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话语理论的应用

三、哈贝马斯话语理论的应用

(一)哈贝马斯话语理论在公共领城与市民社会应用

哈贝马斯把社会划分为生活世界和系统两部分,前者的媒介是交往理性,后者又分为行政系统和经济系统,其媒介分别为权力和金钱。生活世界包括私人领域(如家庭)和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民众能够自由平等地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商谈的巨大网络。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说: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殊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52]这种人与人相遇其中、由语言构成的公共空间,原则上一直向在场的谈话者或者可能加入谈话的人开放,而且可以扩展到散布各处的读者、听众或观众的,如通过传媒中介的虚拟性在场,如互联网论坛。[53]公共领域的交往没有决策的负担,因此有利于各种不同观点之间的理性交流,这些观点被提炼、加工并获得广泛赞同之后将成为公共意见或舆论。公共意见或舆论不是个人意见的总和,也不同于民意调查的结果。民意调查若要反映公共意见或舆论,调查之前就必须先有一个就特定议题进行的意见形成过程。[54]公共领域是非正式的,其中的交往是自发、自由、理性的,并以理解为目的。功能健全的公共领域具有某种规律性:它是不能被制造的,在被采取策略性行动的主体掌握之前,它就已经作为独立的结构而形成,并且能够依靠自己进行再生产。采取策略性行动的主体可以操纵公共意见,但是无法对之进行公开收买或者公开勒索。那些暗中利用金钱或者社会权力造成的公共意见,一旦真相被揭穿,其可信性便即刻消失殆尽。[55]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领域并非纯粹的理论建构,而是具有很强的现实相关性。

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与马克思包含经济在内的市民社会的概念不同,在哈贝马斯那里,市民社会区别于经济和公共行政系统,是生活世界中的各种联合体。而文化上动员起来的公共领域,则以既区别于国家也区别于经济的市民社会中各种联合体作为其基础。[56]构成市民社会核心的是一些非政府、非经济的联系和自愿联合,它们使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扎根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之中。组成市民社会的是那些或多或少自发地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它们对私人生活领域中形成共鸣的那些问题加以感受、选择、浓缩,并经过放大以后引入公共领域。[57]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而免于被扭曲。集会、结社、言论自由确定了自愿性社团的活动空间,出版、广播和电视的自由,确保了公共交往的传媒基础,它们应该使不同意见得以公开表达。政治系统必须始终能受到舆论的影响,通过政党活动和公民选举与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交织在一起。[58]除了受到宪法保护外,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稳定和扩大,以及自己的认同和行动能力的确定[59]还依赖于市民社会自身的努力:在通过对各类问题的商谈以影响政治系统的同时,关注自身的维护和发展。

在前现代社会,道德和法律具有共同的基础。在现代社会,道德与法律相分离。构成现代法律的,是一个强制的、实证的,并且被认为是保障自由的规范系统。[60]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将实证法隶属于道德法。在多元主义的现代社会,实证法的合法性只能来自民主的立法程序。民主程序承担了提供合法性的全部负担,[61]这一民主程序便是双轨制话语民主模式。

双轨制话语民主模式强调具有宪法建制形式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与非正式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之间的分工,以及两个过程之间的相互作用。前一个过程发生在议会或者其他旨在决策的商议团体中,负有决策的任务,并且通过正式的程序对各种理由进行筛选,后者是弱者。这类公众集体是在一个由基本权利所保障的框架之内多多少少地自发形成其结构的,……这些公众集体加起来构成了一个“未受驯服的”复合体,它们总的来说是无法被赋予组织形式。[62]普通公共领域具有一种无限制交往媒介的优点,与受程序调节的公共领域相比,在这里新的问题情境可以得到更敏锐地感受,自我理解性商谈可以更广泛、更明确地进行,……民主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依赖于不具有正式形式的公共意见的供给……[63],也就是说,立法机构依赖于公共领域所提供的公共意见。

公共领域经商谈形成的公共意见从四面八方包围政治系统,对其判断、决策施加影响,但是并不试图将其推翻或取代,这些意见经由政治系统转化成法律或公共政策。公共的意见形成过程、建制化的选举过程、立法的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之流,这种交往之流的目的是确保能够通过立法过程而把舆论影响和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64]

话语民主不仅体现于公共领域的商谈、公共领域对立法机构的影响,还体现于立法机构的商谈以及公共领域和政治系统的互动方面。因此商议性政治离不开民主的构成的意志形成过程与不具有正式形式的意见形成过程之间的互动。它并不是自我满足地运行在受宪法调节的协商和决策的轨道之上的。[65]话语民主受民主法治国的调节,公共领域产生的影响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只有进入具有法治国结构的政治系统,才能够被转化为政治权力。

作为政治系统组成部分的公共权力机关分散在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问题领域,因此存在众多的决策场所。公共领域也是高度分散的,既有全国性的也有地区性的,还出现在不同的问题领域。每一个决策场所都同相应的公共领域发生持续的互动。

