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军事法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权威依据

(一)确定 军事法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权威依据

1.宪法关于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规定

(1)依据《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以下权力:①修改宪法中的军事条款和基本军事法律的最高立法权;②国防预算与开支执行情况的审查批准权;③重要人事决定权,即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以及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④战争与和平的决定权。

(2)依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①修改一般军事法律的立法权和解释权,以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权力;②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权;③重要人事决定权,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④军人衔级制度的规定权,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⑤战争状态宣布的决定权,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⑥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决定权,即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⑦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即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3)依据《宪法》第8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下列职权: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4)依据《宪法》第89条第10项的规定,国务院行使领导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的职权。

(5)依据《宪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央军委的组成和届期限制。

(6)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结合宪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到宪法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以及中央军委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不同职权,实际上就是明确国家与武装力量、国家机关与武装力量、国家与公民以及军人与公民的关系。

2.国防法对宪法关于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定的细化

(1)国家在国防建设的地位。依据《国防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2)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依据《国防法》第6条的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国防法》第9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不仅公民对国家有义务,国家和社会对公民个人同样有责任,《国防法》第9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第55条规定:公民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3)国家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第51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不仅社会组织对国家有义务,国家和社会对组织体同样有责任,《国防法》第9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第32条规定: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第55条规定: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4)国家和军人的关系。依据《国防法》第7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5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60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第61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第62条规定: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63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第64条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5)国务院在国防建设中的职权。《宪法》第89条第10项规定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国防法》第12条将该职权细化,具体包括:“(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6)中央军委在武装力量建设中的职权。《宪法》第93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国防法》第13条将该职权细化:“(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27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7)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国防职权。《国防法》第1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8)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关系。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与军事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外,还需要处理二者间的协调问题,如《国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第2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28条规定: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第47条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9)武装力量与人民的关系。《国防法》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58条规定: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10)武装力量与党的关系。《国防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11)武装力量三部分之间的职能关系。《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