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总结与反思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限制,很多规定的制定比较粗糙,实施到现在已经不能实现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目标,对其进行全方位地修订可以说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同。但比较可惜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面临修订时,对于商业贿赂定性上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修正。
在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的“修订意见稿”中,第6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一)许诺、提供或者给付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经济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争取交易机会。(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回扣。(三)在市场交易中,给予对方单位超过交易总额3%的折扣。(四)在市场交易中,单位或者其个人收受或者索取经济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受回扣,为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交易便利。”
在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17年2月2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这一版中,不少条款相比之前的“修订草案送审稿”有不小的变化,其中就包括商业贿赂条款。该“修订草案”第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而最终修订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规定于第7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尽管大部分条文类似,但最终版本和“修订草案”在商业贿赂的定性上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删除了“贿赂交易相对方”的表述,回归到对于“贿赂”本身所包含的“收买”的本意中,而放弃了之前以“利益引诱”来定性商业贿赂。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贿主体采用的尽管是较为广义的定义,但直接影响了商业贿赂的定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或针对商业贿赂的专门法,往往都要求接受贿赂方是交易对方公司的职员或者代理人,这些主体和交易对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收受贿赂好处的同时,损害了被代理人以及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35条的规定[22]、西班牙《机构法》(Organic Law 5/2010)第286条的规定、[23]瑞士《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24]等。相比之下,我国所规定的这三类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能够影响到相关交易,但并没有严格限定在代理关系上。尽管范围有所扩大,但毫无疑问,改变了之前用“利益诱惑”进行定性的方式,商业促销行为、有奖销售行为与商业贿赂因此能够较好地进行区分。
如果支付入场费不应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就存在如何理解其作用的问题,即为什么要收取(支付)入场费?实际上,在货款之外支付其他费用并非仅仅是零售商的要求,供应商从中也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虽然供应商对入场费怨言颇多,[25]但是相当一部分供应商出于各种考虑并不愿放弃入场费,其原因如下:[26]
1.调节与不同零售商利益的需要
供应商面对的零售商规模大小不同,产品销售的状况有很大区别,而且波动较大,如果供应商把零售商要求的所有费用和返利都打入价格,则针对每个零售商都会有一个不同的价格,供应商面向最终消费者的产品价格体系将会极其复杂,而且零售商也会在价格上互相攀比而向供应商施加压力。如果以返利和通道费的方式,供应商则可以在维持一个统一的批发价前提下调节与不同零售商的利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2.处理不同销售渠道的需要
某些供应商存在渠道多元化情况。如供应商既将产品放在超市销售,同时又将产品在专卖店出售;既面对地区经销商进行批发业务,又自开专营店做零售业务。这些供应商要维持不同的渠道价格,卖给零售企业的商品定价高于买给批发企业的,对于大型零售企业而言,供应商可以增加返点弥补其价格损失。
3.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
一些供应商出于竞争的需要愿意支付入场费。我国消费品的买方市场特征非常明显,供应商数量严重过剩,一些缺乏品牌知名度的中小供应商为了进入有规模的销售网络宁愿支付较高的入场费,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产生并抬高了入场费。对于性价比不清晰的商品,有一些供应商则以高价格伴之以高通道费而获取可观收益。
可见,基于这些内在的原因,入场费内容复杂、原因各异、边界模糊,所以很难对入场费的是非进行简单评判,更不能轻易断言入场费是零售商强权所致。
与反垄断法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为了维护公正的竞争、交易秩序,其立法目的、关注点也仅仅在于此。入场费的收取有可能带来其他的问题,例如不如实入账带来对财务账簿管理上的影响,可能漏交税款而违法税法等。但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说,入场费的收取和是否入账,以及是否逃税是可以分离开的,入场费的收取本身可能是正当竞争的一部分。例如,通过入场费,企业可以提供更低价格、更高质量的产品来竞争,这完全应该得到鼓励。而对于企业可能同时存在偷税、漏税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分别看待而不能和竞争法的规制混为一谈。
【注释】
[1]参见王海军:《正当促销,还是商业贿赂?地方保护、还是依法行事?——雪花啤酒重庆遭禁惹争议》,载《人民日报》2006年9月11日,第6版。
[2]比较遗憾的是,尽管媒体及零售企业对于这一事件有相当的关注,但学术界并没有就这一事件进行详尽分析和探讨。
[3]新工商处字(2007)第103号。
[4]辽丹工商处字(2015)第104号。(https://www.daowen.com)
[5]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24号。
[6]具体案件发展情况,主要参见张文章、余小静:《进场费:商业贿赂还是营销策略》,载《中华工商时报》2005年10月27日,第6版。
[7]参见吴毅勇:《促销?贿赂?》,载《中国市场》2007年第3期。
[8]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69页。
[9]参见张颖军、齐忠敏:《我国商业贿赂实体法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2期。
[10]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1]参见张颖:《论附赠品销售行为的法律问题》,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12]参见汪传才:《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13]参见李赢:《论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兼论我国受贿罪立法之完善》,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14]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在具体构成要件上是有差别的。根本差异在于贿赂的内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而商业贿赂犯罪只限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并且,商业贿赂行贿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但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行贿罪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参见龚培华:《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别》,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参见袁远:《论贿赂——贿赂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本质与表现形式》,上海交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16]参见马松建:《论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检察理论研究》1996年第6期。
[17]参见童伟华:《受贿罪的构造》,兰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8][美]Blyan Gamer:《布莱克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9]参见李力:《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郑州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20]参见郑鹏程:《论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载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1]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22]Giving or promising any advantage to a company's managers,general directors,directors responsible for the company's balance sheets,auditors and liquidators,in order to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in breach of their duties,provided that damage is caused to the person concerned.
[23]Offering,promising or giving any advantage to a director,manager,or employee of a corporate whether for his or another's benefit,in return for the non-performance of his obligations as such3.Offering,promising or granting an undue advantage to an employee,or other person acting on behalf of another in the private sect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ir official activity,in return for an act or omission in breach of their duty or at their discretion.
[24]Offering,promising or granting an undue advantage to an employee,or other person acting on behalf of another in the private sect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ir official activity,in return for an act or omission in breach of their duty or at their discretion.
[25]对于经营者而言,出于自利的目的,都希望能够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收益。现实中很多案例都表明,即便收取了各种名目的入场费,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也存续了相当长的时间,说明从长期来看对于双方都是利益大于成本。
[26]参见李骏阳:《对收取通道费原因的分析——基于我国零售企业的赢利模式研究》,载《管理学报》2009年第12期。更为详细的从经济效率角度对入场费的分析参见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