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渊源

(一)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渊源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发源于德国,[12]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款[13]被认为是对该理论在立法上的反映,并直接影响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14]但近年也有学者提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是源于日本的制度。日本在1953年对其《独占禁止法》第19条进行修改时导入了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滥用规制的规定,而德国到了1973年才导入,在时间上不符合客观事实。[15]日本学者针对日本当时所谓“双重构造社会”“经济从属社会”背景的认识,而发展出了“相对优势地位”概念,并形成了独自的体系。[16]就理论本身的内涵而言,相对优势地位通常是指市场中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因此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17]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依赖性理论”。对于依赖性理论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是指由于交易相对人必须“依赖”该企业,并且无法转向和其他企业进行交易,没有足够及合理的途径能解决其供给或需求的困境。[18]还有学者将依赖理论界定得更为宽泛,认为依赖性理论是指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市场优势地位,而在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时才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即交易相对方没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一企业对另一企业产生交易上的依赖。[19]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对依赖理论的理解有几个共同的关键点:

1.依赖性的有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缺乏足够的选择性;二是缺乏合理的选择。缺乏足够的选择性,涉及客观条件的判断。以依赖者是需求者为例,就是依赖者在交易终止后,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其他可替代的供给渠道。足够的选择性乃是针对特定市场的特定产品或劳务而言的,因此企业能够找到其他渠道并不是关键,关键是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选择。缺乏合理的选择性,则涉及主观的权衡,应该考虑被拒绝交易后,对依赖者竞争能力是否造成额外的负担或不利。也就是说,其他渠道所提供的产品或劳务,如果在品质、价格等因素上没有可接受性,就是缺乏合理的选择性。[20]

2.对构成依赖的企业有必要进行规制。虽然相对优势地位企业并不具备足以影响整个市场竞争的能力,却也可能因为其相对的优势地位对于与其交易的若干交易相对人有影响,而使该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拥有与垄断企业相仿的力量,如发生滥用其优势力量的情形则可能会造成依赖于其的交易相对人受到不利。因此,对于此种企业仍应有管制的必要,以避免它滥用优势地位。[21]

在现实商业世界中,相对优势地位下所形成的依赖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

1.品牌依赖。由于消费者的偏好,企业必须在其所供应的商品中纳入某些特定品牌的商品,如果无法供应该种品牌的商品,则与其他竞争者相较之下,将会使竞争力大受影响。因此,该企业的竞争力“依赖”于该品牌商品。此种依赖性所涉及的商品多是品质优良、声誉卓著,在顾客心中有无可取代的地位。[22](https://www.daowen.com)

2.企业依赖。此种依赖性的产生是基于双方有长期的商业往来关系,相对方由于这种商业往来关系而在资本投入、设备购买、人才的培训及技术的发展上产生紧密的依赖关系。当依赖企业突然被拥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停止交易,则可能原来所投资的资金或设备等无法立即适应或改变,因而会形成损失。同时,依赖企业在转向其他交易对象时,也可能会面临风险增加以及需要承担额外的成本的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些不专属于某一品牌的小型汽车修理厂。这种小型的汽车修理厂主要经营加油站以及简单的维修业务(如刹车片的更换等),所以不需要拥有特殊工具,收费也相对比较低廉。但在某些修缮的情形中,这些小厂商必须为顾客安装汽车的原厂零件,而这只能从相应厂牌的经销商处获得。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该品牌的经销商有必要向这些小型汽车修理厂供应零件,否则它们将无法生存。[23]

3.短缺依赖。因物资短缺而产生的依赖,是指接受供应的企业一直都依赖于某特定供应者,特别是生产原料,但在出现诸如国际石油危机、天然灾害或罢工事件等情形时,原料供应减少而产生物资短缺,进而使接受供应的企业为维持其经营所必须的供给量,要依赖于特定供给者继续供应的情形。

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对于依赖性的主体并没有特殊限制,因为其强调的是“相对”概念,很难通过企业规模、雇员人数等进行明确界定。但对实际法律执行效果的总结上,立法者们认识到如果是大企业作为交易相对方,其往往具有更强的资金实力、资源背景去获得更好的交易条件,而不需要单独通过竞争法的介入保障其决策行为的自由。如果不把保护对象限定在中小企业,则可能反过来对于被指控具有相对交易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公平,因为其实质上并未获得足够大的市场力量。[24]出于对解决具体问题的考虑,德国很多学者认为,可以为中小企业设定一个类似于“安全区”的判定规则,即当企业员工人数少于多少人时,该企业一般应被认定为中小企业。而如果企业员工人数大于该数字,则应该进行个案分析,结合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商业模式、上下游依赖性等判定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25]无论如何,这一思路实际上还是希望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学术上通常所认可的“相对优势地位”立法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款、美国的《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和法国《1986年12月1日8611243号价格与竞争的自由命令》第8条的规定等。在这些国家,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也有逐渐发展的过程,其中隐含了由于经济行为越来越复杂,而对法律进行干预的需求越来越大的背景。以韩国为例,[26]法律对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是从1957年制定《稳定物价与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稳定物价法》)开始的。随着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逐步泛滥,市场竞争机制无法有效发挥,立法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制。经过了数次的修订后,1980年制定的《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然而该法仅规定其具体行为的认定需要依据经济企划院的通知,[27]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具体行为并未加以明确规定。随着1996年12月11日《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的全面修改和1997年该法施行令的修订,上述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一般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类型标准的制度被全面废止,其具体标准也授权给总统令(施行令)进行认定。其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一词被“滥用交易地位”所替代,并作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制。[28]除此之外,个别法律如《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和《转包交易公正化法律》等补充规制了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29]

在这些立法例的支持下,各国和地区也处理了不少相对优势地位的案件。以日本为例,在零售业中代表性的案件包括:[30]昭和57年(1982)的三越百货事件,[31]及平成10年(1998)的罗森事件。[32]该等案例的行为人,分别为零售业界市场占有率首位及第二位的企业,并享有很高的营业信誉,因此各供货厂商在极力争取与其建立供货上的交易关系。于此情况下,三越百货事件中,零售商假借办理促销活动,要求供货厂商购买无关的促销商品、提供无合理依据之赞助金及支援销售人员。在罗森事件中,零售商单方面依据其销售计划要求供货厂商缴回部分已收取的货款,并将处理库存费用的13亿日元转嫁给供货厂商负担,要求供货商以1日元的进货价提供统一上架的陈列商品。这些案件通过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条款进行了处理,而规制的理由就是零售商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导致供货商对其销售渠道产生了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