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军事”与“国防”关系的现有解说
既然厘清“军事”和“国防”二者的关系,可以帮助人们给出“军事法”概念的可信解读,那就有必要梳理当前学界对“军事”和“国防”的界定,而笔者发现“军事”与“国防”的现有概念并不能准确界定二者间关系。
(一)《辞海》对“军事”与“国防”二词关系的界定不足为凭
军地法学界人士虽然对“军事”和“国防”二词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但在讨论“军事”与“国防”这两个词时,通常都会引用到1999年版的《辞海》。[9]这说明军地法学界对于这本工具书的权威性还是予以充分肯定的。那么,通过对该版《辞海》有关“军事”和“国防”界定的解读,能够获得“军事”和“国防”二词关系的何种讯息呢?
1999年版《辞海》将“军事”解释为:“一切与战争或军队直接相关的事项的统称。主要包括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战争准备与战争实施。”[10]而将“国防”定义为:“国家为捍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备、抵御外来武装侵略和颠覆而进行的军事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外交、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建设和斗争。”[11]
既然军地法学界都有人认为《辞海》具有权威性,并引用其中对“军事”和“国防”的界定,那笔者就立足于《辞海》对这两个词的解释来分析“军事”与“国防”二者间的关系。
如果主张“国防”大于“军事”观点的学人,就只会列出该版《辞海》第2058页对“国防”的解释,并在解释“军事”一词时省去《辞海》对其界定的某些内容,如在《国防行政法与军事行政法》一书中,仅列出“军事”是“一切与战争或军队直接相关的事项的统称”,[12]而省去了该版《辞海》第1012页关于军事“主要包括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战争准备与战争实施”[13]这样的解释性话语,因此似乎顺理成章地得出“国防”等于“军事+与军事有关的活动”这一结论。
如果主张“军事”大于“国防”观点的学人,则会引用该版《辞海》第1012页对“军事”的解释,即“一切与战争或军队直接相关的事项的统称。主要包括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战争准备与战争实施”,[14]而省去该版《辞海》第2058页对“国防”的解释性话语。这样,在与“国防”定义没有可供对比的背景下,也能得出“军事”等于“国防建设+军队建设+……”的结论。
然而,综合对比1999年版《辞海》对“军事”和“国防”二词的完整解释,很难据此得出二者间确切关系的肯定性结论。如前所述,如果单单引用《辞海》对“军事”一词的界定,“军事”大于“国防”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而仅仅引用《辞海》对“国防”一词的界定,也能得出“国防”大于“军事”的观点。但这只是一种没有正确参照物的片面结论,如果将二者摆在一起进行比较,则无法准确地厘清“国防”和“军事”的逻辑关系,谁的内涵和外延能够涵盖另一个术语并不像有些著述所断言的那样肯定。
时隔10年后的2010年版的《辞海》也没有对二词进行大的改变,仍基本保留了1999年版《辞海》的观点。2010年版《辞海》将“国防”定义为:“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主要包括:武装力量建设,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机制,实现国防现代化。”[15]将“军事”定义为:“一切与战争和国防直接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战争准备与实施、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国际军事安全与合作等。军事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传统和地理环境等各个方面,具有社会性、政治性、经济性、技术性、暴力性、对抗性和地域性等特征。”[16]
综上所述,关于“军事”与“国防”,无论是1999年版《辞海》还是2010年版《辞海》的解释都无法帮助人们获得二者间关系的清晰认识。因此,《辞海》对“军事”和“国防”的解释缺乏足够的权威性,现有著述片面引用《辞海》对“军事”和“国防”的界定据此而得出的有关二者间关系的结论缺乏充分的学理依据。
(二)国家法律对“国防”和“军事”二词关系界定不明
既然《辞海》无法帮助人们准确厘清“军事”与“国防”二者的关系,我们可以从其他权威性的文本,如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来试图划定“军事”与“国防”的关系。
1.宪法对“军事”和“国防”二词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17]宪法的权威性是显而易见的,那宪法对“军事”和“国防”二词又有何规定和解释呢?宪法确实多次提到了“军事”字样,但多以“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有名词出现,只有一次以“军事制度”出现,即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军事学界通常认为,“军事制度”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术语,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体制、国防经济管理体制、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发展管理体制、兵役制度、国防教育制度、民防制度、战争动员制度等。[18]因此,在对“军事制度”进行阐释的语境中,“军事制度”大于“国防制度”的结论是成立的(但放在国防法的整体背景下,又无法坚持这一结论)。与之相对照的是,“国防”一词出现在了宪法的“序言”部分、第29条和第89条,分别以“增强了国防”、“国防现代化”、“国防力量”和“国防建设事业”的字样出现。
由于“军事”和“国防”在宪法中是以不同的语境出现的,二者并未在同一语境中出现,因此无法从宪法中获知二者间的确切关系。
当然,1982年宪法(以下简称“82宪法”)奠定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础,“82宪法”对我国国防领导体制和武装力量领导体制作出了规定,即《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如果我们把“军事领域事务”界定为“国防领域的事务”和“武装力量领域的事务”的综合,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分别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军事机关分管或共管国防领域事务,中央军委管理武装力量领域的事务,那是可以获得宪法支持的。
2.法律对“军事”和“国防”二词的规定
虽然在宪法中无法获得足够的信息理清二者间的关系,但还有像国防法等基本法律以及一般法律仍可以作为确定“军事”和“国防”二者间关系的权威依据。
在国家基本法、被学界称为军事宪法的《国防法》中,“军事”一词除了以“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有名词出现外,还体现在以下条文中,如该法第2条规定了“军事活动”,第13条规定了“军事战略”、“军事法规”,第16条规定了“驻地军事机关”,第21条规定了“军事训练”,第27条规定了“军事机关”,第五章规定了“军事订货”,第十一章规定了“对外军事关系”,第65条规定了“军事交流与合作”,第66条规定了“与军事有关的活动”。
如果单从《国防法》第2条规定的内容看,[19]国防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似乎“国防”包含“军事”这一观点有理,但由于国防法通篇都没有对“国防”进行界定,因此无法直接依据国防法推导出“国防”与“军事”的关系。此外,查看《国防法》第55条,也很难对“军事”和“国防”关系轻易下结论。作为国防法中唯一将“国防”和“军事”相提并论的条文,其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赔偿”。这句话似乎只能说明“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不是一回事,且其对“军事活动”的暗含意思是“武装力量进行的活动”。
国防法被军事法学界称为“军事宪法”,可见其地位尊崇。作为一部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基本法,其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中分别对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具体职权进行了明确。其中第12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涉及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国防科研生产、国防动员等9个方面的职权;而第1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等10项职权。如果我们把“军事领域事务”界定为“国防领域的事务”和“武装力量领域的事务”的综合,也是可以获得国防法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