立法

2002年9月19日,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沪商委〔2002〕210号),并同时推荐了《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列举了新品进场费、特殊上架费、促销广告费、返佣(利)四个项目的费用。《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的核心内容规定在第2条“超市收费的原则”中,[38]确立了公平合理收费、公开约定收费以及公平规范收费三个原则。但这些原则并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来保障实施。

2005年,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针对争议颇多的超市征收上架费问题,该行为规范第11条第3项规定:“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39]根据该行为规范,商家收取的上架费并未被强制取消,但必须在与供货商协议一致的前提下才能收取。

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对促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其中也针对家乐福超市事件中“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第20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针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零售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规定其不得借由自身的强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所谓的六类收费,如“入场费”;只肯定了“促销服务费”的合法性并对整个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40](https://www.daowen.com)

2011年12月19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五部门联合发布《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说明了方案出台进行清理整顿所指向的对象,特别强调“买断经营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进销差价,出租柜台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租金,代理销售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代销费。根据有关规定,零售商可以收取促销服务费。在以上费用之外,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其他所有费用均应纳入清理之列。在清理过程中,要首先区分收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是否全额用于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凡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均应予以整顿”。[41]

可以看到,从2002年开始,针对各种名目的入场费的收取,对于零供关系的调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即便其中最重要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于解决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紧张关系作用甚微。该管理办法刚出台就不被看好。[42]2007年上海商情中心通过调查发布的《供应商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大约九成以上的供应商发现,与2006年同期相比,其入场费反而有所提高,因为零售商采取了一系列办法来应对相关政策的监管。[43]而从一些诉讼案件中,也可以看到商业运作中的一些实际状况。例如,直到2012年,江苏华润公司向供货商收取的费用还包括:批次更正单费、促销折让单费、采购费用。其中采购费用包括:信息服务费、司庆促销费、年节促销费、店庆促销费9000元、新供应商培训费、彩页海报宣传费、缺品补偿、新店促销服务费、铺面形象维护费、新品首单折扣、销售返利、直通服务费、DC服务费、新品宣传服务费、堆头促销服务费、代扣质检费、库存补差、代垫营销费、单店促销费、储运费。[44]这些费用和当年家乐福超市收取的费用名目相差不多。可以看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这类用于规范零售商收取通道费问题的相关政策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与此同时,在法院的诉讼案件中,《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范效力也受到质疑。例如,在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45]一审法院就认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是作为调整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的具体的、针对性的管理规定,虽其作为行政规章,不宜直接作为裁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46]此外,《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大量内容和《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并没有多少新的法律关系调整手段被放置其中。例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该规定所处理的情况,如果按照合同法的框架也完全可以解决,因为双方之间通过合意达成了协议,供货商就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对方履行。因此,这种规定并没有增加多少救济手段。

不过,尽管存在种种问题,但这些规范性文件中都清楚地表明,对于零售商在进销差价之外的各种收费,政府有非常强的介入意愿,并倾向于限定零售商的收费类型。中国立法上的否定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因为在相当长时期内中国的制造业企业规模小,而大型零售企业几乎都是以家乐福公司为代表的外资企业。在此情况下,法律对于相对弱小的供货商、制造商有一定的倾斜。此外,由于大型超市收取的费用中部分费用的名目,如法国国庆费等,和产品销售的关联性非常低,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感觉。再加上入场费的收取往往同时伴随超市占用供货商的款项的情况。因此,和日本、韩国一样,中国对于入场费比较严厉,并颁布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来表明这一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