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卖方垄断到买方垄断

(一)从卖方垄断到买方垄断

将视角从卖方垄断转向买方垄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首先进行了这样的转换,才能够用反垄断法的理论框架去分析零售商的市场地位,进而才能判断其收取入场费等形式是否会构成“滥用”而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

尽管《反垄断法》中强调“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而非强制或者唯一的手段,但是,对于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或行政执法机构来说,通过推定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无疑更为“便捷”,因为只需要相对较为简单的市场份额信息就可以完成举证。[30]当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推定”的结论可以被推翻。不过,在考虑否定性因素时,无疑需要再回到第一条路径,综合考虑包括市场份额在内的多种因素。(https://www.daowen.com)

中国《反垄断法》第18条明确列举了5种考虑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31]这5种因素基本可以归为同一相关市场中现有竞争者以及潜在竞争者所施加的限制,主要考虑的是现有竞争或者潜在竞争(第1、3、5项)。涉及上下游关系的条款中,第2项几乎是市场支配地位定义的重复。[32]而第4项被认为是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规定,主要是用于规制拒绝交易行为。[33]这些因素无疑对于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很重要。但是,在零售市场分析相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是作为买方的零售商所具有的“对抗”卖方的能力。

中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虽然没有区分买方垄断和买方垄断,[34]但从第18条所列举相关因素来看,中国《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传统反垄断理论中将“垄断者”“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直接理解为买方的影响,强调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对于相关经营者所形成的竞争制约。[35]但抗衡力量的意义不仅在于需要更多考虑相关因素,更在于需要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时转换分析的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