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的义务与权利
军人首先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必须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军人除了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外,还有作为特殊职业主体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至少包括军人义务与权利的具体内容、二者间的关系以及军人义务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实然状态三个方面的内容:
1.军人义务与权利的具体内容
权利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也是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军人义务权利的具体内容既包括普通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权利义务,还包括基于职业特点所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1)军人的义务
军人是国家特殊的一类公职人员,对国家承担与其他公职人员不同的而且明显更重的职责。[29]我国法律法规对军人的职责和要求早有明确的规定。就笔者总结的情况看,军人的义务包括忠诚的义务、守法的义务、服从的义务、保密的义务、训练和作战的义务和社会义务;此外还有些活动受到限制,如政治活动、营业活动、恋爱婚姻活动和社会活动受限等;概括而言,法律规定的军人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①忠诚的义务
军人的忠诚体现在忠诚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职守4方面。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我军都必须始终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做到一切行动听从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指挥。关于军人的忠诚,《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3条在“军人誓词”部分进行了整体明确,即(军人应当)“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绝不叛离军队,誓死保卫祖国”。从法律的规定看,军人的忠诚义务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忠诚于党。《现役军官法》第8条要求军官必须具备的第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而《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17条则以排除驻港军人参与其他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团的方式规定了对中国共产党的忠诚,要求“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是忠于祖国,用更为传统的表达就是精忠报国。《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兵役法》第7条也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三是忠于人民。《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作为武装力量的一分子,每个军人都应该按照宪法规定的要求热爱人民,保护人民,为此,《国防法》进行了更为具体的明确,该法第58条规定:“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如果军人背弃了自己对党、祖国和人民的忠诚义务,那么轻则追究其行政责任,重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430条“军人叛逃罪”规定:“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是忠于职守。《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兵役法》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18条规定:“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士兵必须……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
如果军人背弃了自己对职责使命的忠诚义务,那么轻则追究其行政责任,重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425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上级领导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按照《刑法》第427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守法的义务
军人必须守法这一要求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只不过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守法内容不太一致,如《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是“一切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而《国防法》第57条规定的是“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严守纪律”,《兵役法》第6条、第7条也分别规定了军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可见,军人遵守法律,要遵守的是广义的法律,即包括宪法、法律、军事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
这些法律规定说明了“令在必信,法在必行”的重要意义,是军人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体现自身价值有力的行动保障措施。法规纪律是军人从事各种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是军人的行止“红线”、立身之基。要想在军营建功立业,写好自己的当兵历史,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只有严守纪律、敬畏法规,才能到达理想的彼岸。
③服从的义务
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我国军人服从义务的内容包括:
一是服从党的领导。《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3条“军人誓词”部分规定:(军人要)“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各国法律都有此要求,我国法律亦不例外。如《国防法》第5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执行命令,严守纪律。”现役军官法和预备役军官法都要求军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此外,《内务条令》要求全体军人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而《纪律条令》对于不服从命令,不守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惩处。《纪律条令》第86条规定:“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如果违反服从命令的义务,《刑法》第421条对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即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刑法》第422条“拒传军令罪”规定:“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军人必须以宪法、法律、军事法规和规章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必须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63条规定:“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首长。如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首长未改变命令时,仍须坚决执行。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急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应当根据首长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机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可见,对待上级的命令不论是正式文件还是口头指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做到令行禁止,视纪律如生命。
④训练和作战的义务
