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话语的概念

一、哈贝马斯话语的概念

(一)哈贝马斯话语概念

“话语”在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体系,甚至在其整个哲学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他看来,话语在对人的交往甚至生活世界的建构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把语言看作一种“元制度”,“元制度”的说法体现了语言在本质上对于人际间交往以及日常生活的规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语言本身作为一种规范结构,逻辑上在先并且潜在地作用并制约着日常生活和交往。所以,以“话语”二字在哈贝马斯哲学中基础性地位来看,研究其交往行为理论,必须从话语入手。

单从语言来讲,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其一,从语言的构成、语法来进行分析,以往的语言学倾向以此角度为基础,从各个不同的语言组成要素来研究语言。其二,从语言行为的展开过程与交往行为中的作用来分析,即日常生活中的语言,此角度被哈贝马斯定义为语用学意义上的日常语言分析。在哈贝马斯看来,前者固然重要,但在人际交往中不能起到建设性作用,只有后者,在生活世界或日常生活交往中才具有建构和基础性的作用。日常语言是人类日常交流与情感发泄的基础与重要工具。哈贝马斯强调对语用学的分析与研究,其目的在于为交往理论打好理论基础。

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也建立在其商谈理论的基础上。商谈是一种正式的、理想化的交往行为。人与人之间行为的协调,有时依赖于说话各方通过语言达成理解和共识,哈贝马斯将这样的言语行为称为交往行为。言语行为的另一种类型是策略行为,即说话一方将其他说话者当作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不是通过共识,而是通过欺骗、威胁等各种手段达到目的行为。

商谈要求参与者采取交往行为而不是策略行为。商谈中,很多主题可以讨论,任何观点都可以不受限制地交流,任何人都有机会自由平等地参与;参与者态度应真诚,应仔细倾听、理性思考他人提出的观点和理由;最好的观点胜出;权力、金钱、暴力、强制、压制、欺骗、操纵、特权等非理性的因素均被排除在外。商谈尊重理性的权威,旨在达成理性共识。

商谈中的理性是指言语行为须满足三个有效性要求: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有的言语只须满足其中的一个要求,有的须满足两个,有的须同时满足三个要求。真实性指言语行为符合客观世界的事实;正确性指符合社会规范(道德、法律规范等等);真诚性指真诚表达言说者内在的情感和意愿。这三个要求分别涉及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言说者的主观世界。当言说者的言语受到听者质疑时,前者须提供证据、理由以说服后者。这样,言说者和听者之间才能进行有意义的、相互理解的对话。

(二)话语理论的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话语存在两种形式:理论话语与实践话语。理论话语主要指主体间以理论的形式论辩,论辩的目的是对命题的真实性进行探讨和确定。而实践话语则更多的涉及到主体与规范之间的关系,人与世界及社会的关系被设定在一定情境之下。

从表面来看,话语理论和交往理性存在的一个明显共同点在于“话语”,即都以哈贝马斯提出的普遍语用学理论为基础,但从二者的逻辑层次来讲,话语理论仍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建构起来。

哈贝马斯的话语理论实质也是一种实践理性,而这种界定也可以从交往理性中推断出来。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理性是主体间的行为,关乎主体间相互理解及达成一致性的意向,但在这中间,哈贝马斯并不否定在主体目的确定过程当中,实践理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主体对目的性的确定在整个行为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而这种目的必然以“主客”为视角确立。这也就意味着,交往理性并不能单独脱离实践理性存在,在交往活动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以共同理解达成一致为主线的交往理性和以达成共同目的为宗旨的目的理性。话语理论提出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这两种理性目标服务。

话语理论的原则有两个:普遍化原则和话语原则。在对待这两种原则的先后和重要性问题上,哈贝马斯不同时期的态度有所差异。在早期思想中,哈贝马斯将普遍化原则作为主要原则,话语原则作为附属原则。后来,哈贝马斯调换了整个中心结构,将话语原则视为首要原则,正是这种调换,不但极大地扩展了话语理论的应用范围,同时对哈贝马斯整个理论体系的建构起了重要作用。

1.普遍化原则

普遍化原则与康德的“绝对命令”类似,它作为一种检验的工具,对规范是否满足道德的普遍性做出鉴定。一个合乎道德普遍性的规范必须能保证这个规范本身和它所产生的结果能够在道德上被规范行为主体接受。在哈贝马斯看来,普遍化原则具有以下几点作用:

首先,普遍化原则揭示了道德存在的真正意义。一个规范是否合理,标准并不应当定位在其是否在事实上符合某项道德条例,而应该从整体上考虑,道德规范本身和它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否能够被人们所接受。这样,道德不再被教条地看成僵死的条文和规范,而必须真正渗透到系统和人的意识领域。

其次,普遍化原则使伦理与道德领域区分开来。在前期的思想体系中,哈贝马斯认为伦理问题无法通过话语形式得到解决,后来,他发现伦理问题也可以通过话语形式得到论证。普遍化原则是伦理与道德领域的分界原则,一个规范是否具有可普遍性是区分伦理价值问题和道德规范问题的标准。现代社会实践理性已经分化为道德与伦理两个不同的行为调节领域。在一个领域中,规范具有绝对的有效性,在另一个领域规范具有相对的有效性。[45]

最后,普遍化原则的“搭桥”功能。道德规范不是理性推演的结果,它来源于经验但却超越经验。道德推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归纳推理,因为经验总是有限的,永远不可能从中得出普遍的结论。从经验事实到道德结论,必须以普遍原则为中介,这一普遍原则只能来自对日常道德意识的理性反思。道德推论实际上是把普遍的规范原则试探地应用于特殊的经验事实。在这里,普遍原则就是一个搭桥原则。[46]也就是说,当我们将要做出一个决定的时候,不是以演绎或归纳的方式对决定的内容进行裁定,而是借助于一个道德普遍假定来做出决定。而这个假定是否有效取决于普遍性原则对它做出的检验,即此道德假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否能够被所有人接受。

2.话语原则

话语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原则。它要求:①没有一个受规范影响的人被排斥在协商的话语之外,话语过程是包容的,不是排他的;②所有话语参与者享有平等的表达其见解的机会。每一个参与者的利益都受到平等的重视;③所有的参与者都采取取向于共识的交往态度,相互合作的按照所有人的平等利益协调相互行为,既不受内在压抑也不受外在的强制,不对规范采取工具性和策略性的态度。[47]如果这些条件得到满足,那么普遍化条件即可达成。

话语原则的前提是哈贝马斯对道德理性主义的假设,他认为道德规范存在的问题是可以通过理性的方式得到解决的,社会成员在话语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民主协商达成道德共识,这种共识的结果突出了理性的重要作用,将伦理与社会习俗模糊不清的状况通过理性的方式加以解决。

在前期思想中,哈贝马斯倾向于将普遍化原则置于首要地位,认为话语原则从属于普遍化原则,普遍化原则在法律与道德领域中同样有效。但在话语理论提出的过程中,曾遭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认为哈贝马斯并没有看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普遍化原则适用于法律领域是不恰当的。一个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不可思议地与民主合法性的原则混淆,最终它既没有可信地提供道德原则,也没有提供合法化原则。[48]

哈贝马斯吸取了这些批评,在他后期的思想脉络中,哈贝马斯将话语原则作为首要原则提出,限定了普遍化原则的应用范围。这种调整在一定意义上扩大了话语理论的应用领域,对哈贝马斯后期理论发展有深刻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