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在经济学的研究中,入场费的负面经济效果主要是源于市场力量(或称市场势力,market power)。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市场力量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产品以高于长期边际成本价格出售的能力。[2]在这一定义下,市场力量按照勒纳指数(Lener-index)就可以衡量。勒纳指数将一家企业的市场力量表示为:产品的价格与生产这个产品的边际成本之差所占产品价格的百分比。因此,产品定价等于边际成本的企业不具有市场力量,而边际成本与产品价格之间的差距越大,企业的市场力量就越强,导致的配置效率也就越低。
而“市场力量”这一概念在法学领域主要为美国反托拉斯法所采用。[3]美国反托拉斯法强调经济学基础,注重对问题的经济学理论描述。不过,在法律层面,美国反托拉斯法强调更高的市场力量所带来的问题,即对垄断力量的规制。兰德斯和波斯纳有相似的定义,认为垄断力量是一个公司(或者公司团体的联合行为)将价格维持在竞争水平之上,并不因此在短期内失去很多的销售量以致无利可图的能力。[4]阿瑞达和特纳则将垄断力量界定为限制产出提高价格的能力。他们还认为,经济学术语上的市场力量是提高价格而不会失去大量销售的能力。[5]理论上的成果也为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所接受。1984年颁布的美国《司法部并购指南》就将垄断力量界定为:“一个或多个公司将价格在一个显著的时间段里维持在竞争水平之上的能力。”[6]
中国《反垄断法》学习的是欧盟竞争法。如果从概念的对等性上看,欧盟竞争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等同于美国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力量”。但是,二者仍然存在差异性。《欧盟运行条约》中对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因为欧盟竞争法受德国的影响较大,其立法的思想和技术从德国法的规定中吸收较多。[7]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一个企业,如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符合下列要求,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或者2.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限制、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之间就某种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符合本款第1条的要件的,则该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具有支配市场地位。”仅就条文而言,该款相比美国的规定更注重市场效果的“描述”。对于欧盟(包括德国)的立法而言,它通过极为概括的立法方式,回避了对于“持续获利”能力的直接、明确的要求,并将这一要求转化为了企业自由行为,不受竞争对手制约的条件。德国法的影响最终体现在《欧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南》(2009/C 45/02)中。根据《欧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南》的表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拥有的经济实力,这种经济实力能够让其在相关市场中妨碍有效竞争,且能够让其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竞争者、顾客和终端消费者,从而使该企业继续保持此种市场支配地位。这里的独立性与相关企业受到竞争约束的程度有关。市场支配地位意味着对企业的竞争约束不是充分的,因此相关企业在一段时间内拥有支配性的市场力量。这意味着,企业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对竞争、客户和终端消费者的行为和反应不敏感。委员会可能认为即使存在一些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仍然缺乏有效的竞争约束”。[8](https://www.daowen.com)
中国《反垄断法》直接效仿于欧盟竞争法,主要规定在第17条至第19条。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从字面的表述看,中国《反垄断法》无疑采纳了欧盟竞争法“市场支配地位”术语体系。不过,尽管在术语表达上存在差异性,但需要说明的是“市场力量”、“市场势力”以及“市场支配地位”不管是在学术文献还是规范性文件中的使用上区分都并不是那么明显。总体而言,“市场支配地位”表明了更高程度的“市场势力”。[9]
尽管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中最为基本的概念,除了前述术语上的差异之外,对于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案件查处的实务中仍然有不同的认识。相关界定包含了从竞争性价格、边际成本到控制市场整体产出等多个角度。[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何之迈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可以避免市场上的有效竞争,或者在遭遇竞争时也可轻易制敌不影响自己的实力,具有这一力量,行为时可不必考虑其竞争者、供应者及需求者的反应,随己意任意行事,进而利用其主导地位,影响干预其他企业的行动,在认为必要时,更可将之排除于市场之外。[11]王先林认为,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12]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是基于对竞争现实的一致认识。正如德国法学家P.贝伦斯所言:“反垄断法所要决定的是,由经济垄断势力还是由竞争的力量来决定经济。如果一个经济体制是作为市场经济组织起来的,企业就得被置于竞争之中。如果市场上有多个相互对抗的企业存在,且这些企业的交易对手可以自由地在这些对抗的企业中进行选择,那么市场上就存在着竞争。”[13]
前述内容可以看到,无论是理论角度还是各国、地区反垄断法的实际规定,对于市场力量、市场支配地位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为了论述上的便利性,本书采纳反垄断法经典教科书中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将价格实质性、持续性地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任何损失的需求都因为更高的价格而获得了弥补。[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