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零售商的典型案例

(一)涉及零售商的典型案例

1.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公司)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案[83]

该案案情相对较为简单,核心内容是万延公司作为供货商提供了货物之后,华润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而华润公司拒不付款有两个抗辩理由:一是万延公司存在未交纳保证金、未足额供货完成保底销售额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万延公司未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华润公司有权不与其结算货款。二是价款不足以支付应向华润公司承担的毛利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仓储管理费等费用,实际上已无剩余款项可以支付。

原告万延公司依据《反垄断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基于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就其中的《反垄断法》部分,法院认定:“被告有关新供应商服务费、仓储管理费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有关原告未达到保底销售额,未足额向其缴纳毛利额,违反华润万家变更协议约定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华润万家合同变更协议有关保底销售额及相应毛利额的约定显属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84]也就是说,在一审简易程序中,法院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一审判决书内容非常简单,仅仅通过该判决书甚至对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的何种理由提出了何种诉求都难以了解清楚。法院没有说明为什么被告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也未说明相关的行为属于何种形式的滥用,而仅以“显属”一词一笔带过。如果结合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原告在反垄断法请求上胜诉的案件极其罕见的背景来看,这一案件更显得有些不同寻常。

被告提起上诉后,相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更多地涉及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被上诉人万延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变更协议认定无效以及认定上诉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是正确的,反垄断法的条文引用认定是错误的,并不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比,其支配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变更协议是强加给被上诉人的,违背公平原则。二、有关培训费用等,原审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培训费是没有发生的,也是没有事实发生的。双方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仓储管理费,而且仓储管理费高的离谱,也证明上诉人的支配地位。交货义务,供货地是由上诉人决定的,所以费用和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85]其中万延公司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比,其支配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是援引了《反垄断法》第18条第4项的规定,进而主张相对优势地位理论。

但是,尽管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成立,二审法院对于反垄断法问题却没有回应。案件在定性上被处理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联营关系,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86]基于此,法院的分析完全基于合同法的思路进行,并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华润公司有权在万延公司未承担违约责任前拒绝结算货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合同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二审法院事实上推翻了一审法院对于反垄断法部分的认定,但是并没有对此进行分析。

2.深圳市蒙哥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87]

该案也是因为货款纠纷而产生。原告在2009年签订了“商品购销/代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约定货款结算周期为月结30日。该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续签了“商品购销/代销合同”,但截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各种扣款197,831.8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https://www.daowen.com)

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滥用其优势地位、市场支配地位与供应商签订协议,扣取不合理款项,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及《反垄断法》,原、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这一诉求中强调的“滥用其优势地位”,是基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和市场支配地位并列,说明有不同的法律依据。不过,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为依据,主张《商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主张《商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扣款169,601.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8]

针对一审的结果,上诉人蒙哥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零售商的市场支配地位作了专门的分析:

首先,认为《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依据的六个因素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在认定某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应考察的因素,但并非六个因素全部满足才能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时只需具备其中部分因素甚至一个因素,但却足以产生第17条规定的控制相关市场交易的效果,就应当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上诉人将市场支配地位包括横向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市场支配地位:[89](1)横向市场支配地位,又称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其主要是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作为判断依据,这是反垄断法发展早期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依据。(2)纵向市场支配地位,又称相对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虽然与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手相比不具有优势,但对其交易相对人来说却居于有利地位,交易相对人对其存有较强的依赖性而无法轻易转向其他经营者,导致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交易条件。现实实践中,零售商对供货商的优势地位便属于纵向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包含了纵向市场支配地位,而第18条列举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因素中,第4项“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便主要是针对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最后,认为有荣公司利用蒙哥公司对其依赖性,迫使蒙哥公司签订不公正的商品合同补充协议,收取蒙哥公司的不合理费用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蒙哥公司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主张涉案商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无效,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90]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有荣公司以扣款方式收取的‘资料更新服务费、商品保证金、新品/新店首单促销费、新店促销费、重大节假日促销费、销售返利’等项目费用事先均与蒙哥公司签订了年度《商品合同补充协议》,且在每月结算时,蒙哥公司均确认有荣公司已完成该费用明细下的义务,故蒙哥公司主张有荣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以及有荣公司滥用其市场优势支配地位收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1]从法院的分析可以看到,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法院直接将该案的性质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没有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进行深入回应,相关行为被直接放置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关注的是双方是否有协议,相关协议是否有效,进而决定纠纷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