军人生来为战胜,敢打必胜是军人最让人感佩的形象之一。克劳塞维茨曾说过,士兵应征入伍,穿上军装,拿起武器,接受训练,以及睡眠、吃饭、喝水、行军,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在适当的地点和适当的时机进行战斗。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兵役法》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现役军官法》第8条要求“军官必须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不怕牺牲。”《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3条“军人誓词”部分要求全体军人“英勇顽强,不怕牺牲,苦练杀敌本领,时刻准备战斗”。《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3条要求士兵“必须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可见,从国家根本大法、军事基本法再到规范全体军人的内务条令都对军人提出了精武强能、不怕牺牲的要求。
对于军人而言,不得投敌叛变、不得临阵脱逃、不得消极作战。然而,我们也注意到,有些人在战场上面临生死抉择的时候,会退缩,会逃跑。所以,对这些行为要予以处罚。《刑法》第423条“投降罪”规定:“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424条“战时临阵脱逃罪”规定:“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428条“违令作战消极罪”规定:“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34条“战时自伤罪”规定:“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35条“逃离部队罪”规定:“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更好地完成战斗任务,军人还要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武器装备。因此,对于那些损害武器装备的行为,也是要受到法律追究的。第440条“遗弃武器装备罪”规定:“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规定:“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⑤保守秘密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201条规定:“军人必须遵守国家、军队的保密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军事秘密。”《纪律条令》第4条第5项要求每个军人必须“提高警惕,保守秘密……”《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3条规定:“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该条例第32条规定:“全军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
从媒体披露的情况看,我军曾发生失泄密案件,造成的影响极为恶劣。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予以严惩,如《刑法》第431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432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⑥社会义务
军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16条规定:“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纪律条令》第4条第9项规定每个军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⑦不贪财,营业活动受限
岳飞曾有句名言:“文官不爱财,武官不惜死,则天下太平矣。”笔者认为,其实对武官的要求乃是既不能爱财,也不能惜死。所以黄埔军校才会有“升官发财请走别路,贪生怕死莫入此门”的门联。
军人既不能惜命,也不能贪财,一旦军人贪生怕死、贪财恋富,军队的战斗力就无从谈起,这是有深刻的历史教训的。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18条要求“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以禁止性的规定明确了军人的经营活动,如该条令第118条规定:“军人不得摆摊设点、叫买叫卖,不得以军人的名义、肖像做商业广告。”第126条规定:“军人不得接受对工作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馈赠,不得参加地方非政府组织的剪彩、庆典等活动。”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第128条规定:“军队单位不得以部队番号、代号以及军队专用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为地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不正当的服务和保护。”第251条还规定:“军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不得侵占官兵经济利益,不得虚报冒领经费物资,不得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得拖欠、克扣、挪用伙食费,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私分公款公物,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私借公款和公款私存,不得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此外,《纪律条令》第4条第7项也规定:每个军人必须做到“廉洁奉公,不谋私利”,对于触犯财经纪律规定的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对于那些倒卖武器装备、军队房地产和劫掠平民财务等行为,我国《刑法》进行了相应规定,如第439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442条“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规定:“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46条“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⑧政治活动受限
2010年6月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14条规定:“军人不得参加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传抄、张贴、私藏非法印刷品,不得组织和参与串联、集体上访。”该条令第135条规定:“军人应当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侵蚀,不得收听、收看国(境)外有政治性问题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散布政治谣言和其他有政治性问题的信息。”
⑨恋爱婚姻活动受限
一是基本条件的限制: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二是结婚年龄受限: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三是结婚对象受限:军人选取的结婚对象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本人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坚持结婚,并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同意,可允许结婚。
四是结婚程序受限: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副军区职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的,由总政治部审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五是离婚条件受限:《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第12条涉及军人离婚的程序条件包括:“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⑩社会活动受限
一是社团活动受限:2010年6月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18条规定:军人不得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和非法刊物以及有关人员发生联系,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民间团体,不得擅自在地方学术活动中发表言论。
二是娱乐活动受限:《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35条规定:军人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征婚、求知和交友,不得擅自到地方网吧上网,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浏览暴力、色情、迷信等有害信息,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网站、网页、博客、论坛。该条令第136条规定:军人不得与地方人员进行不正当、不必要的交往,不得参与不健康的消费娱乐活动。
三是社交活动受限:《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5条规定:军队单位和人员参加地方组织的文艺、体育竞赛活动,必须经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以个人名义参加竞赛活动不得着军装,不得公开部队番号、代号。军人不得参加地方组织的选美、模特比赛活动。该条令第126条规定:军人不得接受对工作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馈赠,不得参加地方非政治组织的剪彩、庆典等活动。
