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

(二)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

在讨论中国古代经济、社会制度时,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至关紧要。“领主制”与“地主制”是两种不同的土地占有方式。

“领主”。其土地得自帝王或上级领主的封赐,称“封地”、“采邑”。领主占有土地是一种政治特权,不得转让与买卖。领主在领地享有行政权、司法权,所辖庶众对领主有着法定的人身依附。领主制为封建制度的构成要素,“封建领主制”是其完整的命名。

“地主”。与领主占有土地是一种自上而下封赐所得的世袭政治特权相异,地主的田土并非封赐所得,而是自经营、自买卖的私产。广义的地主,指一切拥有私田者(包括自耕农);狭义的地主,指拥有较多私田者,他们将一部分或全部田土租佃给农民进行小农经营,或雇佣无地者耕种。农民向地主交租(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无强烈的人身依附,却保有一定程度的宗法性依存关系。秦汉至明清,地主占有土地与自耕农占有土地并存,而地主占有土地居统治地位。秦汉以下两千余年的土地制度及农人身份状况虽多有起伏,但就总体言之,这是土地可以买卖、农人有一定程度身份自由的时代。秦汉以下的农人,虽然深受剥削压迫,但其一般并未负荷法定的人身依附枷锁,改事他业、迁移住地在法律上不成问题,这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俄国作家屠格涅夫的《猎人笔记》等作品作过生动描述)颇有差异。

费正清比较中、欧、日土地制度后说:

封建主义这个词就其用于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来说,所包含的主要特点是同土地密不可分。中世纪的农奴是束缚在土地上的,他自己既不能离开也不能出卖土地,而中国农民则无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可自由出卖或购进土地(如果他有钱的话)。[14]

费正清将中世纪的欧洲与日本归作一类,将中国归作另一类。而两类的分水岭即在于:土地可否自由买卖。中国乡村土地买卖有多种方式,据黄宗智对华北三个村庄的调查,明清以降土地买卖的方式有“典卖”(以典当转让土地)、“绝卖”(彻底出卖)、租佃(以出租方式转让土地)等形态。围绕这种交易而起的纠纷和诉讼不少,清代和民国的地方法庭对此类案例多有受理[15]。围绕土地买卖这样的一次性交易,常有中介人居间调解,而这些中间人并非职业性经纪人,而是自有他业的村民临时担任[16]。这都是土地自由买卖早成惯例的表现。(https://www.daowen.com)

应当指出的是,战国以降的土地买卖是有限度的,专制国家干预土地所有权,试图直接掌控土地的努力始终没有放弃,即使在宋代,虽然国有土地可以买卖,但朝廷通过职役收夺,又在实际上把部分土地权收归国有。但是,秦至清土地可以转让买卖,毕竟成为大势,与封建领主制之下土地不得转让买卖的情形大相差异。

大体言之,中国古代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经济形态经历了两个阶段:

(1)封建领主制阶段,西周至春秋;

(2)地主制阶段,战国至清,其间以中唐为界,又分为前期的贵族—地主制时期,后期的地主制时期。

中国古史分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阶段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