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层面的理解

(三)产业层面的理解

如果从产业关系的层面来思考,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所希望规制的其实是处于产业上、下游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希望通过对市场的干预来处理不公平交易条件的问题。自由竞争已经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和发挥功效的根本,而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所提出的情况中,很多都可以通过市场的自我调节而达到平衡。如果产业本身的进入门槛低、技术含量小、产品的差异程度不高,或者整个产业的总容量有限,那么,通过竞争实现产业的重组和升级是发挥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优势的最佳方法,在这些情况下根本无须竞争法的介入。

2000年10月,“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第467次委员会决议,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厂商不当收取附加费用,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的规定,处以新台币400万罚款。[94]在这一类型案件中,超市的相对强大和小供货商的为较低的利润拼命挣扎往往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是,在理解这一问题时,也需要注意上下游市场竞争程度的不同所造成的影响。竞争状态上的差异使一般小型供货商之间的竞争激烈程度要远远大于超市,而无法在谈判中形成对超市有利的地位。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强调对相对弱小的一方——通常是供货商利益的保护,和反垄断法领域经常出现的“防止过度竞争”的说法有内在逻辑上的相似性。但是,单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可能并不能得到合理的结果。

如前文所言,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已经从当年短缺造成的卖方市场转变为了存在产能过剩的买方市场。小型的制造企业因为进入门槛很低,产品的同质化非常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过度竞争”的问题。从理论上讲,竞争和垄断本身是中性的概念,竞争并不都是好的,而垄断并非在任何领域都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如自然垄断行业就因为范围经济、规模经济的原因不适合引入竞争。对于竞争本身的局限性,有学者还提出了过度竞争理论,[95]并认为超过一定程度的竞争需要受到限制。

对过度竞争的讨论起因于原子型市场结构产业或地区的持续性供给过剩,而企业又无法退出困境等现象,以及高固定成本负荷下的寡头垄断产业中的厂商“自杀式竞争”倾向,使行业中的大多数企业无法获得完全竞争长期均衡状态下的正常利润,甚至只能获得负的会计利润的情况。[96]对于过度竞争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强化竞争并不一定增进经济效率命题的政策含义在于:第一,在一定条件下,政府通过“适当”的政策干预介入市场竞争,可以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第二,政府政策不应一味强化竞争,对于竞争强度过大并引起多数企业经营困难的产业,可以采取“适当”限制进入(包括停止执行鼓励进入政策)、疏导退出的政策,使产业和市场恢复到有效竞争状态。第三,对易于形成垄断市场结构并引起经济效率下降的产业,应采取鼓励进入和强化潜在竞争压力的政策,保持市场的竞争活力。第四,从理论意义上说,政府政策虽然可以弥补市场失败的缺陷,但政府干预也存在严重的“政府失败”和“政策失败”问题,所以政府在实施经济政策时应能保证通过政策解决问题较之通过市场机制解决问题的成本更低,否则不如放手市场自由竞争更有效率。[97]综合而言,过度竞争的提出是基于对竞争的实际作用的质疑,其认为在过度竞争中,竞争无法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和社会福利,更多的是带来资源的极大浪费。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过度竞争概念非常模糊,对于中国现实竞争状况的解释力非常弱,更多的是对于各种具体情况不加区分的笼统表述,实际产业状况可能和过度竞争理论的表述不相干。[98]人们在用“过度竞争”概念分析产业结构时,一个常见的误区是“以偏概全”,把“个体”和“局部”当作“整体”。竞争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企业自由进入或退出相关产业,或者说生产资料在企业间、产业间和地区间不断转移,那么相关产业必然趋于获得平均利润,而不存在超额利润。在任何情况下,单个企业、多个企业或某地区的企业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都可能属于正常状态。[99]

