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设施理论的产生与意义
核心设施理论(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9]是反垄断法中历史悠久,又极富争议的制度。核心设施又被称为“瓶颈”设施(bottleneck facility)。按照欧共体的认定,核心设施是可以和消费终端直接连接,并可以被竞争者视为对经营有价值的设施。同时,这一设施还基于地理、法律或经济上的原因无法或者非常难以复制。[10]在核心设施理论中,当一个设施被认定为“核心”之后,设施的拥有者就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以合理条件开放使用的义务,而不得拒绝交易。这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核心设施理论下,设施的拥有者将不再具有契约自由的权利,市场被完全封闭的状况也将因此而大为改善。例如,在通常的自然垄断行业中,由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存在,只建立一个覆盖整个市场的网络是最优的,而终端服务往往由于没有自然垄断属性,可以开放竞争来提高整体的效率。[11]但是,当网络的拥有者同时也经营终端服务时,出于垄断下游市场的考虑,它会拒绝其他的终端服务商使用网络的要求,因此,即便终端服务是可以竞争的,但由于网络本身的“核心”地位,网络的拥有者会同时垄断上、下游产业,造成下游市场的封闭。因此,如果要实现终端服务的市场竞争,同时又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那么让网络的拥有者在合理的条件下开放使用则是必然的选择,而体现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就是核心设施理论的确立。
按照学界的共识,核心设施理论在反垄断法上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912年的“U.S.v.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of St.Louis案”。[12]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首次提到要求开放使用设施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其他运输公司在事实上无法建立自己的跨河设施;二是运输公司要通过圣·路易斯市需要使用这些设施。也正是这两个因素的考虑,使得该案被认为是核心设施理论的源头。[13]理论虽源远流长,但“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文字第一次出现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则是“终端铁路案”发生65年之后的“Hecht v.Pro-Football案”。[14]而到了1983年的MCI案时,[15]美国法院才第一次提出了判断核心设施的四个标准——尽管这一标准争议颇多。与此同时,美国最高法院至今仍然没有对这一理论有明确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拒绝。[16](https://www.daowen.com)
在欧共体竞争法中,学理上通常认为欧洲法院最先依据核心设施理论处理的案件是1974年的“Commercial Solvents案”[17]。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判决中也没有直接使用“核心设施理论”的字样。[18]直到1992年的“B&I v.Sealink案”[19]时,欧共体委员会才正式明文承认核心设施理论并将其作为裁决推论的依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拥有并使用的核心设施的支配性企业拒绝让其竞争对手使用,或者以相比其自己提供服务不利的条件同意竞争对手使用该设施,从而使得其竞争对手处于竞争劣势的,违反《罗马条约》第86条(现行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