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设施适用的局限性

三、核心设施适用的局限性

核心设施理论尽管在反垄断法历史中源远流长,但从其发展的过程来看,无疑也可以发现该理论充满争议。

首先,是必要性问题。如果从掌握核心设施的企业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上的核心设施理论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强加的交易义务。而这种义务和自由经济的本质存在冲突,并可能引起抑制投资的效果。自由经济下的自由竞争允许企业自由选择交易的对象,自由决定是否进行相关交易,以及进行何种交易。而且,对于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而言,在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再凭借这种竞争优势获得超过平均利润的收益,是其竞争的目的。换句话说,成为垄断者、收取垄断利润是每个企业的目标。市场竞争也正是在竞争成功后的高回报“前景”中得以吸引资源,并引导资源向最有效率的领域进行配置,从而实现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如果这种基础被轻易地否定掉,那么市场也就失去了配置资源的作用,市场机制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对于是否要创建反垄断法上的核心设施理论,就存在必要性上的论证。(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如果核心设施在一般意义上对开放市场、引入竞争具有重要作用,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准确界定以确保其在合理的范围内适用也需要充分论证。核心设施理论发展中所反映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脱节或许有很多原因,但一直没有很好地界定“核心设施”本身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整个核心设施理论都是围绕核心设施而展开的。而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原告所主张的核心设施包括电力网络、体育馆、客户名单、航空订票系统、报刊投递网络、电视节目单等等,呈现出随意、混乱的状况。因此,只有当核心设施的界定有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时,开放义务才能够得以真正、有效地实现。然而,可惜的是,当核心设施理论受到法院和学者相当关注的时候,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说明什么是核心设施。[32]基于此,对于核心设施理论的研究而言,建立界定核心设施的标准成为首要的任务。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困难在于,仅仅从理念上进行理解还不够,还必须在具有“不确定性”名声的反垄断法中具有可操作性,并将其与传统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相融合。但就目前来看,这一目标的实现仍有相当难度,在理论和实务中所引发的争议也非常大。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共同构成了反垄断法核心设施理论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