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的交易负担

(五)过度的交易负担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为相对优势企业附加了超过优势地位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使相对优势企业与优势企业之间的实力对比发生更为严重的倾斜,无法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按照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支持者的观点,对于因为相对优势而形成依赖的情形,并非只要一经成立契约就持续而无限期地保护下去,因为市场自由经济交易的原则毕竟存在,任何供给者和需求者都有自由选择对象的权利,所以不应以长期契约牵绊,使其失去选择的机会。所以依赖者可继续接受供应以便经历一段缓冲期,使其可以调整以适应新的供应状况或其他供货商,进而不再依赖原交易相对人。[67]在这样的理论下,交易双方的关系已经提前进入了“共产主义”阶段。相对优势方不仅要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权利,让其能收回投资(而且对于投资回报的期间并没有规定,似乎只要一旦有了“依赖”,就必须无限制地承担责任下去),而且还要让交易相对方能够摆脱长期合同的羁绊,随时选择更大的获利空间。也就是说,相对优势方要在交易相对方困难的时候(没有足够、合理的选择)不能终止交易或者提高交易的条件,也不能在相对方有足够、合理的选择下约束他,使其不能实现利润最大化。这样对拒绝交易的限制已经完全超越了即便绝对优势地位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

优势地位企业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不得拒绝和相对方交易的义务,而通常情况下,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交易中最为基本的原则,是与私权神圣、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基石之一。古典契约法属近代私法重要分支,也秉承古典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将契约自由视为古典契约法的核心理念。[68]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变化基本上就代表了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演化脉络。正因为如此,英国法学家阿蒂亚所著《契约自由的兴衰》一书才会引起两大法系契约法学者的共同兴趣和热烈讨论。而大陆法学者所理解的契约自由通常包括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决定契约内容、选择契约形式、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等诸项内容。[69]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可见,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鉴于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国家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所订立的契约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作为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准,而且作为法院裁判的基准。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造成他人损害时,由造成这一损害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仅在他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律中的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原则。[70]

尽管理论上而言,契约自由原则并非没有例外,[71]但例外更能说明其本身并非常态。在一般意义上,自由竞争需要反垄断法予以确保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但自由竞争是反垄断法介入的目的,同时也限制了其介入的程度。欧共体竞争委员会前主席约翰·朗(John Lang)在论及核心设施理论时,对自由竞争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有代表性评论:“广义上讲,任何企业(即便是占据支配地位的)都有权通过一般来说被允许的所有方式来积极地竞争。合法的竞争包括获得和保有对存在竞争优势的专利或者物理设施的排他性接入。尽管如此,竞争法同样要求,当一个支配企业拥有或者控制一项设施的接入,而该接入对于其竞争者从事商业运营是必要的时候,在某些情况下其不能拒绝竞争对手的接入,并且给予非歧视的接入条件。在这些情况下,核心设施的所有者或控制者不能运用其力量确立其作为竞争者的优势。在自由竞争中,竞争者的需求、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优先于支配企业排他性运用其设施的利益。”[72]同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企业而言,如果一般情况下就需要负担必须交易的义务,无疑会使契约自由原则被废弃。在反垄断法中,事实上也只有非常少见的情况下企业才具有这样的义务,因为核心设施理论的成立具有非常严格的条件要求。即便从反垄断法一般性的拒绝交易制度出发,也都对企业的市场地位有“支配地位”的要求。而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下,只要特定交易中双方当事企业产生了“依赖性”问题,就需要承担必须交易的义务的话,则无疑使原本被严格限制的交易义务被扩大化,从而造成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背离,对市场机制的破坏。

综上所述,从理论层面可以看到,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本身无论在理论逻辑还是实际运作中,都非常容易造成对经济的过多干预,破坏市场机制的资源分配效率,带来不必要的影响。以韩国为例,有学者对2010年至2015年有关不正当交易行为案件的分类统计。从该统计表中可看出,与滥用交易地位相关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见表2-1)。[73]

表2-1 2010~2015年韩国有关不正当交易行为案件情况(单位:件)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这一方面可以说明韩国对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执法较为严格,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由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本身可能带来的过度干预的问题。

事实上,由于理论逻辑上的矛盾,即便在立法上采用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国家,也一直存在争议,并且质疑的声音还比较激烈。以被认为最初创建了相对优势地位的日本为例。有学者认为,解决日本产业上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现象”,并非竞争法的法理所能解释的问题,而是属于执法政策或立法政策的问题。[74]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竞争法应当持否定立场,原因在于:首先,基于对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原则的尊重,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地位不对等之情况下,发生所得分配不均衡的现象,也是属于一般交易下的常态。因为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相关交易条件不利于自己,就会拒绝从事该项交易。其次,竞争法之目的在于确保市场自由竞争以实现效率资源分配,任何基于“公平再分配所得”“追求资源分配结果平等”等理念而让行政力量介入调整,都会损害到资源分配的效率。[75]这些质疑正是看到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内在的不足。而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即便是案件比例非常大的韩国,事实上也在限制相对优势地位滥用对市场交易的影响。按照韩国学者的整理,可以看到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实施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作出的决议中数量最多的是警告,其次是责令改正命令。[76]尽管按照韩国《公平交易法》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77]但实际执行中至少在2010~2015年都没有真正实施过。

表2-2 2010~2015年韩国有关不正当交易行为受理及处理情况(单位:件)

图示

回到中国法语境下,主张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中国学者在早期讨论引入该制度时,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立法上构建了该制度,将其作为“先进”经验而加以引入。但是,很多制度是否合理需要充分分析与论证。反垄断法历史上也可以看到,大量的制度、理论本身也处于变动之中,既有的制度、理论其产生可能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制度环境,而未必在理论逻辑上就是合理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尽管也采用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但是,由于该“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应用上便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理论出发,而不至于损害“反垄断法”的理论框架,在“法律”体系上其实有较为充分的回旋余地。[78]这些因素的存在,都是制度引进国家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这一意义上,就制度层面而言,对于援引《反垄断法》第18条第4项单独认定相关企业的市场责任的案件从一般的法律技术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否定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适用,维护反垄断法理论体系的完整。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据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法意,来阐明其规范的解释方法。[79]以这一方法为指引,可以看到,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第18条的规定则是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因此,从整个法律条文在《反垄断法》中体系的地位上可以认为,第18条第4项所采纳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也应当符合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所作的定义,而这一定义本身无疑是符合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框架的。那么,当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和市场进入壁垒、市场份额等因素都被作为可供选择的因素时,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就可以完全将其抛弃,而寻求结构性分析的方法。也就是说,实际上将“依赖性”分离出来,作为考虑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而非制度本身借鉴时所考虑的相对优势地位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