虽然过度竞争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对产业中竞争状态的观察,但是,基于对竞争修复力量的信心,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通常对抱怨竞争持怀疑态度。例如,在“U.S.v.Socony-Vacuum Oil Co.案”中,[100]法院看到“毁灭性竞争、财物灾难,降价的罪恶以及类似的东西充斥了历史,作为对价格固定貌似有理的说辞”。在“Addyston Pipe & Steel案”中,[101]被告主张他们操纵投标是为了避免巨大的损失,否则会遭受毁灭性的竞争。因此,当产业团体或者其他的政府部门谴责竞争是毁灭性的或者破坏性的时候,执法机构、法院都需要正确地保持小心谨慎。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将不得不对质量更差的产品或服务支付更多,而选择更少。第二,政府的或者私人的限制会提高退出成本并阻碍创新。第三,经济管制会吸引特殊利益团体来游说管制,从而让他们从社会的损害中获益。那些受到新竞争对手或者新形式竞争挑战的竞争者可能会转向管制者寻求帮助。[102]因此,有学者认为接受良好专业建议的企业不可能明确地主张他们需要用过度竞争来帮助。但是,改头换面后,这一观点会重新浮出水面。例如,两个要合并的企业会主张现有竞争让他们没有足够的利润来为消费者进行有价值的投资。这实际上是“过度竞争”的另一个版本,而应当对其持怀疑态度。[103]而对此有人甚至认为,“不严谨地提出过度竞争主张会损害反垄断法的功能”。[104]

反垄断法对以防止过度竞争为由实施价格限制保持警惕已有很长的历史。美国大萧条时期,经济衰退的现实成为组建垄断组织的强有力的理由,将卡特尔组织作为经济危机的救济措施。对此,当时美国127位经济学家在经济学界最著名的学术期刊之一的《美国经济评论》(American Economic Review)上发表声明指出,对商品进行价格控制所导致的价格显著提高,是经济衰退的主要原因。他们反对修改《谢尔曼法》。[105]而1933年6月16日美国曾颁布《国家产业复兴法案》(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NIRA)。该法案背后的理论在于通过使工资的增幅快于价格,引导需求的增加来刺激投资,从而使美国经济走出衰退。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家产业复兴法案》授权商业组织起草《公平竞争法》。《公平竞争法》获得总统的认可,并豁免于反垄断法。该法声称是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对不公平交易的方法进行规制。但在实践中,商业理由主导了该法的实施,成为掩盖固定价格的方式。[106]因此,《国家产业复兴法案》也没有存续多长时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5月即宣告其违宪。[107]

过度竞争理论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即便采纳过度竞争理论,实际上也需要充分证明市场中的竞争已经到了“过度”的程度,而非基于想当然。而由于理论上视角的差异,对于什么情况下竞争呈现过度的状态有不同的认定标准。[108]例如,日本通产省在20世纪60年代接受“新产业秩序论”的影响,提出产业组织优化政策时,认为过度竞争是由于企业规模过小和间接融资方式引起的“非有效竞争”。日本对过度竞争理论一度非常推崇,并致力于通过政府的干预来予以避免,这也导致日本的产业政策相比竞争政策居于优先地位。或许并不是巧合,日本同样强调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

而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过度竞争现象有其内在的逻辑,[109]但相关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问题。在产业竞争非常激烈以至于呈现“过度”状态时,相关企业丧失谈判优势是必然的,通过司法的判决要改变这一竞争格局并没有效率,这更多是市场机制进行调整的一部分。因为在无法正常地进行市场淘汰的情况下,相关行业不能通过兼并等形式达到规模经济,也就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什么反垄断法要求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承担“特别”责任,同时要求其行为只有在影响市场“整体”竞争效果,才会被认定为违法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言,尽管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曾是分析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关系上最为重要和流行的理论,但这一理论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并且和竞争法的理论体系有着内在的冲突。因此,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不应当被作为规制入场费的基础性理论。

【注释】

[1]代表性论文包括:李剑:《“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孟雁北:《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吴小丁:《大型零售店“进场费”与“优势地位滥用”规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5期;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王丽娟、梅林:《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反垄断法研究》,载《法学》2006年第7期。

[2]我国《反垄断法》实际上采用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该法第18条第4项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3]参见李剑:《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李剑:《论结构性要素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基础地位——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之否定》,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

[4]参见焦海涛:《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翼飞:《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正名”——对质疑说的回应》,载《理论月刊》2011年第9期。

[5]之所以做如此判断,是因为《送审稿》的相关条文和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联合发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的条文基本一致,表现出非常强的延续性。

[6]《送审稿》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7]参见陈丹舟:《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3期。

