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保护竞争转变为保护竞争者
按照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依赖性是整个理论的核心,而供求关系中的依赖通常表现为:(1)对名牌产品的依赖;(2)因物质短缺产生的依赖;(3)因长期契约产生的依赖;(4)对优势购买力量的依赖;(5)对有利店址或商业圈的依赖;(6)其他依赖。[60]如果以这种“依赖性”来判断被依赖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反垄断法责任,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市场经济就是个体相互依赖的经济机制,依赖是广泛存在的。自由经济中形成的交换关系本身就要求专业化的发展,要求社会化的大分工。没有一个厂商能够全部自给自足而不对外“依赖”,否则社会就回到了小农经济的时代。这种经济上的广泛依赖和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的依赖之间其实是比较难以区分的。
其二,“依赖性”难以构成“相对”优势地位滥用和“绝对”优势地位滥用之间的区分。如果说依赖性是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本质特点,那么就意味着在绝对优势地位滥用中不存在依赖性。但是,这种逻辑明显不能成立。如果市场中只有一个企业,那么与这一企业进行交易的厂商都没有选择,只能和他交易,这难道不构成“依赖”?(https://www.daowen.com)
因此,放弃了结构的基础性地位之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很难形成一个内在合理的理论框架,让其既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逻辑,又清楚地解释被依赖方为什么要负有更大的交易义务。而最终,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会成为单纯保护竞争者的理论,而不是保护竞争的理论。事实上,也正是在基础关系上的混淆,使得在大多数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案件中都缺乏对整个市场竞争、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证明,将对竞争者的损害等同于了对竞争的损害。
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对宝马汽车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作出过判决。[61]德国宝马公司规定,经销商不得与宝马的竞争对手从事交易,如果要同时经销其他品牌的汽车,必须得到宝马公司的书面同意。经销商Rems-Murr-Kreis已经与宝马公司有50多年的合作关系,由于与另外一家汽车厂商标致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的合同后,被宝马公司以未获得允许擅自经销其他品牌汽车为由单方解除合约关系,并将Rems-Murr-Kreis公司告上法庭。宝马公司在地方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均胜诉,理由是被告未获得宝马公司的同意就从事该项业务,违反经销合同的规定。但在联邦最高法院宝马却被判败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两公司之间具有依赖关系,而且宝马公司的行为构成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那么宝马公司就不得任意终止合同。联邦最高法院鉴于两企业将近50年的合作关系以及宝马的商誉和市场地位,而肯定了依赖性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还考虑到本案的被告一方面并未获得独家经销权,另一方面未经宝马公司同意还不得经营其他品牌,因此合同本身对被告有不公平之处。由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宝马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构成对依赖企业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回答,宝马公司的行为到底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什么损害?是否汽车的产量因此降低、产品价格因此而提高?消费者接受的服务是否因此而变差?而且,由于宝马在市场上的份额并不构成支配地位,那么该经销商在与宝马公司终止合同后完全可以找到另外的汽车厂商进行交易——就像被告在做的一样。因此,强行要求经销合同继续履行不仅有悖于竞争法的宗旨,也使得合同义务失去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