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一体化理论对核心设施理论的挑战

(一)纵向一体化理论对核心设施理论的挑战

1.纵向一体化的一般理论

科斯开创性地提出市场和企业是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配置资源的手段,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而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市场上,资源配置由价格机制自动调节;在企业里,资源配置由权威的组织来完成。但无论用市场机制还是企业组织来协调生产,都是有成本的。企业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有些交易在企业内部进行比通过市场进行所花费的成本要低。科斯提出了企业和市场的边界问题对于纵向一体化的经济学含义的理解具有重要作用。

在产品的生产和分销过程中,一个企业如果参与了其中两个以上的相继阶段,就称为纵向一体化(vertical integration),也称为垂直一体化,它包括后向(上游)一体化和前向(下游)一体化。纵向一体化是用企业替代市场进行交易的一种形式。[22]按照交易成本经济学的观点,交易成本包括辨别合作伙伴、谈判和草拟合同条款、相互配合、监控、合同强制执行等直接成本,以及与内部组织有关的各种官僚成本和一系列合同的危害性所导致的事前投资与事后业绩的无效率性所导致的成本。治理机制的选择应力图减少与交易双方的事前投资、事后业绩有关的无效率性。契约的不完全性及其与各种交易特性(包括资产的专用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相互作用在评估判断基于市场的双边合同治理、通过内部组织治理的相对成本大小中起着重要作用。当交易通过市场合同来进行时,会出现买卖双方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内部组织的潜在优点在于它能够更好地消除这些利益冲突并提供更平滑和成本更低的适应过程,从而促进事前投资,以及对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供需条件更有效的适应。契约的不完全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市场失灵,但不完全的契约和交易的某些特性的相互作用会导致交易中的双方一旦关系建立就锁定在关系中,从而对交易双方的事前投资和事后业绩产生负面影响。当不确定的供需条件随着时间发生变化时,这些潜在的问题将更严重。用于维持双边交易关系的各种关系专用性投资在创造对于事后讨价还价的双边交易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关系专用性投资一旦作出,其在其他用途上的价值要低于用于特殊交易关系中的价值。为避免这些潜在的问题增加交易双方的成本,需要探索减少这些合同危害成本的其他治理结构的安排,从而促进更有效的事前投资激励、更有效率的事后合同执行,并减少关系的总成本。通过将交易转向企业内部,以及通过减少事前投资和事后业绩的无效率性,使得减少机会主义的收益大于在科层组织内部分配资源所产生的无效率性时,纵向一体化结构将是有利的。[23]

核心设施理论的适用,就涉及纵向一体化问题,涉及上游企业(或下游企业)在决定是否向下游(或上游)进行产业延伸时,以及是否拒绝设施开放使用上对效率的考虑。(https://www.daowen.com)

2.纵向一体化理论带来的质疑

赖芬(Reiffen)和克莱特(Kleit)认为核心设施理论基本上是假设纵向整合上下游活动的垄断者会基于反竞争的因素拒绝供给上游产出给下游竞争者,然而此种假设正好与前文所述的经济理论相反。[24]下游企业需要上游产出物作为其生产投入要素,此种投入要素可分为固定投入(fixed proportion)与可变投入(variable proportion)两种,前者是指上游产出的要素价格变动时,并不影响该要素在下游生产过程中投入的比例,后者则会因价格而变动。一般所指的核心设施案例,属于固定投入的情形。因为下游企业必须使用核心设施才能进入市场。在固定投入的情形中,下游产品的价格包括固定投入的成本和下游生产的成本,如果下游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则下游生产的边际成本等于下游产品的边际收益,上游垄断者可以对于其产出的上游投入自行决定利润最大化的价格,获取垄断利润。而此时该最终产品已经是垄断价格,该产品可能产生的全部垄断利润也已经被上游垄断者完全获得,相比之下,下游生产阶段由于竞争因素已无任何垄断利润可言。因此,此时上游垄断者向下游整合以进入下游市场,但其在下游市场的生产成本与其他下游企业相同,这一整合并不影响最终产品的价格。如果下游市场不是完全竞争的,边际收益仍高于边际成本,上游垄断者向下游整合可降低其产品销售至消费者过程的成本,因此降低产品价格,并增加获利。此时,垄断者可能向其他下游企业索取高于垄断者内部移转的价格。结论是,垄断者无须拒绝交易就能够获得垄断利润。因此,在现实经济情况中,拒绝交易的合理解释通常是增进效率。

格伯(Gerber)也认为,企业拒绝交易是属于企业如何安排自身纵向生产结构的问题,通常是达成内部生产效率化的方法,仅在非常少数的例外情形下,此种拒绝交易的纵向整合有损经济效率,因而才构成核心设施理论介入的基础。[25]依照其分析,所谓核心设施的案例,从经济结构的角度而言,设施所有人与使用人属于纵向的生产关系,而不是横向的竞争关系。在纵向的生产关系中,垄断者调整其纵向结构时,通常系基于效率的动机,而非反竞争的意图,法律如果强加交易义务,极可能损害到有效率的行为,因此,法院应以整体经济上的消费者福利作为准则,以交易义务为例外情形。而适用核心设施理论赋加企业交易义务的情况可归纳为两大类:一是纵向整合的垄断者拒绝提供设施给予其在其他市场相竞争的设施使用者使用;二是相竞争的企业合资掌控垄断性的设施。前类判决正好与纵向整合的经济原理相反,因为垄断者可以提高核心设施的使用价格,获取最终产品垄断化的利润,根本无须拒绝交易。因此,纵向的交易限制,通常均有增进效率的目的,可以促进下游市场的竞争,对于上游的核心设施所有人有利。[26]在交易成本不高的情形下,无论最初的分配情形如何,市场运作的结果都可以通过私人交易达成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而垄断者与使用者无法达成交易则表明这一交易可能不符合经济效率。法律强制交易,反而破坏了原本可达成的效率状态。极少数可能的例外包括:受价格管制的垄断者以拒绝交易的方式逃避价格管制(交叉补贴);或者垄断者无法精确地按照使用量对下游使用者收取费用,只能采用较高的单一价格交易——也就是拒绝对某一部分使用者提供设施——来限制下游总产出的数量。后一类情况明显地对于多数企业合资成立的设施赋加了较重的义务,但是此种情况实际上和单一企业的情况在经济理论上并没有什么不同。[27]

的确,绝大多数核心设施案件中都涉及纵向一体化后带来的效率和市场竞争秩序问题。而且,当下游企业将上游企业的产品作为生产要素时,上游企业不管是否进入下游市场,其垄断利润都可以实现。但是,同样应该看到的是,这种纵向一体化下企业生产效率最高的观点其实是一种静态的分析,而且将掌握核心设施的企业的利益简单地归结为实现设施的垄断利润也并不妥当。当上游拥有核心设施的企业同时也进入下游时,它完全可以通过对上游资源的垄断,利用杠杆效应(leverage theory)排斥下游市场的竞争对手,来实现对下游市场的垄断(并不一定获得更多的垄断利润)。只有当上游的投入品的价格按照“合理的价格”让下游参与竞争的企业使用后,在这一投入品上,不管是核心设施的拥有人还是其他的竞争参与者,才能在“起点公平”下进行真正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