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买方垄断到抗衡力量

(二)从买方垄断到抗衡力量

从买方角度理解企业的市场地位所带来的影响,会因为引入了新的视角而使反垄断法分析更为复杂,也更为符合现实。买方力量的存在可能会带来良性的市场结果。例如,通常情况下对消费者而言更低的价格。买方更高的产品购买数量能够获得规模效应,卖方设定的寡头价格能够被瓦解,当购买方利用更低的下游价格进行竞争时能获得优势。[47]当有实力的买方从卖方寡头那里获得了歧视性价格时,即便这一歧视没有成本上的正当理由,消费者也可能获益。在此情况下,其他买方一旦发现而要求类似的条件,会导致优惠条件扩展到其他的卖方和其他的买方。最终,价格战连续发生,而整个寡头价格结构崩溃,对于消费者和小型买方(企业)都有利。[48]此外,还有很多经济学模型也都表明,买方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会产生对市场更有利的结果。[49]而这些正面作用也意味着卖方的市场力量在很大程度上被消解掉了。

与此同时,买方力量的存在也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买方力量产生并不是自动地、必然地带来更低的零售价格和更高消费者的剩余。[50]不能假定买方垄断者所付的低价格会导致转售价格降低,传递到消费者身上。[51]在很多情况下,大型买方获得的持续、非成本原因的价格歧视能够减少消费者福利。[52]买方力量的存在会鼓励卖方对其他的市场力量较弱的买方提高价格(提高竞争对手成本),[53]使得买方力量强的企业获取比其他买方力量较弱的企业更低的价格(水床效应),[54]等等。以水床效应为例,某一需求旺盛的采购企业可以通过其高涨的市场份额来强化其和上游谈判者的地位,而其他采购企业则只可能从上游供给方获得较差的交易条件,以至于他们最终不得不从市场中退出。之后由于竞争压力的减弱,价格对消费者而言也就会相应上升。[55]而这些表现,与通常所说的卖方市场支配地位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非常类似。

买方垄断理论很好地说明了买方市场上的经营者同样可以具有实质性的市场力量。但是,仅仅从买方来认识企业行为还不足够。在同时考虑卖方、买方的市场力量时,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抵消尤其需要重视。在以往的理解中,如果上下游都是垄断者,则最终会导致“双重加价”问题。[56]例如,A将产品卖给下游公司B,然后B将产品卖给最终消费者C。在这一链条中,如果A和B都是各自产业层面的垄断者,那么A会对产品制定垄断价格,B在获得产品之后,又在其自身的垄断地位驱动下制定垄断价格,结果导致C最终获得的产品价格是经过两次垄断加价之后的价格。但是,双重加价实际上对于上游制造商不利,因为下游加价后会导致对其利润最大化的价格被提高,销量下降,从而造成总利润减少,无法实现最优的价格—数量组合。因此,当上游制造商对零售商具有完全的市场力量时,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会采取转售价格维持等方式来克服双重加价的问题,使得制造商和零售商的联合利润达到最大化的同时,制造商能够从中分得更多的利润。[57]由此可见,上下游企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所形成的最终结果与双重加价理论可能存在偏离,而体现出相互制约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卡拉布雷西则首先引入了买方“抗衡力量”的概念来理解上下游之间的关系。[58]他认为,“具有一定程度垄断力量的卖方可以攫取一定程度的垄断收益。这一事实意味着,该卖方的上下游企业也有提高垄断力量的动力,因为借此它们可以使自己免于被剥削。这也意味着它们这样做有利可图,因为可以分享对手的市场力量收益。通过这种途径,一种市场力量的存在会创造出另外一种市场力量形成的激励,并且中和前一种市场力量”。[59]这一理论提出之初,受到了来自斯蒂格勒等知名学者的大量批评。[60]但在随后的研究中,买方抗衡力量,以及更为宽泛的纵向谈判力量和零售竞争在很多实证研究中被强调和证实。例如,在有线电视产业中,价格受到批发层面的投入品谈判价格以及零售层面的竞争的影响;[61]在医保市场[62]或者咖啡产业[63]中,和零售竞争相关的纵向企业之间的谈判也被发现受到均衡价格的驱动。在国内对于大型零售超市的研究中同样有类似结论。有学者发现,家乐福等超市一般把制造商分为A、B、C三类,并将它们按金字塔形排列:10%的A类商品超市是不收取通道费的,如可口可乐和宝洁公司的产品;20%的B类商品超市只收取少量的通道费,或者不收取通道费,如雀巢等国际知名品牌以及较少部分的国内强势品牌产品;剩下70%的C类商品则是要大量征收通道费的,绝大多数本土制造商的产品都属于此梯队。[64]这一分类和相关企业的市场力量有非常直接的相关性。这些研究都表明,抗衡力量确实存在并需要认真对待。

毫无疑问,抗衡力量的引入导致对市场竞争效果分析更为复杂,但无疑也更为接近真实世界。抗衡力量概念不仅将理论视角从卖方转换到了买方,更注意到相互之间的利益依赖以及由此产生的相互制约。这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其控制交易的能力不仅需要考虑自身所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或者潜在进入者的替代,还需要考虑上、下游的交易相对方的对抗性制约。只有如此,才能更为全面地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

作为中国《反垄断法》蓝本的欧盟竞争法已经将抗衡力量纳入分析框架中。《欧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南》[65]中,对市场力量的分析因素归为三类:一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二是市场扩张或市场进入;三是抵消性买方力量。[66]并规定,“竞争约束不仅可以由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对手施加,同样也可能由客户施加。甚至一家拥有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都不能独立于具有充足讨价还价能力的客户而实施某些行为。……如果这种抵消性的力量足够强大,这种力量就能够阻止或击败企业为盈利而提价的企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