[8]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细分,然后再根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规制体系要求,把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而将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纳入反垄断法体系。参见袁嘉:《德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研究——相对交易优势地位与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区分》,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9]参见王晓晔:《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10]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仅仅是在2016年的《送审稿》中时被添加进去,更多地被作为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争议过大而采用的替代手段,理论上对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研究很少。因此,本书仍以反垄断法框架下的分析为主。

[11]参见王先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两点解读》,载《中国工商报》2016年3月2日,第5版。

[12]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48页。

[13]第2条规定:“一个企业,如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符合下列条件,即具有市场优势地位:(1)没有竞争或没有实质性竞争,或者(2)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之间就某种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符合本款第1句的要件的,则该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14]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进行研究的论著主要有: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版;黄铭杰:《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5期;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本书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归纳主要引自这些文献。

[15]参见陈丹舟:《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3期。

[16]参见陈丹舟:《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3期。

[17]参见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版,第27页。

[18]参见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版,第27页。

[19]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20]参见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50页。

[21]参见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版,第33页

[22]参见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48页。

[23][德]Arndt Teichmann:《支配市场事业及市场强势事业之阻碍竞争与差别待遇行为》,吴秀明译,载《公平交易季刊》1986年第3期。

[24]参见袁嘉:《德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研究——相对交易优势地位与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区分》,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25]参见袁嘉:《德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研究——相对交易优势地位与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区分》,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26]相关资料参考自全玲贤:《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研究》,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27]《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从制定法律开始,便将交易地位的滥用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即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81年5月13日通知中第9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

[28]《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了“不公平交易行为”,其中第4项将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具体类型之一。

[29]《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的制定有其时代背景。旨在禁止大型企业对供应商(交易相对方)作出不公平行为,从而防止其在流通市场中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

[30]相关案例的介绍参考自颜廷栋、余朝权:《日本独占禁止法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之规范》,载《公平交易季刊》2006年第4期。

[31]昭和57年6月17日,同意审决,审决集第29卷,31。

[32]平成10年7月30日,劝告审决,审决集第45卷,136。

[33]参见孟雁北:《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

[34]参见王丽娟:《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反垄断法研究》,载《法学》2006年第7期。

[35]参见焦海涛:《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3期。

[36]相关学术观点汇集参考自颜廷栋:《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之观点论竞争法对于加盟关系之规范》,载《公平交易季刊》2011年第2期。

[37]参见[日]今村成和:《独占禁止法》(新版),有斐阁1978年版,第146页。

[38]See Oliver Williamson,“Credible Commitments:Using Hostages to Support Exchange”,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73(4),1983,pp.519-538.

[39]参见黄铭杰:《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5期。

[40]参见李剑:《“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41]参见李剑:《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42]参见夏大慰主编:《产业组织:竞争与规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

[43]参见辜海笑:《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44]See Richard C.Schmalensee,“Industrial Economics:An Overview”,Economic Journal 98,1988,pp.643-681.

[45]参见[美]斯蒂芬·马丁:《高级产业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46]See Scherer,Rass,Industrial Market Structur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90,p.245.

[47]参见陈志广:《反垄断:交易费用的视角》,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48]参见陈志广:《反垄断:交易费用的视角》,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49]参见李天舒:《“结构—行为—绩效”范式的理论演进与现实应用》,载《改革与战略》2008年第7期。(https://www.daowen.com)

[50]See Herbert Hovenkamp,Federal Antitrust Policy: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West,1998,p.45.

[51]See Herbert Hovenkamp,Federal Antitrust Policy: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West,1998,p.45.

[52]参见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53]参见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54]不同的行为类型要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所需要的市场地位存在差异。例如,垄断协议因为是多方市场主体共同影响市场,对参与协议的企业的市场地位的要求就会比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控制中的企业的市场地位要求更低。

[55]GTE Sylvania,433 U.S.(1977).

