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水利制度及政策
宋代在中央和地方都设置有专门的水利机构,中央主要有工部及下属水部司、都水监,水部设水部郎中一员,主要“掌沟洫、津梁、舟楫、漕运之事”[2],元丰改制后,都水监设使者、次官都水监丞二员,主要“掌中外川泽、河渠、津梁、堤堰疏凿浚治之事”[3]。在地方,州县的水利建设和维护最初由通判、县令或主簿负责,崇宁二年(1103)蔡京上书:“熙宁之初修水土之政、行市易之法、兴山泽之利,皆王政之大,请县并置丞一员以掌其事。”[4]中央开始在县一级设置专门管理水利等事务的官员。另外,宋代地方诸路还设安抚使司、转运使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四司,其中转运使司俗称“漕司”,除掌握财赋外,还参与河渠治理方面的决策和监督。
为保障水利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朝廷十分重视水利管理法令制度的修订。如熙宁二年(1069),作为王安石变法的一部分,朝廷颁行了《农田水利约束》。据《宋会要辑稿》,其主要内容有:一是凡能提出有关土地耕种方法和某处有应兴建、恢复和扩建农田水利的人,核实后受奖,其建议交付州县实施;二是各县上报境内荒田的开垦方法及境内应修浚的河流、应修扩建的灌溉工程,并做出预算及施工安排;三是一县不能独立完成的水利工程,可由州官差人前往协助,涉及多县的,各县都要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官吏;四是各县提出水利施工的计划和办法,报请主管官吏和各路提刑或转运使协商后执行;五是工程太多、事务太繁重的县,可增加辅助官吏;六是私人垦田或兴修水利,财力不足时,可向官府贷款,也可向富裕农户借贷。[5]为落实这些制度,朝廷还派专人进行督查,如“绍圣二年,诏武进、丹阳、丹徒县界沿河堤岸及石哒、石木沟,并委令佐检察修护,劝诱食利人户修葺。任满,稽其勤惰而赏罚之”[6]。
宋代朝廷对地方官员的考核中,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朝廷还建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如咸平三年(1000)规定:“缘河官吏,虽秩满,须水落受代。知州、通判两月一巡堤,县令、佐迭巡堤防,转运使勿委以他职。”[7]也就是说,官员任满后改任他职的,须考察其任期内治水情况。很多官员会因为治水政绩得到升迁,如“(咸平三年)会河决郓州王陵口,发数州丁男塞之,命进(张进)董其役,凡月余毕,诏褒之。移并、代副都部署”[8]。朝廷也会对治水不力导致灾患的官员予以处罚,如“元祐元年,(范)子渊已改司农少卿,御史吕陶劾其‘修堤开河,縻费巨万,护堤压埽之人,溺死无数。元丰六年兴役,至七年功用不成。乞行废放’”,于是朝廷马上让他“黜知兖州,寻降知峡州”[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