公共领域形成的公共意见不仅影响公共领域的意志形成过程和立法过程,还对行政和司法过程产生影响,主要表现在用信念或说服促进互动。这种“影响”赖以为生的是相互理解的资源,但它的基础是预支的对未经检验之信服可能性的信赖。在这种意义上,公共意见代表的是这样的政治影响潜力,它可以被用来影响公民的选举行为或者议会团体、政府或法院的意志形成过程。[66]

现代社会往往呈现规模庞大、利益分化、文化多元的局面,除了发挥行政和经济系统的整合作用之外,还需要通过道德、法律和政治的途径对社会进行整合。社会的理性化有助于社会稳定。民众倾向于遵守自己认可的法律。话语民主可以对其他整合方式失败时积累的问题给予合理解决。在话语民主模式下,民众有较多的参与机会,将公共领域经过商谈取得的共识转化为法律或公共政策可以达到解决问题、化解冲突、提高法律和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效果,从而促进政治和社会稳定。

话语民主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语言为媒介、以商谈为中心、以个体自由平等为条件、以公共领域为主要场所、以公共领域与政治系统之间互动为必要条件、以扩大民主参与以提高法律的合法性并更好地整合社会为目标。

话语民主理论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民主理论有很大差异。一方面,自由主义民主理论认为:个人自由优先于民主;自我利益是政治行为的动力;个体参与政治活动之前的偏好在政治过程中不会改变的;政治通常是对私人利益的聚合或者寻求它们之间的妥协;分权制衡、权利保障等制度构成对权力的制约,等等。话语民主理论则认为:个人自由不具有对民主的优先性;关键性政治行动是参与商谈以追求共识;个体偏好在商谈过程中能得到改变;政治应该追求理性,不能单纯追求利益;政治的目标不仅仅是妥协;权利、选举、代议制、权力制衡等的重要性体现于为人们自由平等地参与公共领域的商谈、为公共领域经过商谈达成的共识转化为法律或公共政策提供现实条件。另一方面,共和主义民主强调:公民要有公共美德;要积极参与政治以追求公共的善;政府应体现政治共同体的多种价值观。话语民主理论认为:共和主义民主对公民美德的要求过于沉重,美德与利益的结合是可能的;在现代社会,期待公民联合起来通过共同行动实现公共的善不太现实,关键在于沟通程序与条件的建制化;在文化多元的背景下,政治共同体由不同社群组成,政府体现哪一个社群的价值观是有争议的问题。

话语民主在如下方面综合了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的优势,弥补了他们的不足:

(1)民主过程。自由主义民主把民主过程看成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的妥协。达至妥协的规则包括普遍平等的投票权、议会团体的代表性构成、议事规则,等等。这些规则最终由基本权利予以证成。共和主义民主则认为民主过程是以伦理、政治商谈方式进行的民主意志形成过程。话语民主将民主过程视为审议与决策的理想程序,它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民主中吸纳一些要素,将实用性考虑、妥协、自我理解性商谈和正义商谈等编织在一起,并认为只有这样才可以得到合理或者公平的结果。

(2)国家-社会关系。自由主义民主区分了国家与社会,反对国家对自我调节的社会自发力量进行干预,国家与社会只能通过民主过程来联结,民主过程需要宪法的引导。与理性政治意志形成过程这一输入相比较,自由主义民主更注重合理而有效的政府成就这种输出。根据共和主义民主,公民通过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将自己构成为政治社会,民主相当于以政治方式将社会自我组织成一个整体。话语民主与共和主义民主一致把政治性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放在核心地位,但并不把法治国宪法理解成某种次要的东西[67],也不把社会整体看成以国家为中心、被想象为具有集体行动能力和目的导向的宏观主体。话语民主与自由主义民主一样,尊重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边界,但是又把市民社会与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区分开来,并且不把社会整体设想成根据市场模式机械地调节多种权力和利益之间的互动的宪法规范体系。话语民主强调贯穿议会组织和公共领域的非正式网络的交往过程的高层次主体间性。公共领域的公共意见产生“影响”,这种影响经过政治选举的渠道被转换成“交往权力”;然后交往权力经过立法被转换为‘行政权力’。

(3)合法化。根据自由主义民主的观点,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的功能仅仅在于使政治权力的行使合法化,选举结果是对政府的授权,而政府必须对这种权力进行辩护。对共和主义民主来说,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不仅仅是对政府进行授权,还在于把社会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并且通过每一次选举让人们记住这个构成性行动,政府相当于一个委员会,是一个自我管理的政治共同体的组成部分。[68]话语民主理论引入了另外一个观念: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和交往预设的作用,是为一个受法律和法规约束的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商谈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渠道。[69]这种以商谈的方式提供的合理化强于自由主义民主单纯的授权,弱于共和主义民主对政治权力的构成的强调。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不仅对行政权力的行使给予事后监督,还为之提供纲领、指出特定方向。

