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启示
尽管目前涉及零售商的反垄断案件并不多,特别是依据相对优势地位或者《反垄断法》第18条第4项单独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仅有前述两个案件,但结合一些相互关联的案件,也可以发现一些有意思的问题。
1.对于《反垄断法》的适用法院比较谨慎
案件的原告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会有冲动将所有能够涉及的法律都搬上来,以支持自己的诉求。但即便一审法院对此有支持,二审法院也要谨慎得多。从案件判决书所展示的证据与论证也可以看到,原告或者一审法院对于如何依据《反垄断法》,特别是第18条第4项来进行论证并没有适当的思路——即便是根据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逻辑。而二审法院则利用了法院居中进行纠纷解决的地位,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诉求直接驳回。
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效力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是针对零售商收费的专门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该管理办法有对零售商不能滥用交易优势地位的规定。但在被用于处理供货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关系时,首先涉及效力问题。部分法院并不认可其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次则认为该管理办法中对于不公平收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对相关收费的条件、方式有明确合同规定的情况。例如,在“长春泰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系适用于无条件销售返利、未完成约定销售额返利、强迫接受指定服务、未征得供应商同意的服务项目、未实际提供服务的费用等情况,而本案中双方在《供应商协议》附件二中已对销售返利的条件、销售额返利层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泰瑞公司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主张该条款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92]
3.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性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在超市与中、小型供货商之间的关系中,通常超市会处于较为强势的一方。简单说,供货商会更多地依靠超市,也导致超市会获得双方之间利润的主要部分。根据生活常理也可以推断,如果大型超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事实上具有“强迫”的能力,那么,出于对现行法规,(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避,也可以让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以达到形式上的合法。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这样过于注重外在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很好地处理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实质性问题。
但如果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能够被适用,那么超市和供货商之间的大量纠纷都会被上升到这一层面来解决,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本身也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问题。这也是不少学者一直非常担心的问题所在。实际上,不管是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放置在《反垄断法》中,还是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一问题都难以避免。特别是《反垄断法》中通常会使得被认定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企业要承担反垄断法的责任,而这一责任往往非常重,尤其容易产生规制过度的问题。[93]
4.合同法的作用
部分案件中,尽管双方当事人最后走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但部分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合作关系都持续了数年时间,期间也包含了对相关费用的收取。相关的零售商,既有规模相对较大的,也有规模一般的。如果真的如原告所声称的那样,零售商的条件非常不合理、不公平,那么应如何解释合作方的合作关系持续如此长的时间?最后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在事实上也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就此终结。那么,反过来也可以提出疑问:到底是因为合作关系的终结才导致了双方对簿公堂,还是因为合同期间的利益分配不公才产生了诉讼?从这些案件所阐明的事实来看,在一定程度上讲,零售商和供货商双方之间对交易方式有一定的预期,而且大部分问题也都通过最初签订的合同来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分配。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合同法实际上提供了较为充足的问题解决工具。合同法中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而格式条款通常都产生于不对等的交易双方之间,例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也包括供应商与超市。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处理,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因而对于更弱势的一方进行了倾斜性保护。而法院在审理时,也往往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判断相关费用的收取是否和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关联。如果从判决书对相关事实、证据的分析来看,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上,依据合同法并没产生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因此,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经济学基础来看,其核心的“合同不完备”在现实中并不是根本。
对于供应商来说,它其实一直在做的是对长期收益与短期收益进行权衡。与超市特别是大型超市进行交易能够获得普通零售商所不具有的好处,包括货款周转快、品牌被认知度高等,尽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会面临零售商要求的促销、压低商品价格、占款等问题,但是在很多时候,供应商即便可以预期到这些问题也仍然会选择进行交易,因为交易带来的收益要大于成本。而一旦成本—收益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最终交易关系要被解除,通过合同法也可以获得适当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