此外,军人还被要求有外在形象上的特定样子,即军容要求严整。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88条规定:“军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军服、佩带标志服饰,做到着装整洁庄重、军容严整、规范统一。”而《纪律条令》第4条第4项也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军容严整,举止端正……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在第七章“军容风纪”部分还具体规定了军人的仪容、举止和社会活动要求,包括军服穿着、头发、化妆、指甲、首饰、眼镜、举止、外出行为等方面,以确保军人的仪容仪表符合军人的样子。
此外,军人还应当身体健康。《现役军官法》第8条第3项规定军官身体健康;《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9条第1款第7项规定士兵的基本职责: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文职干部条例》第4条第5项规定文职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有身体健康。
军人不仅要刚强坚定,而且还有仁爱之心。对战友、人民充满热爱,对被俘的敌方军人保持必要的尊重,作为正义之师、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每一员,仁爱是其重要的体现。如果一个军人残暴、阴狠,那不是人民和法律所期待的。所以,对于有损仁爱的不正义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罪”规定:“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规定:“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448条“虐待俘虏罪”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对军人义务的规定,也就是对军人样子的明确,整体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期待、时代发展的需要和民众的心声,我国武装力量的每一位成员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力争使自己的言行举止为军人的形象增光添彩,为实现强军强国梦做出自己的贡献。
(2)军人的权利
军人的权利大体包括:人格尊严和荣誉权等人身权益、政治权利与自由、履职保障权、军婚保护权、工资津贴福利被装住房医疗保险等生活优待权、退役安置权、残疾优待权、家属优待权、诉讼权利等。具体如下:
①军人荣誉权
荣誉是军人社会地位的直接体现。军人直面战争的残酷和生死的考验,在国家遇到威胁或侵略时义无反顾地奔赴战场,保家卫国,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防法》第59条就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军人在作战、训练、抢险救灾及其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获得褒奖的权利;军人的军衔、荣誉称号、勋章和奖章,是军人的终身荣誉,国家给以特别保护,无法定理由和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剥夺。《兵役法》第8条规定: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纪律条令》对奖励的等级和种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如第14条规定:“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项目:(一)嘉奖;(二)三等功;(三)二等功;(四)一等功;(五)荣誉称号。”
②人格尊严权
《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人格尊严。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冒充军人、损害军人形象的,依法处罚;《刑法》第372条规定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即“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军人的,可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三是未经军队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不得对军人实施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审判。四是对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军人人身自由的,依法处罚。
③军婚保障权
《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一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权,《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是对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追究。如《刑法》第259条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④履职保障权
《国防法》第59条规定: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具体体现在:《国防法》第51条规定的“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兵役法》第50条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当军人履行职务受到非法阻碍时,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予以排除,并依法追究非法阻碍人的法律责任。如《刑法》第36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⑤生活优待权
《国防法》第60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对军人的工资、津贴、福利、被装、住房、医疗等实行优待。《兵役法》第53条规定: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概括而言,主要分为:一是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二是对在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三是对残疾军人的优待。《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国防法》第62条规定: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兵役法》第57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⑥退役安置权
《国防法》第61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国防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化在兵役法的相关条文中:
一是对义务兵的退役安置。《兵役法》第60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二是对士官的退役安置。《兵役法》第61条规定:“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三是对军官的退役安置。《兵役法》第63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接收转业军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⑦家属优抚权
《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防法》第63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兵役法》第58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法第59条继续明确: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2.军人义务与权利二者的关系
除应对军人义务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充实外,还应对包括权利义务的关系进行研究。军人的义务权利到底应该采取“权利本位说”还是“义务本位说”抑或是“权利义务均衡说”,在这一部分就可以进行分析。当然,军人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也只有在完成对军人法律身份、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法律关系等分析后才能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
3.军人义务与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实然状态
从应然角度看,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军人的义务和权利都给予了明文规定,但现实中还是会有军人权益保障不力的困惑,如曾发生在2016年3月4日北京北站售票处2号“爱心售票窗口”的一幕就让很多军人愤慨。一名持伤残军人证的人士要求售票员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允许其优先购票,但被售票员拒绝。[30]此例一经报道,引发热议,这也促使学界正视应然规定与实然状态之间的差距。