[56]相关讨论可以参见Halligan,GTE Sylvania:“The Case for Overruling Albrecht v.Herald Co.”,Ohio State University Law Journal 39,1978,p.496;Liebeler,“Intrabrand‘Cartels’Under GTE Sylvania”,UCLA Law Review 30,1982,p.1;Posner,“The Rule of Reason and the Economic Approach:Reflections on the Sylvania Decis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5,1977,p.1;Pitofsky,“The Sylvania Case:Antitrust Analysis of Non-Price Vertical Restrictions”,Columbia Law Review 78,1978,p.1;Strasser,“Vertical Territorial Restraints After Sylvania:A Policy Analysis and a Proposed New Rule”,Duke Law Journal,1977,p.775。

[57]案件介绍参见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版,第52、53页。

[58]案件介绍参见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51页。

[59]类似的一个著名案例是Aspen Skiing Co.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472 U.S.585,1985)案,被告拥有Aspen的4个滑雪山地中的3个,原告拥有第4个。多年以来,当事人一直出售滑雪道,使滑雪者可以在所有4个山地上滑雪。当事人在他们之间分配滑雪道的利润。这一案件和德国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非常相似。在该案中,当事人起诉的理由不是相对优势的依赖关系,而是优势地位滥用。原告胜诉后,受到了芝加哥学派学者的强烈抨击。他们认为这一争议仅仅是针对垄断利润的分配。他们联合垄断Aspen的滑雪,被告不怎么需要分享协议,因为它对滑雪者提供的场地比原告大,他从协议利润中分到的是2/3、3/4还是9/10,跟滑雪行业的价格和产出是毫不相干的。参见[美]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2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60]参见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61]相关案件介绍参见吴秀明:《从依赖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载氏著:《竞争法制之发轫与展开》,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04页。

[62]112 S.Ct.2072(1992);类似的案件还包括Virtual Maintenance Inc.v.Prime Computer,Inc.,113 S.Ct.314(1992);Electronics in Medicine v.Picker Int'l,Case No.H89-3283(S.D.Tex.1989);Imaging Equip.Servs.v.Picker Int'l,Case No.87-2828-WF(D.Mass.1987);Systemcare,Inc.v.Wang Laboratories,Inc.787 F.Supp.179(D.Colo.1992);CommTract Corp.v.Northern Telecom,Inc.,No.90-13088-WF(D.Mass.1990);Datasat Co.v.Unisys Corp.,No.92-1442-G(S.D.Cal.1992);Grumman Systems Support Corp.v.Data General Corp.,No.88-0033-S(D.Mass.1988)。

[63]参见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31页。

[64]参见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31页。

[65]Klein,Benjamin & Crawford,Robert G & Alchian,“Armen A,Vertical Integration,Appropriable Rents,and The Competitive Contracting Process”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1,1978,pp.297-326.

[66]参见黄铭杰:《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5期。

[67]参见郑茜纯:《搭售行为之分析》,台湾中原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0页。

[68]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69]参见刘承韪:《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以英美契约法为核心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70]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254页。

[71]后文所述的核心设施理论其实也是解决契约自由与限制、排除竞争所形成的冲突的制度。

[72]See J.Tample Lang,“Defining Legitimate Competition:Companies'Duty to Supply Competitors and Access to Essential Facilities”,Fordham Corporate Law Institute,2001,p.245.

[73]参见全玲贤:《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研究》,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74]参见[日]来生新:《产业政策·经济政策と独占禁止法》,载《论争独占禁止法》,东京风行社1994年版,第8~10页。

[75]参见[日]三轮芳郎:《日本の取引惯行流通と消费者の利益》,有斐阁1991年版,第264页。转引自颜廷栋、余朝权:《日本独占禁止法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之规范》,载《公平交易季刊》2006年第4期。

[76]参见全玲贤:《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研究》,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77]罚款制度自1980年12月制定的《公平交易法》引进以来,在实体法中被广泛运用。根据相关法律,经营者如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其处以销售额2%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没有销售额时,对其处以5亿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24条第2项)。

[78]当然,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未必是合适的方式。但总体而言,相对于现代反垄断法的制度结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接近民事侵权法,对市场可能造成的不当干预的风险更小。

[79]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80]案件查找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案件数据库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裁判文书网”。

[81]例如,工商局查处的重庆青阳药业案。

[82]这些行政执法案件中,执法机构实际上回避了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而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的字面意思,将“依赖性”纳入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

[83](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54号,(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7号。

[84](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54号。但是,尽管在该判决中认定超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决书本身既没有分析市场支配地位是如何认定的,也没有在责任部分依据《反垄断法》来处理。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极为简单。

[85](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7号。

[86](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7号。

[87](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62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1903号。