(4)人民主权。共和主义民主认为主权在民,人民是主权的承担者,主权集中于具体的人民当中、无法被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自由主义民主认为,在民主法治国中,来自人民的政治权威的行使“仅仅是通过选举和投票,以及专门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70]哈贝马斯对人民主权作主体间的诠释,将其视为调节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无主体的交往形式。人民主权——即使它变成了无人称的东西——之所以退却为民主的程序,仅仅是为了使它自己被感受为交往地产生的权力,而这种交往权力产生于立法机关的意志形成过程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相互作用[71]

(二)话语理论在法律的应用

哈贝马斯认为,“当代社会的所有行为规范都应受到这种话语原则的重新审核。这项原则的本质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条件下,对道德及法律的行为规范的终极指引已经不复存在,取代这种指引地位的是一种商谈的程序,通过主体间的话语交流并达成一致的规范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这项原则的核心是自主和自觉,现代社会的任何人都不会拒绝自主和自觉的原则,因而只有符合这项商谈原则的规范才是符合道德的规范。[72]

在哈贝马斯看来,这项原则可以同时运用于道德与法律领域。道德经过话语原则的重构形成道德原则,法律经过话语原则的重构形成所谓的民主原则。可以说,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是话语原则在不同领域的体现形式。

哈贝马斯认为,传统法律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的基础脱离了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话语原则,脱离了生活世界,本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通过社会系统贯彻的原则,而这种脱离生活世界的原则是否适用于其中,本身无法被证明。在他看来,只有改变以往思维模式,注重以“人-人”为视角的交往理性的作用,通过主体交往、商谈的方法把“合法律性之法”转变成“合法性之法”,并以法律为桥梁连接权利系统与生活世界,从而达到完善社会体制的目的。

哈贝马斯认为,想要构建这座桥梁,必须在构建的同时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他把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系概括为以下几方面:①它们同样具备社会规范的功能与影响。②在话语原则下,法律的制定必须通过民主协商,而这种民主协商在其形式上来讲是符合道德的。③许多道德规范其实长久以来已经被隐含在法律话语之下,很多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早就合二为一,也就是说,不管是在规范条文上,还是在实践意义上,法律与道德从来就无法划清界限,法律永远涵盖道德。④民主商谈中如果法规条令与道德相冲突,为了取得一致,可先进行道德商谈,在此基础上法律商谈才能得以解决。

哈贝马斯对法律的重构主要是建立在话语理论上,法规只有得到立法主体的普遍同意才能成立,而这里的立法主体即公民本身。也就是说,话语原则下公民自我立法是合法律性的,但这种立法程序达成的法规是否是具有合法性呢?也就是说,是否真的能做到符合公民的道德标准,并且实际上的立法主体就是公民本身呢?哈贝马斯认为,话语原则只能保证法规的合法律性,但无法保证其合法性。必须从话语原则出发制定一种法律形式,这种法律形式要能体现民主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达成法律法规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

哈贝马斯在强调话语理论在法治国家中的作用,意味着他对民主的重视。他认为,为了确保公民的权利以及法律的合法性,以法治国必须要遵守四则原则,这四则原则可以概括为:人民主权原则、政治多元主义原则、行政合法规性原则、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的实践需要法律话语理论的参与,以保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人民主权原则不仅仅意味着人民有权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民主政治,同时也包括公民具体实践过程中的参与权。“这个原则应该阻止社会权力不加过滤地、因而不经过交往权力形成过程的闸门就转变成行政权力……人民主权原则的意义是一切政治权力都来自公民的交往权力。”[73]

政治多元主义原则可以理解为对个人权利的一种保护。这项原则的执行前提是对人民主权的保障和对政党合作制度的认可,主要限制在法律制度决策领域。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公民相互承认的权利体系只有通过法律才得到诠释和展开。另一方面,必须作为一个部分而对整体做出行动的有组织国家的权力,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获得纲领和得到控制。[74]可以说,这种原则是通过一种自上而下的形式确保人民主权得到保障。

行政合法规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行政机关必须保证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性,不能越权立法,严格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必要时采取强制手段执行。如果没有这些以暴力为后盾的“纵向”的行政机构,这些“横向”的权力自由很难达到事实上的有效性。行政的合法规性原则是三权分立体系最充分的体现和应用。

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原则实际上是指在社会自主性法律保障的基础上,避免社会对国家产生消极影响,这种原则同时也确保了公民的民主政治参与权与交往权利。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建立在二者同时独立的要求之上,这就需要一种独立的,脱离了国家结构束缚的社会文化的存在,而这种束缚是很难被摆脱的。同时,国家结构也很难避免受社会力量的影响,社会权利通常来自各种集团组织、实业、团体。历史上的很多实例表明这些利益集团常常通过施压的方式对国家政策与法规产生直接影响,而这种影响常常是消极的,是造成政治腐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为了避免双方对彼此的消极影响,必须在政治选举和立法措施上完善监管程序,同时,尽量削弱国家政治权利对社会文化和社会权利的直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