要明晰所有军人义务与权利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存在较大的难度,但是仅从军人类别中选取一个特殊群体来做具象分析却是可行的。因此,笔者选取了军人类别中的军官来与专业性很强的法官的权利义务作对比分析。
军官,现代通常是指授予少尉以上军衔的军人。[31]由于目前国家法律仅承认现役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官法》第3条规定:“现役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对预备役军官及士兵都没有相应的身份确定,如《预备役军官法》第3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并没有规定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对于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的军官,除了履行一般军人的义务、享有一般军人的权利外,还应当明确其作为军官的义务和权利。
表18 军官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对比

① 对军官权利义务的总结依据《现役军官法》、《预备役军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需要说明的是,除了笼统地归纳所有军人都应履行的义务、都应享有的权利外,还应当对不同的军人,如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军校学员的义务权利,根据不同的军人分类加以具体精确。
② 对公务员权利义务的总结依据《公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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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军人义务不少(有些义务也是国家公务人员要遵守的,如不得与地方人员进行不正当、不必要的交往,并非是对包括军官在内的军人的特殊要求),权利种类也多,但条文繁多并不代表义务就会得以切实履行,权利就能真实享有。很多时候军人发出的提高地位、维护权益的感慨,不是针对法律的规定,而是对一纸具文的无奈。与其他公务人员相比,军人法律地位的高与低、义务权利的多与少、同样情况下的军人获得的待遇不公平等问题,除了法律必然存在的不完善规定外,很大程度上是实际操作中出现的。研究军人义务与权利的实际状态,让人具体感知问题到底出在哪里,以便寻求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的途径。否则单纯笼统地说不公平不合理,既不具说服力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必须引起注意的是,“军人法律地位”的明确需要观照其他社会主体。在“军人法律地位”问题上,我们要弄清楚的是参照物到底是什么?是军人与公民、其他公务人员等社会主体作对比?还是在军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作对比?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它的回答需要不同的视野,也开启了不同的论证过程。缺少了国家、军事机关、其他公务人员和普通公民作参照物,“军人法律地位”的含义难以被阐明,我们需要更开阔的视野来观照军人法律地位问题。此外,关于军人法律地位现有四种解释的存在,本身也说明了不论是“权利义务关系说”还是“权利义务实际状态说”都未能获得学界共识,故而需要重新审视军人法律地位的含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军人法律地位是指军人在社会生活中与国家、军事机关、其他公务人员、普通公民、人民武装警察、预备役人员(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等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军人法律地位问题其实是在明确军人法律身份基础上的义务权利建构。
【注释】
[1]如1984年苏联出版的《军事法学》一书就专门论述了“苏联武装力量军人的法律地位”。参见[苏]戈尔内主编:《军事法学》,何希泉、高瓦译,解放军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7页。
[2][瑞士]若米尼:《兵法概论》,刘聪、袁坚译,军事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3页。
[3]参见许江瑞、方宁:《国防法概论》,军事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7页。
[4]参见赵东斌:《军人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5]参见赵东斌:《中外军人法律地位的基本定位和制度保障》,载《国防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薛刚凌、赵东斌:《军人法律地位研究》,载《中国军事法学论丛》2007年卷;李静:《军人法律地位概述》,载《消费导刊》2009年第12期;李敏:《我国军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宁翔:《提高军人法律地位》,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
[6]《中国军事辞典》编纂组编:《中国军事辞典》,解放军出版社1990年版,第351页。
[7]郑文翰主编:《军事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页。
[8]《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军事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9]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1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50页。
[11]陈耿主编:《军事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1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军事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13]参见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14]参见夏征农等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4页。
[15]参见周健、钱蘅主编:《武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18页。
[16]参见赵东斌:《中外军人法律地位的基本定位和制度保障》,载《国防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17]参见余子明主编:《国防法学》,军事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许江瑞、方宁:《国防法概论》,军事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
[18]张本正主编:《中国军事百科全书·军事法总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04页。
[19]参见薛刚凌、赵东斌:《军人法律地位研究》,载《中国军事法学论丛》2007年卷;李敏:《我国军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0]参见赵东斌:《军人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21]参见赵东斌:《军人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22]夏征农等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1页。
[23]转引自赵东斌:《军人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24]周健:《周健军事法文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25]参见夏征农等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8页。
[26]余子明主编:《国防法学》,军事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27]许江瑞、方宁主编:《国防法概论》,军事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7页。
[28]问题七第一部分分析了学界惯用的“军人”,实际上指称的是全体“武装力量组成人员”,故而本部分摒弃“军人”和“武装力量组成人员”不作区分的做法,指出本部分所说的“军人”被严格限定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人”。
[29]参见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30]参见《要求优先购票被售票员拒绝伤残军人诉铁总侵权》,载新京报:www.bjnews.com.cn/search.php?type=1&sk=%E8%A6%B1%82%E4%BC%98%E5%85%88%E8%B4%AD%E7%A5%A8。关于军人优先权益受损的问题,《人民日报》专门作出过讨论,参见《“军人优先”不能喊在嘴上》,载《人民日报》2015年10月25日,第6版。
[31]参见许江瑞、赵晓东主编:《军事法教程》,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