[88](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62号。

[89]这种划分并不见于反垄断法理论文献之中,为该案当事人所提。

[90]此外,上诉人还认为,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五部委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应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并予应以司法适用。针对市场经济中各零售商的各种滥用优势地位的现象,该管理办法对各零售商滥用纵向优势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案所涉的“资料更新服务费”“商品保证金”“新品/新店首单促销费”“新店促销会”“重大节假日促销会”“销售返利”等款项便是有荣公司滥用其市场优势支配地位所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参见(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62号。

[91](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62号。

[92](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18号。

[93]《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4]章冠萍:《台湾贩量店向供应商收取上架相关费用之研究》,台湾彰化师范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页。

[95]过度竞争(excessive competition,ruinous competition)又被称自杀式竞争、毁灭性竞争、破坏性竞争、过当竞争以及恶性竞争等。过度竞争的理论争论较多,对其界定存在一些差异。例如,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过度竞争可以包含三种情况:一是自然垄断行业;二是存在需求的循环性质的行业;三是掠夺性定价。并认为,过度竞争理论适用于具有大规模固定投资与相对较小的可变成本的行业,如钢铁业等。参见[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这种认定标准就使过度竞争的范围非常广泛。

[96]参见曹建海:《过度竞争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97]参见吕政、曹建海:《竞争总是有效率的吗?——兼论过度竞争的理论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98]相关论述可以参见林涌:《保险业过度竞争研究——以重庆市财产保险业为例》,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12期;吴小丁、王晓彦:《对零售业过度竞争解释的理论缺陷》,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杨桃莲、黄瑚:《当前报业过度竞争的原因及对策——以上海报业为例》,载《新闻界》2009年第2期;严伟:《对我国旅行社业“过度竞争”产业属性的质疑》,载《广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赵霖平、周云:《过度竞争还是合谋——从陪标、围标谈起》,载《建筑经济》2005年第11期。

[99]参见于立、吴绪亮:《关于“过度竞争”的误区与解疑——兼论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渐进式”思路》,载《中国工业经济》2007年第1期。

[100]310 US 150,220-21(1940).

[101]175 US 213-14(1899).

[102]See Maurice E.Stucke,“Is competition always good?”,Journal of Antitrust Enforcement 1,2013,p.6.

[103]See Carl Shapiro,Competition Policy in Distressed Industries,http://www justice.gov/atr/public/speeches/245857.htm;Joaquin Almunia,Competition Policy as a Pan-European Effort,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sAction.do?reference=SPEECH/12/672,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8月7日。

[104]See Edward A Snyder & Thomas E Kauper,“Misuse of the Antitrust Laws:The Competitor Plaintiff”,Michigan Law Review 90,1991,p.551.

[105]See Frank A.Fetter,“Economists'Committee on Anti-Trust Law Policy”,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2,1932,pp.465,467;Frank A.Fetter,“the Truth about Competition”,Annals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 Social Science 165,1933,p.93.

[106]See G.Cullom Davis,“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1914-1929”,Mississippi Valley Historical Review 49,1962,p.437.

[107]Schechter Poultry Corp.v.United States,295 U.S.495(1935).

[108]需要说明的是,过度竞争尽管是一个学术界热烈讨论的话题,但却并未完全形成基本共识。对其的基本定义也有不少争论。具体可参见曹建海:《过度竞争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罗云辉:《过度竞争:经济学分析与治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9]即便认可过度竞争理论,那么,按照学界的说法,规模过小与过度竞争互为因果,间接融资方式使银行对系列企业的贷款竞争提高了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反过来又增强了企业对银行的依赖程度,形成了恶性循环,从而造成了过度竞争状态。其中需要分析的因素包括:(1)在销售方面进行激烈的降价竞争和赠品竞争;(2)在生产方面,各个企业相继打入对方经营领域,生产其他机种或商品,企业之间在生产上的竞争加剧;(3)企业积极建设新工厂,引进新兴机械设备,这种投资竞争的结果,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发生极度的设备能力过剩,有可能出现设备开工率在50%以下的产业部门;(4)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更新换代方面以及技术引进方面的竞争很激烈,这一状况将导致自主开发技术的积极性低落。参见罗云辉:《过度竞争:经济学分析与治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